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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0月30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    2013年11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下统称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房产、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范围、权限、期限、责任等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有熟悉房屋征收法规、政策及相关专业的人员,具备承担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应能力,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工作经费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按照委托事项实际支出审核拨付。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自治区、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并将核实、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七条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实施房屋征收,作出征收决定,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用地不得用于非公益性项目建设。   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在未完成征收补偿安置前,不得批准实施非公益性项目建设。   第八条房屋征收应当合理确定征收范围,征收规模较大的,应当分段实施,并按照房地产价格变动情况,分段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分别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的有关审批、备案登记手续的公告,有关城乡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向社会公告前,房屋征收部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限制不动产物权行使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现状进行调查登记。   调查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的基本情况;   (二)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包括取得方式、用途、年限、面积;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权属状况、设有他项权情况;   (四)房屋实际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五)房屋装修装饰状况;   (六)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人及具有常驻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是否属于住房保障范围;   (七)临时建筑批准年限,建造和已经使用年限;   (八)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应当两人以上进行,并由调查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时,发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与登记不符的,应当报请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及被征收人进行核实认定:   (一)市、镇规划批准公布前建造的,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没收的,认定为违法建筑;尚不构成依法应予拆除或者没收情形的,认定为对规划实施尚未造成不可消除影响的建筑;   (三)依法应当按照永久性建筑核发建筑规划许可证,但是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且建成的房屋面积、层数、高度等未超出临时建筑规划许可的,认定为合法建筑;   (四)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经营用房,并已经以该房屋为住所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认定为改变用途的建筑;   (五)因判决、仲裁、继承、接受遗赠,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或者法律事实已经发生,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认定法律文书或者法律事实确定的权利人为被征收人;   (六)基于买卖合同转让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认定占有人为被征收人。   前款规定涉及房屋面积的核实认定,应当依据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作出。   第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对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或者核实认定应当出具书面结果,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或者核实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出具书面结果的部门申请复核,异议成立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经调查登记或者核实认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咨询性估价,并根据估价测算结果,与项目建设单位明确下列事项后,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政府规定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助、奖励等征收补偿费用估算总额;   (二)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总量、区位、功能、质量标准等;   (三)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期限以及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承诺。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和房屋征收目的;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的范围、规模或者分段实施的范围、规模、时序;   (五)征收补偿费用标准、计算方法及依据;   (六)用于产权调换和周转用房情况说明及选购方法;   (七)征收补偿费用监管情况;   (八)享受住房保障的条件和取得方式;   (九)房屋征收整体实施或者分段实施的搬迁期限、回迁期限;   (十)征求公众意见方式、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全体被征收人半数以上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结果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予以公布。   听证会主持人和听证员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指定的人员担任。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第十六条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建设、房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信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采取调查问卷、民意测评、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评估征收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否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   (二)合理性评估,评估征收行为是否得到公众的理解和支持,是否兼顾了公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得到大多数被征收人的认可;   (三)可行性评估,评估征收补偿资金是否足额到位,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是否落实,所处区位、功能、质量标准等是否得到被征收人认可;   (四)可控性评估,评估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会引发群体性事件,社会稳定风险是否可控,是否制定了相应的有效防范、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经评估存在社会稳定风险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应当作出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第十七条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行政公署)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标准,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根据当地人口规模、社会稳定等因素确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经9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逐户征求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也可以通过召开征求意见会等方式征求改建意愿。被征收人可以推选代表,并书面委托推选出的代表参加征求意见会表达改建意愿。   第十八条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征收补偿方案;   (二)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三)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规定;   (四)对征收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及复议机关和管辖法院。   第三章补偿   第十九条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因房屋征收补偿降低被征收人的房屋居住和使用条件。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不得限定被征收人的选择权。   第二十条被征收房屋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房屋价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同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其中征收住宅的,不得低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被征收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按照被征收房屋产权性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转移登记。产权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因增加公摊面积而减少使用面积的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面积超出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土地市场价单独估价并给予补偿。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未收取土地使用费或者提供低价产权调换房屋为由,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体处分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房屋征收估价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确定房屋补偿价值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顺序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名单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全体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被征收人多数投票决定,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决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对决定、确定过程制作书面记录,由被征收人代表或者当地具有公信力的代表进行监督,并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人依法选定评估机构,不得排斥本行政区域以外的评估机构从事房屋价值评估业务,不得干预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价值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房屋分户评估初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被征收人对分户评估初步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解释、说明,存在错误的,应当进行修正。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专家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三年遴选、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鉴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干预。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接受评估报告鉴定申请后,应当选派3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专家组,并指定专家组组长。专家组成员为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人员,或者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专家组应当通过查阅资料、实地查看、技术分析、集体讨论等方式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由专家本人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印章。   评估报告经专家委员会鉴定确有差错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改。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用由申请人先行支付,鉴定结果认定评估报告有差错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费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房屋征收部门不得拖欠或者违反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降低或者提高评估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评估业务。   第二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实认定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核实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给予全额补偿;   (二)核实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核实认定为对规划实施尚未造成不可消除影响的建筑以及改变用途建筑的,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实际状况评估,并进行权益状况和实物状况调整后,确定房屋价值补偿。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实认定的被征收人获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后,有关利害关系人主张补偿安置权利的,可以与被征收人通过协商、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房屋的相关手续公告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违法建造的部分不予补偿;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经营用房的,按照住宅进行补偿,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在核实住房保障对象和最低住房保障面积时不予计算。   第三十一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解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保障面积的,应当按照最低住房保障面积予以补偿安置。   