• 2025/03/13

    问题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评估时点,当事人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明显不合理时,应如何处理?(提问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尹慧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十二期答疑实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十二期答疑实录问题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评估时点,当事人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明显不合理时,应如何处理?(提问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尹慧慧)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9条第1款规定的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的原则,旨在兜底保障被征收人能够通过补偿款购买类似的房产,加上其他补助和奖励措施,使其居住条件有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因此,在行政机关明显迟延履行补偿义务,且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评估时点无法弥补当事人合法损失等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合理调整评估时点。 第一,评估时点原则上应当是法律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结合征收工作实际和房地产市场状况,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的时点距离前者不超过一年的,一般应当视为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了补偿义务。 第二,行政机关违反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交付补偿款、周转用房或者产权调换房,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的,一般不能认定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了补偿义务。 第三,人民法院重新启动评估程序并调整评估时点,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超出合理期间迟延履行补偿义务,二是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评估时点导致无法弥补当事人的合法损失。一般而言,评估时点与评估价格不宜轻易变更,更多情况下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赔偿利息利率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通过支付利息等方式实现公平合理补偿。
  • 2025/03/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 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 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12] 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第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第七条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 2025/02/02

    当事人诉请行政机关履行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职责,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出具会议纪要将涉案房屋调整出征收范围,该会议纪要能否作为不履行补偿职责的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十一期答疑实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十一期答疑实录 答疑实录 问题1:当事人诉请行政机关履行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职责,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出具会议纪要将涉案房屋调整出征收范围,该会议纪要能否作为不履行补偿职责的合法依据?(提问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孙安然) 答疑意见: 行政机关的补偿职责源自其作出的征收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至第13条的规定,作出征收决定具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征收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变更或者废止。我们认为,仅通过会议纪要方式直接变更乃至替代征收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履行补偿职责。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行政机关在作出会议纪要后,又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变更征收范围的决定,当事人在此情形下可针对变更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前期已经立案审理的履行补偿职责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法发〔2024〕16号)第5条规定精神,酌定是否适于合并审理,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会议纪要的证明力,除了在审查变更决定时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评价外,在有关不履行补偿职责的诉讼中,还要考虑是否存在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如当事人的房屋先被纳入征收范围,相邻房屋已作出补偿且被拆除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考虑拆除相邻房屋时,是否对当事人房屋的居住及经营环境造成损害;如果行政机关其后基于复杂因素又以会议纪要方式将当事人房屋调整出征收范围,则因先行行为可能导致会议纪要本身的合法性难以成立,当事人有选择征收补偿或者侵权赔偿的权利。
  • 2024/12/08

    房屋征收不符合条件可以视情予以部分撤销 ——陈某某等诉某县政府征收房屋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共同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典型案例(2024年11月28日)

    房屋征收不符合条件可以视情予以部分撤销 陈某某等诉某县政府征收房屋案 【基本案情】2016年,某县政府制定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2017年,该规划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原则同意。2022年2月,某县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某县住建局公布HYQ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进行论证,并对外进行公示,征求被征收人意见。2022年3月,某县住建局向某县政府提交《关于由县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先行垫资HYQ片区房屋征收资金的请示》,并获批同意。同月,某县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某县住建局作出《HYQ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提交某县政府。4月8日,某县政府召开常务会议,讨论通过《HYQ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月9日,某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公告》,《HYQ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该公告附件一并予以公布。截至2022年7月21日,某县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汇总HYQ片区所涉80余住户,已签约61户。陈某某等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内容上包含了房屋征收决定的主要内容,该公告实为房屋征收决定。案涉项目属于某县政府旧城改造项目,但某县政府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房屋征收公告》符合四规划要求、保证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以及旧城改建还应满足的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房屋所有权总面积过三分之二且总户数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同意改建签约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等房屋征收法定条件。案涉《房屋征收公告》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或部分撤销。由于征收范围内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相应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已签约部分的权利义务已经固定,基于行政行为的安定性,已签约部分不宜直接撤销。经现场查看,陈某某等人的房屋具有相对独立性,某县政府对该部分的征收不具有现实紧迫性,将该部分房屋划出征收范围,不会严重影响征收项目的推进,撤销《房屋征收公告》中涉及陈某某等人的内容不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经协调,某县政府也同意将陈某某等人的房屋划出征收范围。遂判决撤销某县政府《房屋征收公告》中涉及陈某某等人的内容。 【典型意义】本案系部分撤销房屋征收决定的典型案例。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改变传统的撤销整体征收决定或者以撤销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判决确认违法的判决方式。通过现场查看,确定未签约住户的房屋具有相对独立性,将案涉房屋划出征收范围,不会严重影响征收项目推进,撤销未签约部分的内容不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亦能满足未签约户的实质诉求,故采用了部分撤销征收决定的非常规判决方式,为同类型案件的实质解纷提供了新的示范路径。本案的判决既符合个案客观现实,兼顾了已签约户和未签约户不同的利益诉求,又最大限度维持了行政行为的安定性,维护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 2024/11/12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渝府发〔2022〕2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府发〔2022〕2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细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定,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对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展专项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活动。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征收项目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区县政府协商确定或者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确定1个区县政府牵头,负责协调和推进房屋征收项目实施工作,相关区县政府配合;相关区县政府可以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协商制定并实施统一的补偿标准。 第六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事项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承担委托事项的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受委托权限,依法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需要,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承担调查、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区县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经费。中心城区的征收工作经费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其他区县的征收工作经费标准由当地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提升工作人员的法律和业务素质,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实施。 第九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面的档案管理,按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完成征收项目后3个月内,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面的档案资料交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验收、存档。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档案的电子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实施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档案资料的电子信息化集中管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气、供电、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和搬迁。 未经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活动。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区县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工作经费、征收补偿费用等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二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健康、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三条区县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资金、房源等情况,合理制定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在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实施中,确需调整年度计划项目的,由区县政府决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调整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制定及执行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拟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第十五条收到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申请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项目和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区县政府审批。