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03/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法明传[2011]3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法明传[2011]327号)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引发的恶性事件屡屡发生。有的被执行人以自焚、跳楼等自杀、自残方式相对抗,有的以点燃煤气罐、泼洒汽油、投掷石块等方式阻挠执行,有的聚众围攻、冲击执行人员酝成群体性事件,有的法院干警不当使用武器致人死伤等等。前不久,湖南省株洲市又发生一起被执行人在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自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事件。上述事件虽属少数或个别,但引起的社会关注度极高,造成的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其中的教训也极为深刻。为防止和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感。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往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是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也是矛盾多发的领域。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干警必须站在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政权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将此作为坚持群众观点、贯彻群众路线的重要载体,以更加严格执法的信念、更加严谨审慎的态度、更加务实细致的方法,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强制执行案件,坚决反对和抵制以服务大局为名、行危害大局之实的一切错误观点和行为,坚决防止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恶性事件。 二、必须严格审查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征地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必须严把立案关、审查关,坚持依法审查原则,不得背离公正、中立立场而迁就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凡是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以及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申请,一律退回申请机关或裁定不予受理;凡是补偿安置不到位或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情形的,不得作出准予执行裁定。 三、必须严格控制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予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 四、必须慎用强制手段,确保万无一失。对当事人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或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案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意听取当事人和各方面意见,多做协调化解工作,尽力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凡最终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务必要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制定详细工作预案。凡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当事人以自杀相威胁等极端行为、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等恶性事件的,一般应当停止执行或首先要确保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并建议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协调、维稳工作,确保执行活动安全稳妥依法进行。 五、必须加强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上级法院要切实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增强工作协同性,及时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存在的各种问题。下级法院要主动争取上级法院的指导和支持,充分发挥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优势。凡涉及征地拆迁的强制执行案件,相关法院在执行前必须报上一级法院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六、进一步优化执行工作司法环境。鉴于目前有关征地拆迁的具体强制执行模式尚待有关国家机关协商后确定,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争取各方理解和支持。凡涉及征地拆迁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必须事前向地方党委报告,并在党委统一领导、协调和政府的配合下进行。同时,积极探索裁执分离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模式,以更好地发挥党委、政府的政治、资源和手段优势,共同为有效化解矛盾营造良好环境。 七、严格重大信息报告制度。凡在执行中发生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有关法院必须迅速向当地党委和上级法院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做到信息准确、反应灵敏。对不具备交付执行条件的案件,凡遇到来自有关方面的压力和不当干扰的,必须及时向上级法院和有关机关报告,坚决防止盲目服从、草率行事、不计后果的情况发生。 八、明确责任,严肃追究违法失职行为。凡是因工作失误、执法不规范或者滥用强制手段、随意动用法院警力实施强制执行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严重损失等恶性后果以及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或者对重大信息隐瞒不服、歪曲事实,造成影响社会稳定等负面效果持续扩大的,要严肃追究有关法院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予以曝光通报。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 2025/03/1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 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0]1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 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期,一些地区在农村征地和城镇房屋拆迁(以下简称征地拆迁)中,相继发生多起致人死伤事件,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批示要求做好有关工作。为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严厉打击犯罪行为,进一步加强征地拆迁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征地拆迁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明确要求坚决制止乱占滥用耕地,严格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坚决纠正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问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进一步加强征地拆迁管理,妥善处理城市发展和征地拆迁的关系,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端正城乡建设的指导思想,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征地拆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有关程序,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要改进工作作风,完善工作机制,下大力气化解征地拆迁中的矛盾纠纷,妥善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严格执行农村征地程序,做好征地补偿工作 征收集体土地,必须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依法规范有序开展。征地前要及时进行公告,征求群众意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不得强行实施征地。要严格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尚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布实施新的征地补偿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于2010年6月底前公布实施;已经公布实施但标准偏低的,必须尽快调整提高。要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的监管,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防止出现拖欠、截留、挪用等问题。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好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涉及征地拆迁的,要带头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和补偿标准。 三、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依法依规拆迁 城镇房屋拆迁,必须严格依法规范进行,必须充分尊重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方面的意愿。