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由房屋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优先给予解决。   第三十二条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有权优先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改建地段不能满足被征收人选择的,应当提供就近地段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位置、数量、结构形式、建筑面积、质量标准等,应当符合征收补偿方案。   第三十三条征收临时建筑,按照批准使用期限的剩余年限计算房屋价值补偿;未明确使用期限的,按照2年计算剩余使用年限。   第三十四条征收未向房屋居住人出售的单位自建住宅,建房单位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用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屋居住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将80%的货币补偿支付给房屋居住人。   建房单位破产,或者建房单位因改制、兼并、重组等原因转移单位自建住宅所有权的,由房屋居住人选择征收补偿方式,并按照前款规定对房屋居住人予以补偿。   房屋居住人擅自转让单位公房或者在单位用地范围内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自建房屋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后确定补偿。   本条所称房屋居住人,是指居住在单位自建房的职工(含下岗、分流、解聘人员)、职工遗属或者与其具有抚养、赡养义务的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五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市场价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以产权调换房屋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周转用房;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类似房屋市场租赁价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临时安置补偿费的支付期限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合理预期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实际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日期超出协议约定期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期限补足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以下方式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停产停业期限,比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被征收房屋市场租金价格的2倍按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上一年度实际经营效益,以及因停产停业造成的职工遣散费、设施设备拆除转让损失、存货低价出售损失等证明材料,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照前项规定的标准,协商确定给予不少于两个月的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者不是被征收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支付给生产经营者,需要提供停产停业损失证明材料的由生产经营者承担。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者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分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征收用于出租的房屋,被征收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价值补偿、临时安置补偿、政府的奖励和补助费支付给被征收人,搬迁补偿支付给承租人;被征收人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未向承租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偿支付给承租人。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对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分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协商,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变更抵押物;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提前清偿债务、变更抵押物或者提供其他担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   第三十九条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可以参考房屋分户评估报告载明的房屋现值估价结果,计算对被征收人的奖励和补助。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的被征收人制定惩罚性措施。   第四十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占有人;   (二)被征收房屋地点、权属、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公摊系数、楼层等;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式;   (四)房屋价值补偿金额、计算方式、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五)产权调换房屋地点、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建设标准、公摊系数、楼层、差价结算方式等;   (六)搬迁补偿金额、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回迁期限等;   (七)临时安置补偿金额或者周转用房状况;   (八)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计算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事项。   第四十一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支付补偿安置费用,组织搬迁;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无效,房屋征收决定终止执行。   前款规定的补偿协议签约比例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确定,最低不得低于90%。   第四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报告,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未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应当申请鉴定。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以及停职、离岗、降级、开除等手段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和强制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四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人民法院裁定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强制执行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在强制执行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书面通知被征收人强制执行的时间、方式。   第四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应当允许被征收人查阅,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和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确定的补助、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六条被征收人在货币补偿额度内购买的房屋或者产权调换取得的房屋,依法免收土地使用、房产交易、房屋登记等费用,依法减免所得税、营业税、契税等税收;被征收人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入学的,按学区内生源对待;在迁出地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迁入地标准接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依法审核给予各项社会保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确定征收范围、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的;   (二)干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鉴定委员会独立、客观、公正开展评估工作,或者直接确定房屋价值补偿价格的;   (三)妨碍或者限制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的;   (四)采取非法方式或者默许他人采用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六)不依法公开征收补偿结果及其他相关信息的;   (七)为非公共利益需要的项目征收房屋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采取暴力、威胁、散布谣言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城镇规划区内的乡、村庄或者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重新调整宅基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能够妥善解决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给予被征收人城镇居民同等待遇,集体土地收归国有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不得对非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实施房屋征收,项目建设单位采取欺骗、暴力、威胁或者干扰房屋所有权人生活等方式,迫使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强制搬迁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法撤销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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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 (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已于2016年11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王东峰   2017年2月20日 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含棚户区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含棚户区改造),应当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征求规划部门的意见后,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报区人民政府审查后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和前款所列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予配合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登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核实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四)补助和奖励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房方法;   (六)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八)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含棚户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听证会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于3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含棚户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区人民政府决定采用征询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区人民政府应当于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房屋征收决定终止执行。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由区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决定中予以确定,但不得低于80%。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补偿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住宅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和其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分别评估,并按照较高的评估结果确定。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公有房屋的,补偿方式由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   第二十三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使用周转用房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房屋征收部门延长过渡期限,对支付临时安置费的,应当自延期之日起增加1倍临时安置费;对提供周转用房的,应当自延期之日起支付临时安置费。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及时腾退周转用房。   第二十四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不高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0%给予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实际经营效益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但在签约期限内未提供房屋被征收前实际经营效益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公有房屋,被征收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95%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补偿;非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20%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80%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补偿。   (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补助、奖励应当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   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比例计算、结清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征收公有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订立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搬迁期限内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按照补偿决定确定的方式执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区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建立资金管理制度和台账,确保征收补偿费用专款专用。