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前应当书面征求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其中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超过三分之二且户数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旧城区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并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第十六条区县政府根据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认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区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将房屋所有权人确定为被征收人。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自公布之日起,除经依法批准的危房解危改造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所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设定其他权利; (二)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及前两款所列事项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书面通知教育、公安、民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的事项和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公布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确定并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可以参与调查登记和开展预评估等前期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入户调查通知后组织开展调查工作,登记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登记。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 第二十条区县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对未经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进行集体会审认定。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结合剩余期限予以适当补偿;认定为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区县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标准。 集体会审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届满前向区县政府提出,区县政府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县政府审批。区县政府组织论证、审查后公布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房屋征收目的和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五)搬迁补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补助、提前签约奖励标准;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价格等情况; (七)签约时间及期限; (八)征收补偿方案制定单位联系方式; (九)其他事项。 区县政府应当及时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内,有过半户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区县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 被征收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为10人以上的,应由其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代表参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被征收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少于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担任。 听证会应当依法公开举行。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通知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并予以公告。 区县政府应当及时将征求意见和听证情况,以及根据听证会意见修改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区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是决定是否实施房屋征收的重要依据。 区县政府决定实施房屋征收的,应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区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和产权调换房屋。 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使用。区县政府可以通过将补偿费用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列入年度发债计划等方式确保补偿费用足额到位。 交付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明晰、符合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和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暂停办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抵押及其他权利设定等手续。暂停期限直至房屋征收项目签约期结束,需要延长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和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二十五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预先签订附有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以下简称预签协议)。 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预签协议的户数占比达到规定比例的,区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预签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区县政府终止房屋征收程序,预签协议不生效。预签协议中应当注明被征收房屋价值以正式的分户评估报告为准。 签订预签协议的户数占比由区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80%。 第二十六条中心城区内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方案论证意见、资金和房源情况等相关资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区县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区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区县政府应当于7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和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二十九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房屋征收补偿的住房保障政策,以及补偿、补助、奖励科目及其相应的最高限额标准。区县政府不得增加补偿、补助、奖励科目。 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区县政府应当在规定的补偿、补助、奖励的最高限额标准内,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按照依法、公开、公平、合理原则和前款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相应的补偿、补助、奖励标准,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后实施。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布之日起不少于7日。 中心城区内各区政府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在公布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三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装饰装修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本实施细则规定确定的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经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提供指定区域和时段,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方面的查询服务,出具查询结果。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县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人应当为被征收人。若被征收人为自然人且死亡的,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人应当为被征收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 第三十三条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已签订预签协议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修正房屋价值后,预签协议自动转为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应当明确的主要事项有: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设施设备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分户补偿情况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四条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征收房屋有其他实际使用人的,被征收人应当告知并督促实际使用人按期搬迁。 补偿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时,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经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催告仍不履行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被征收人作出履行补偿协议的决定,明确履行期限,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仍不履行补偿协议决定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经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申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政府可以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并告知被征收人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不搬迁的,区县政府应当发出催告书。被征收人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不搬迁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区县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预签协议转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权属证明一并交回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权属登记。 补偿决定或者履行补偿协议决定被依法强制执行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办理相应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四章 补偿政策 第三十七条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确无记载或记载不明确的,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 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为准;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明确的,参照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用途认定;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均不明确的,根据该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用途进行综合认定;无法综合认定的,按房屋实际用途认定。 经前款认定后,被征收人因被征收房屋用途变更而应依法补缴相关税费、土地价款等情况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房屋用途变更前后的评估价值差,从该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中扣除相当价值的款项。 第三十八条征收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并告知公房承租人。产权单位应当督促公房承租人按期搬迁。 征收直管公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公房承租人优先承租;实行货币补偿的,产权单位应当给予公房承租人适当补偿。 征收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应当书面明确被征收房屋的处置意见,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处置意见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以产权户为单位,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总和与土地使用权面积比值(以下称容积比值)小于1的,对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总和部分,应当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的规划容积率、土地供应方式、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地理位置等因素进行评估并依法给予补偿。 