立项前要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特别是被拆迁人的意见,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要控制拆迁规模,对于没有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群众意见较大的项目,一律不得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要严格控制行政强制拆迁的数量。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要严格执行相关程序,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四、强化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要立即对所有征地拆迁项目组织开展一次全面排查清理,重点检查征地程序是否合法、拆迁行为是否规范、补偿安置是否合理、保障政策是否落实等情况,限期整改排查清理中发现的各种问题。对采取停水、停电、阻断交通等野蛮手段逼迫搬迁,以及采取株连式拆迁和突击拆迁等方式违法强制拆迁的,要严格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因暴力拆迁和征地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要加大办案力度,尽快查清事实,依法严厉惩处犯罪分子。对因工作不力引发征地拆迁恶性事件、大规模群体性上访事件,以及存在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厉追究刑事责任。对随意动用公安民警参与强制征地拆迁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党政领导的责任。 五、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信访评估到位、审批程序到位、政策公开到位、补偿安置到位的要求,建立健全征地拆迁信息沟通与协作机制,及时掌握和化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矛盾积累激化。要健全征地拆迁信访工作责任制,加快建立上下贯通的信访信息系统,积极探索征地拆迁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做好群众思想工作,防止简单粗暴压制群众,避免因征地拆迁问题引发新的上访事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深入到问题较多的地方去接访、下访,主动倾听群众诉求,把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各地要加强形势分析与研判,一旦发生恶性事件,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做好稳控工作,防止事态扩大。要加强和改进宣传工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的重要作用。 六、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工作责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作为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内容,列入近期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切实加强对征地拆迁规模的总量调控,防止和纠正大拆大建。市、县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管理工作负总责,要明确政府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对出现群体性事件的,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亲临现场做好相关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加强对各地征地拆迁工作的指导监督,联合查处典型案例,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及时向国务院报告重要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10年8月底前将落实本通知情况报国务院,同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5月15日
  • 2025/03/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 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 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12] 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第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第七条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 2024/12/08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7570号行政裁定书:城中村改造批复能否视为实施强拆行为的委托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7570号行政裁定书:城中村改造批复能否视为实施强拆行为的委托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确定强制拆除行为的被告,一般应当依据作出强拆决定、具体实施拆除行为等客观事实,结合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等要件,予以综合判断。 征收行为是涉及多个部门、多个程序的综合性行为,多个行政机关在征收程序中职责分工不同。在已经查明强制拆除行为系由第三人、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某行政机关系征收人或项目责任人,而直接推定该机关实施了后续拆除事实行为。 政府作出同意实施城中村搬迁改造的批复,批复中并不包含组织拆除的时间、对象、拆迁工作人员等内容,即不能将该批复视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委托。【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7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海英,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姜家山乡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泉,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雷永,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西安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强,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姜家山村诚信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飞,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再审申请人徐海英诉被申请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柯城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浙08行初7号行政裁定:驳回徐海英的起诉。徐海英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浙行终118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海英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徐海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裁定下级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指令其他下级法院审理本案。徐海英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柯城区政府系涉案征迁项目的法定责任主体,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2.即便本案被诉强制行为由案外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姜家山乡政府)实施,应当视为其在上级政府组织领导下实施。3.被诉拆除房屋行为并非姜家山乡政府履行生效协议的行为,更不能由姜家山乡政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4.姜家山乡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系柯城区政府以批复方式委托其实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确定强制拆除行为的被告,一般应当依据作出强拆决定、具体实施拆除行为等客观事实,结合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等要件,予以综合判断。再审申请人徐海英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柯城区政府于2018年11月28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其位于浙江省衢州市姜家山乡号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中,根据姜家山乡政府的自认,原审法院结合涉案房屋拆除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由姜家山乡政府实施,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徐海英主张被申请人柯城区政府系涉案改造项目的责任主体,据此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但征收行为是涉及多个部门、多个程序的综合性行为,多个行政机关在征收程序中职责分工不同。在已经查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由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姜家山乡政府实施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某行政机关系征收人或项目责任人,而直接推定该机关实施了后续拆除事实行为。再审申请人徐海英还主张根据柯政发[2018]105号《衢州市柯城区政府关于同意对姜家山乡姜家山村等8个村实施城中村搬迁改造的批复》,姜家山乡政府的行为应当视为受上级政府的委托而实施。但该批复仅是决定对姜家山乡姜家山村等8个村实施搬迁改造,在姜家山乡政府的请示或被申请人柯城区政府的批复中,并不包含组织拆除的时间、对象、拆迁工作人员等内容。再审申请人将该批复视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委托,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柯城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经释明后拒不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徐海英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海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徐海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蔚 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东