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评估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以及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评估确定,但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房屋征收范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期限等评估信息,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报名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评估作业申请。   房屋征收部门核实提出申请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符合规定的列入候选范围。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基本情况、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投票时间、投票地点等事项。   在协商期限内,全体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的,应当将载明所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经全体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书面材料提交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协商结果确定。   在协商期限内,全体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达不成一致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得票数相等的,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采取投票或者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可以由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参加投票的,视为放弃投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选定或者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处理:   (一)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是指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的直管公产房屋和单位产房屋,不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中涉及文物古迹、历史风貌建筑、军事设施、教堂、寺庙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补偿安置、拆迁许可的延期、裁决等继续沿用国家和本市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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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完成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其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所根据的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经审定认为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实行旧城区改建,应当尊重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进行先行协商。   房屋所有权总面积过三分之二且总户数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并按照前条规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一)房屋转让、分割、赠与;(二)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四)其他为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不当行为。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进行登记。   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   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设定有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当事人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做出认定和处理的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征收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后,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征收目的;(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三)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八)补助和奖励标准;(九)其他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核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对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及时公布。   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公平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总额。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情况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于三日内在政府及部门网站等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实施旧城区改建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根据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终止征收程序。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比例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评 估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公开的房地产评估管理信息平台,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诚信记录和信用体系。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五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并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半数以上选票。投票不能确定的,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或者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由于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现场核验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现场查勘情况,作为被征收房屋实物状况的参照依据,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公示期间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和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修改、补充、完善。   第三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日期(评估时点),出具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由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的房屋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章 补 偿   第三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的范围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通信、水电气、空调移机、装饰装修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适当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有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现房用于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补偿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调换房屋补偿面积内不再支付费用,超出部分按照前款规定另行结算。   第三十四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临时安置补偿,也可以选择临时安置过渡用房。选择临时安置过渡用房的,征收部门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停产停业补偿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三十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 过渡期限超过约定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分段计算,及时发放:(一)征收住宅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六个月的,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本逾期时间内按二倍发放;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按三倍发放。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二倍发放;在此期间内被征收人有权继续使用安置周转用房。(二)征收非住宅的,超过过渡期限一年以内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超过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二倍发放。   第三十六条征收住宅,被征收人、公租房承租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镇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被征收人实际分类实施住房保障。   对征收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五十平方米,经核查他处无住房且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按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被征收人不再支付五十平方米以内的补差款。   为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时序,可以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三十七条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当事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确定:(一)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的一定比例计算;(二)按净利润损失计算:具体按照上一年度报税务部门的数值计算,或由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认定;(三)按从业人员工资收入计算: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区域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从业人数按实际从业人员(不含临时人员)计算。无法核定实际从业人数的,可根据房屋面积或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进行认定;(四)按被征收房屋租金收益计算;(五)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补偿办法。   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 停产停业期限的确定:(一)采用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二)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补偿的,按照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征收的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人负责与房屋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   第四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应当依法履行搬迁义务:(一)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已经足额存储、被征收人可以自主支取的;(二)实行现房产权调换,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经确定了产权调换房源,被征收人搬迁完毕后可实际办理房屋交付的;(三)实行期房产权调换,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经确定了产权调换房源,在被征收人搬迁完毕、产权调换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按约定交付房屋,且已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   第四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三)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四)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选择情况;(五)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已在银行专户存储的情况;(六)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七)被征收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八)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告知被征收人就拟作出补偿决定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和时限。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可以组织调解会,听取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绝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欺骗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上级房屋征收部门对下级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预防和解决征收与补偿纠纷的工作机制,运用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被征收人反映的诉求。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未按规定公布的,不得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征收与补偿法律法规宣传,对征收补偿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违法方式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骗取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法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国有土地上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及构筑物。