同一宗地上存在多个房屋产权户,且房屋产权证未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按照该宗土地上全部产权房屋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计算容积比值;被征收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可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占该宗土地上全部产权房屋建筑面积总和的比值,乘以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计算。 第四十条被征收住宅的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按照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面积;被征收住宅的公摊系数高于15%的,按实际面积计算应补偿面积。 用于产权调换住宅的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其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用于产权调换住宅的公摊系数高于15%的,其超过部分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未超过部分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实行最低住房保障制度。被征收房屋为住宅,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计算后的应补偿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在征收项目公布前,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照45平方米进行补偿: (一)征收项目所在地为中心城区,被征收人及其配偶在中心城区没有其他国有土地上产权住宅的; (二)征收项目所在地为中心城区外的其他区县,被征收人及其配偶在本区县没有其他国有土地上产权住宅的。 区县政府在分配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时,应当优先满足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的住房需要。 第四十二条被征收房屋为住宅,且其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调换住宅房源中最大建筑面积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产权调换多套住宅,但用于产权调换的多套住宅总面积或总评估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或评估价值相当。 第四十三条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交纳;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与被征收房屋相等建筑面积部分的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交纳,超出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交纳。 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产权调换多套住宅的,前款规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按多套住宅总建筑面积计算。 第四十四条被征收房屋为住宅,而实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进行评估、补偿;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房屋坐落与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证明一致,且在征收项目公布前连续合法经营2年以上并能够提供相应完税凭证的,可以结合实际用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五条征收非住宅房屋,且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县政府可以结合产权调换房源情况,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提供非住宅或者住宅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符合产业园区政策的,鼓励被征收人进驻产业园区安置经营,并享受产业园区的支持政策。 征收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非住宅房屋的,一般以货币补偿为主;在符合规划控制、节约集约用地、产业发展导向的前提下,结合被征收人现状和发展需要,在征收双方协商一致且可操作的情况下,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提供商业用房或者工业用房等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四十六条征收非住宅房屋,且在征收项目公布前2年内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间每月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协议约定计算。已提供临时周转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未按协议约定日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导致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5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符合前款规定,且用于生产制造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不超过前款规定补偿标准的50%。 第四十七条因房屋征收造成企业等市场主体设施设备价值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搬迁补助费按照所搬迁设施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0%以上20%以下计算;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除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有专门要求外,补偿后的设施设备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搬离。 对设施设备进行评估的,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提供设施设备购置及其品牌、编号等相关凭据。 第四十八条产权调换房屋达到交付标准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被征收人接房,并告知接房期限以及停发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时间。 第四十九条被征收居民的子女迁出原户籍后需要义务教育入学的,在征收时可一次性选择6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产权调换房屋的户籍所在地按照当地教育部门划片招生办法入学。 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因房屋被征收而迁出原户籍地居民的公共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五十条产权调换房屋转移登记实行并案办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契税。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房屋免征土地增值税;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和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后重新承受的房屋,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契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取得的货币补偿,按照相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评估、复核和鉴定 第五十一条在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公布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本区县政府官方网站上,公告征集评估机构,明确报名条件、评估费标准等事项。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可向征收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名。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报名情况,遴选不少于3家近3年内未出现评估重大差错和违法违规行为的评估机构,作为候选的评估机构并向被征收人公示。 第五十二条被征收人应当在候选的评估机构名单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本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投票方式或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采取投票方式确定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投票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经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户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投票,并获得参与投票的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参与投票户数过半数选票的评估机构当选。 同一征收项目的评估工作应由1家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确定2家及以上的评估机构,并由其共同协商确定1家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协商不成的,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指定。 第五十三条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并向确定的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征收评估费用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评估费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项目规模、服务内容分档次确定,一般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 第五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征收评估工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评估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评估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干预征收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五十五条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有关信息资料的,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向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查询服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未经不动产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结论、被征收房屋用途认定结论和产权调换房屋信息等有关资料,为房屋价值评估提供依据和便利条件。 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便利,并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和有关设施设备价值评估所需的信息资料。 因被征收人单方面原因而造成不能实地查勘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评估机构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可以参照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近、户型结构相似、建筑面积相近的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注明。 第五十六条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个工作日。评估结果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参与该征收项目评估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被征收人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五十七条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届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并告知被征收人有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被征收人或者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没有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并说明依据、理由。 评估机构不得以复核评估为由,收取申请人的任何费用。 第五十九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城市建设、房屋管理、房地产、土地、规划、法律等领域专家、管理人员为成员的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估专家委员会)。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人数不超过40人,其中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成员占比不低于50%。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预算。 第六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复核评估的鉴定工作,如实提供评估资料信息,并对提供的资料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一条鉴定意见书认定复核评估结果有错误的,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按鉴定意见要求修改评估报告,并送达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 第六十二条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预先缴纳。 鉴定意见认定复核评估结果有错误的,鉴定费用由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并退还申请人预先缴纳的鉴定费;鉴定意见维持复核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收费标准。 第六十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征收评估技术、征收评估技术鉴定,以及评估管理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加强对评估机构信用管理和房屋征收评估业务活动的监督检查,每年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性质、区位、用途、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二)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依法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三)自管公房,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且自行管理的房屋。 (四)公房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五)中心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六十五条本实施细则涉及的户,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书计算。 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12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房屋被征收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11〕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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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五届〕第162号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三章 补 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受委托权限开展征收工作。 根据需要,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承担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经费,所需费用的标准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法律和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气、供电、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拟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项目和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项目和拟征收范围提出审查意见,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项目涉及多个区县(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个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牵头协调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指导。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统筹资金、房源,合理制定本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制定和执行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尊重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前应当书面征求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 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且户数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自公布之日起,除经依法批准的危房解危改造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所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设定其他权利; (二)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及前两款所列事项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书面通知教育、公安、民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的事项和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项目和范围确定被征收人。 第十五条 在房屋征收项目和范围确定后,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征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报名期限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将已经报名并符合相应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进行公示。公示名单不得少于三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二)被征收人应当在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公示名单中的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期间被征收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按照投票方式确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三)采取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且户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并获得参与投票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被征收人且参与投票户数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同意。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投票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与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给予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登记。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当事人应当给予配合。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调查结果进行认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房屋征收目的和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五)搬迁补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补助、提前签约奖励标准;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价格等情况; (七)签约时间及期限; (八)征收补偿方案制定单位联系方式; (九)其他事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半数被征收人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十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应当不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众担任。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以及根据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和产权调换房屋。 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使用。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明晰、符合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暂停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移和其他权利设定,暂停期直至房屋征收项目签约期结束。 第二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预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 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终止征收程序,补偿协议不生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比例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 中心城区内被征收人户数在一百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方案论证意见、资金和房源情况等相关资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户数在一百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于七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装饰装修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搬迁补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补助、提前签约奖励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助和奖励。中心城区的补助、奖励标准在实施前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征收评估工作,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干预征收评估活动或者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信用管理,健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诚信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及产权调换房屋情况等资料信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或者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资料信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实地查勘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被征收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协助实地查勘而造成评估失实的,造成损失的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七个工作日。评估机构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被征收人有异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重新核实并对确属有误的进行修正。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应当向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并告知被征收人有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或者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征收评估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十五条 征收评估费用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评估费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项目规模、服务内容分档次确定,一般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千分之五。 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但是,鉴定结论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转移登记实行并案办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契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取得货币补偿款的,按照相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或者土地增值税。 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或者等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交纳;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与被征收房屋等面积部分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交纳,超出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交纳。 第三十八条 征收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并告知公房承租人。产权单位应当督促公房承租人按期搬迁。 征收直管公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公房承租人优先承租;实行货币补偿的,产权单位应当给予公房承租人适当补偿。 征收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应当书面明确被征收房屋的处置意见,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处置意见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产权调换房源实际情况统筹考虑,提供非住宅或者住宅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 符合产业园区政策情况的,鼓励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进入产业园区安置,并享受产业园区范围内相应的支持政策。 第四十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对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给予补偿。因房屋征收造成企业等市场主体设施设备价值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前款涉及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征收范围内,以产权户为单位,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总和与土地使用权面积比值小于一的,对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建筑面积总和部分,应当根据土地供应方式、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地理位置、规划容积率等因素进行评估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在房屋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设施设备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补偿义务;未履行补偿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搬迁义务;有其他实际使用人的,被征收人应当督促实际使用人按期搬迁。被征收人超过搬迁期限不履行搬迁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仍不履行书面决定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权属证明一并交回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相关权属登记。 