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 2024/11/12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根据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修正)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根据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财政、公安、市场监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收主体与征收部门)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工作人员培训与上岗)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举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市和区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规划和计划) 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发展改革、规划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 (一)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二)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三)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受理前款所列事项时,应当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不因此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的书面承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资源、市场监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人等单位。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旧城区改建的意愿征询) 因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有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三条(房屋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十四条(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补偿方案的拟订和论证) 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 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 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 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 补贴和奖励标准; (七)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八)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 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 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 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名称; (十二) 其他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其中,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律师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六条(方案修改和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征收补偿费用) 征收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八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参照本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区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5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征收决定的公告)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旧城区改建征收决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签约比例由区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80%。 第二十二条(征收决定的复议和诉讼)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三条(征收补偿协议主体的确定)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四条(评估机构的选定)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价值评估)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除本市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应当由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已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居住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第二十七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和奖励) 征收居住房屋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下补偿、补助: (一)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二) 价格补贴; (三) 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面积补贴; (四) 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 (五)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计算标准) 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但本细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 评估均价=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总价居住房屋总建筑面积。评估均价标准,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后计算得出,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价格补贴=评估均价补贴系数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补贴系数不超过0.3,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增加套型面积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评估均价补贴面积。套型面积补贴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补贴,每证补贴面积标准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负责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第三十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100%;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居住困难户的优先保障) 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住房面积核定规定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折算公式计算后,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但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除外。增加的保障补贴可以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 折算公式为: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 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折算单价由区人民政府公布。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优先住房保障的申请和审核) 居住困难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向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户进行认定,并将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及其人数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在15日内进行核查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征收居住房屋的其他补贴标准) 征收居住房屋,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征收居住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 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以下补偿: (一) 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二) 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三)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四)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期搬迁的,应当给予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确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10%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三十七条(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执行。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为:评估价格100%,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三十六条有关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征收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代管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征收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补偿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征收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四十条(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补偿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搬迁)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补偿决定及复议和诉讼)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对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应当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对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可以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补偿决定的司法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作出补偿决定的有关文件、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并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四十五条(补偿结果公开)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 市房屋行政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暴力、威胁等方式搬迁的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非法阻碍依法征收的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与补偿费用有关违法行为的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评估机构的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 (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四)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6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 2024/11/12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20年修正)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20年修正) (2012年3月2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根据2014年9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开发区)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发展改革、资源规划、财政、公安、城市管理、棚改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信息平台,加强房屋征收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要求,将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纳入房屋征收信息平台。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十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编制年度征收计划,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征收计划报送市征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资源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文件和房屋实际状况,组织实地勘察,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时,以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公有房屋租赁凭证计户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及分户手续; (二)工商营业执照手续。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前期调查、征收费用概算等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范围; (三)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补偿方式、补偿内容;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六)签约期限、奖励期限; (七)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八)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征收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落实产权调换房源。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文件; (二)资源规划部门出具的征收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文件; (三)征收补偿方案。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资源规划、住建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合法的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建筑面积、用途或者建筑面积、用途有争议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资源规划、住建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本地城市规划提供征收范围内或就近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信用管理、估价技术标准、估价纠纷等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用同一估价时点,采用相同价值内涵及技术路线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的职能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征收公有房屋,被征收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征收前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在征收范围外进行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房屋区位,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20%的套内建筑面积,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按照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户型进行产权调换。 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不结算房价款。 公摊面积部分均不结算房价款。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户型,除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高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外,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一次性选择6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学校就近入学。 第三十四条 征收营业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公摊面积部分不结算房价款。 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在征收范围外进行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房屋区位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30%的套内建筑面积,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房价款,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未向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当在过渡期内按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费用: (一)征收住宅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低于每月1000元的,按每月1000元支付。 (二)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6%的临时安置补偿费;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1%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三)征收办公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6%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四)征收仓储及其他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房屋(七层以下含七层)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月;小高层、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6个月。 超过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因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其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标准的,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一)搬迁补偿费2000元/户。 (二)涉及固定电话移机、空调、有线电视、宽带网迁装等费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三)涉及设备搬迁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支付搬迁补偿费。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交付房屋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按每户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给予奖励。被征收房屋为住宅的,每户奖励金额低于3万元的,按3万元发放;被征收房屋为营业、生产加工业、办公、仓储等其它非住宅房屋的,每户奖励金额低于5万元的,按5万元发放。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相等部分,除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高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外,不结算差价。按照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户型进行产权调换,未达到相近户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的50%结算。 (三)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层次、朝向等,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补偿协议签约顺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 (三)达到入住条件。 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最小户型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每种户型套内建筑面积之差不低于10平方米。 第四十三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将有关信息录入市房屋征收信息平台,并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等相关资料一并缴回,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征收人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征收人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交存产权调换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西咸新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征收和补偿工作需要,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奖励标准适时提出调整建议,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照原批准的实施方案,继续沿用原有规定执行,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
  • 2024/11/12

    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5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三号) 《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方案的拟定、补偿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征收程序的履行、补偿资金的监管、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监督指导。 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第二章征收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项目、补偿方式、补偿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以及房屋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对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原因和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家庭成员状况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对未经产权登记或者权属不明确的房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 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七日。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入户调查登记工作。对拒绝配合的,已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房屋,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房屋,以外围测量为准。被征收人家庭成员状况,以公安机关登记的信息为准。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就房屋征收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用于征收补偿的资金应当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用总额。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征收补偿方案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户型和面积、选购办法、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并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因旧城区改造征收房屋,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和本条例征收补偿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修改和完善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和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情况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五日内进行公告。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属性质、规模、建筑结构等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八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明确房屋价值补偿金额、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补助费、支付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明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户型、面积、选房顺序,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方式,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 第十九条因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明确附生效条件的条款。 签订附生效条件补偿协议的签约户数达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签约户数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终止。房屋征收决定终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清晰;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期房安置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中高层和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应当自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在等待期房安置过渡期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因被征收人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并逐年按照一定比例递增,但是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延长过渡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按照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仅有一处住宅的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在四十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采取阶梯式价格或者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被征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的要求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重新规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现房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期房安置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征收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权属档案记载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计算;对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以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结果为依据计算。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规定,每二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确定补偿金额: (一)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的一定比例计算; (二)按被征收人上一年度纳税的税后月平均净利润计算; (三)按被征收房屋租金收益计算; (四)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补偿办法计算。 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包含补偿协议规定的内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房屋征收补偿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决定发布前的相关会议纪要; (二)征收决定发布所依据的相关规划或者计划、立项资料; (三)征收决定发布前的征求意见资料; (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 (五)征收补偿方案; (六)征收决定及其公告; (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的相关资料、委托合同和评估报告; (八)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 (九)补偿协议、补偿决定和其他有关资料; (十)其他与征收有关的档案资料。 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移交有关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对被征收人的奖励办法。 第四章评估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设区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及其信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财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分别对出具的评估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十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投票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由被征收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包括委托人名称、受托人名称、评估项目、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承担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采取虚假宣传、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不得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 第四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做好查勘工作。 由于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现场核实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现场查勘情况,作为被征收房屋实物状况的参照依据,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四十一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四十二条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被征收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评估机构确定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三)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的。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同时废止。