被征收房屋因征收被依法强制执行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时办理相关权属登记。 第四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合理,其内容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房屋实际使用人为公房承租人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告知公房承租人搬迁期限等事项。 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出催告书。被征收人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仍不搬迁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居民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以一次性选择六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产权调换房屋的户籍所在地按照当地教育部门划片招生办法入学。 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因征收而迁出原地居民的公共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公示、公告、征求意见、听证等房屋征收法定程序的; (三)违法干预评估活动或者评估结果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气、供电、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被征收人采取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或者伪造变造设施设备铭牌等方式骗取征收补偿费用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被征收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二)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管理单位依法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三)自管公房,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自行管理的房屋。 (四)公房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五)中心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书计户。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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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0年修正文本)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0年修正文本) (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征收补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条 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应当提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权人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   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签约期限;   (九)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为现房。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十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前七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个以上被征收人或者符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国土空间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对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差价。   依照前款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予以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最低补偿建筑面积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其中,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住宅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规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是,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结清差价。   第二十七条 征收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从周转用房迁往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另行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规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其中,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但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二条 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偿协议的内容。   被征收人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决定应当确定补偿方式。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补偿方式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补偿决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依照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三十五条 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公房管理部门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前两款规定对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腾退决定,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腾退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腾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公共利益情形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五)未按照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给予补偿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给予货币补偿或者逾期不提供现房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书计户。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公告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公告栏等醒目位置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2024/11/12

    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4年12月1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 陈豪 2015年1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调机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对相关投诉、举报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说明。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划确定并公布房屋征收范围。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公众意见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调查登记过程中调取材料、了解情况时,被征收人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并提供书面材料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范围房屋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 (二)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批准文件; (四)房屋征收范围、规模、期限; (五)被征收房屋类型、用途、性质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六)房屋征收补偿方式; (七)征收补助或者奖励条件和标准; (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户型和选房方法; (九)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方式; (十)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改建意愿,经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方可启动旧城区改建。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民意测评、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评估以及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级,作出可以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省住宅竣工验收有关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权益争议。 第十四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 (二)房屋征收主体、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咨询电话; (三)房屋征收实施时间; (四)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等事项; (六)投诉、举报、监督部门及电话;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被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80%以上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80%签约比例的,房屋征收决定暂缓执行。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使用年限、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性质及使用年限等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告,并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被征收人对分户评估初步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进行说明;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及时送达被征收人。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复核不得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或者申请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为单位产权,承租人未与被征收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以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保障承租人的房屋使用权。 被征收房屋为政府直管公房,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产权调换房屋。公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与符合公房承租规定的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协助被征收人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申请房源,也可以由被征收人自行申请;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同时公告当地住房保障条件、房源、申请方式等信息,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应当优先得到安排。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奖励、补助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照补偿协议约定期限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3个月止,临时安置费按照原约定标准的2倍,向被征收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3年的平均效益计算;不满3年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计算平均效益应当结合纳税情况,以会计核算及其他有关资料为依据计算。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不低于3个月,工业生产行业不低于6个月。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房屋征收具体项目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合法建筑; (二)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八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以及停薪、停职、离岗、降级、开除等手段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和搬迁。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房屋征收确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指导,推进房屋征收信息化建设,健全房屋征收信息统计和信息公开制度。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在当地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信用体系,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综合实力、监管记录、社会信誉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名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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