  • 2024/11/12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4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三章 补 偿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统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民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承担测绘、预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进行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房屋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对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限制事项书面通知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对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对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核、处理。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目的、签约期限等;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 (六)过渡方式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等。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征收补偿费用保障、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住宅房屋的最低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以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该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三)产权清晰。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征收人未与承租人达成解除租赁协议但符合房屋承租规定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最低面积补偿,最低面积补偿标准不得少于四十五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最低面积进行补偿所增加的费用,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承担。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轮候。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也符合享受最低面积补偿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住房保障或者享受最低面积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第二十八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一次性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法订立补偿协议,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执行裁定,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对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房屋、土地登记机构。 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经依法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一般由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评估标准和方法应当统一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十日。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字认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视为共同协商选定。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组织采取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采取集中投票、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等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如实出具评估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核,出具复核结果。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设区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由设区的市房屋征收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征收事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公示、公布、公告、征求意见、听证、评估等房屋征收法定程序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三)违反房屋征收法定补偿内容、标准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限制事项手续的; (五)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的; (六)违法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 (七)未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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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2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刘 慧 2013年12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条件;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制定房屋征收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经政府审定通过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区位、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依据和征收目的; (二)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征收范围和征收期限;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补偿方式、内容、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偿金支付期限、方式;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选购办法;周转用房基本情况; (七)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八)补助与奖励办法、标准; (九)其他应当纳入征收补偿方案的事项。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公众意见时,应当将征求、反馈意见的方式、期限一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征求意见结束后10日内予以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房屋范围内超过半数的被征收户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走访、舆情跟踪等方式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房屋征收项目纳入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情况; (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情况; (三)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情况; (四)征收补偿标准公平合理性情况; (五)征收补偿资金、周转用房到位情况; (六)宣传解释和舆论引导情况; (七)处置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情况。 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时,应当邀请被征收人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人员参加,广泛听取意见。 未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经过评估认为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应当暂缓征收。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5日内发布公告,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二)征求和采纳公众意见情况; (三)监督举报方式;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以及行政复议机关、管辖法院。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 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转让、租赁和抵押房屋;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征收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搬迁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无需轮候,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成套安置房,5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被征收人不再结算差价;超过50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成本价购买;超过60平方米部分,按照安置房市场价格购买。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时调整前款所列住房保障面积和成本价购买面积,提高保障水平。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安置过渡期超过规定或者约定期限的,超过期限部分加倍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一条 征收范围内房屋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被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房屋产权性质为经营性用房; (三)经营者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对征收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用于经营的房屋,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参照经营性用房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7的比例乘以停产停业期限(月)计算。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给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直至给予房屋安置之日止。 第二十三条 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的,被征收人(抵押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进行协商。 被征收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解除房屋抵押权达成协议并且已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了解除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未协商或者协商后未就解除房屋抵押权达成一致意见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提存手续;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就产权调换房屋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征收评估信息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对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的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机构名称、基本信息及信用情况; (四)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至少提前5日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程序等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五)被征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协商,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的评估机构为该项目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六)被征收人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按多数人意见决定;形不成多数意见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选定; (七)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依照前款(五)、(六)项规定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三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复核评估书面申请。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公布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 (二)未公布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的; (三)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四)不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或者对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存在重大风险的项目直接实施征收的; (五)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的公告或者送达的内容、形式、时间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未及时核实、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房屋调查结果的; (三)直接指定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 (四)委托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或者对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监督不力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查处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时调整征收补偿标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偿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执行本办法的规定;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执行征收地的补偿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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