  • 2024/11/12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与拆迁行为的通知 豫政办〔2016〕5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与拆迁行为的通知 豫政办〔2016〕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近年来,全省各地不断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力度,有力促进了城镇化和经济社会发展。随着新型城镇化快速推进,房屋征收与拆迁(以下简称征拆)规模不断增大,一些地方相继发生了暴力、野蛮、强制征拆等恶性事件,严重损害了群众利益,影响了党群干群关系。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效遏制房屋征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经省政府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坚持以人为本,依法依规征拆   房屋征拆工作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明确要求严格房屋征拆管理,坚决纠正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依法行政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和谐征拆,保障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严禁采取暴力强拆行为,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营造和谐稳定环境。要科学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棚户区及城中村改造规划,妥善处理城市建设发展与维护群众利益之间的关系,合理确定房屋征拆规模与时序,有序推进老旧住宅综合整治,显著改善和提升城镇居民的居住环境与质量,力争到2020年基本完成现有城镇棚户区、城中村和危房改造。   二、强化政府责任,规范征拆行为   各省辖市、县(市、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要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征收、公平补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参照《条例》的精神执行,房屋征收要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被征拆人所得补偿和政府补贴要能够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要研究制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等相关管理办法,严格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三、严格征拆程序,杜绝违法强拆   房屋征拆与安置补偿工作要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各地要结合实际,对房屋征拆工作的程序、要件审批、搬迁补助及奖励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细化,使这项工作规范运作,有序推进。各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在实施房屋征拆行为前,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依据法律、法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向社会公布。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在拆迁工作中,不得委托企业或以购买服务的形式进行强制拆迁。要抓紧清理取缔非法拆迁组织或机构,坚决杜绝开发建设单位直接组织或参与拆迁,确保征拆工作依法规范有序进行。   四、加大违法建筑整治力度,打击阻碍合法征拆行为   各地要切实加大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力度,对影响城市发展、违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拆除,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全面清查并处理城镇建成区内的违法建筑,特别是要查处城中村违法建设行为,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筑。对依法作出房屋征拆决定的项目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对已签订征拆补偿协议拒绝搬迁,并蓄意阻碍正常执法,影响征拆工作的被征拆单位,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阻挠合法征拆工作,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   五、加强责任追究,严查违规行为   各省辖市、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房屋征拆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要加大对违法违规强制征拆案件的查处力度,加大对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行为的查处力度,重点查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突击、株连等方式进行强制征拆的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因工作不力、简单粗暴、失职渎职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的,或对违法违规征拆行为不加制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征拆过程中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行为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肃处理,绝不姑息。   六、明确工作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省政府将对各省辖市、县(市、区)政府房屋征拆工作进行专项督导检查。省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政策指导,强化工作督导。各省辖市、县(市、区)政府要对辖区内征拆管理工作进行认真排查,及时纠正和查处房屋征拆中程序不合法、行为不规范、补偿不合理、保障不落实等突出问题,坚决制止违法违规强制征拆行为。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保障房屋征拆工作顺利进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月19日
  • 2024/11/08

    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拒绝搬迁的腾退程序(广西规定)

    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拒绝搬迁的腾退程序(广西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退出土地或者迁出房屋,经催告后仍不退出或者迁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退出土地或者迁出房屋的书面决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退出土地或者迁出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退出土地或者迁出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2024/10/31

    行政机关在支付补偿款后,能否依据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不经被征收人同意直接拆除被征收人房屋?—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八批)

    问题3:行政机关在支付补偿款后,能否依据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不经被征收人同意直接拆除被征收人房屋? 答疑意见:从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看,即便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相关拆除情形,也并不等同于行政机关有权直接拆除被征收人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行政协议签订方的行政机关和对行政协议有相应监督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作出带有要求限期履行内容的行政决定。被征收人收到行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咨询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吁坤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仝蕾
  • 2024/10/30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2019)最高法行申11507号行政裁定:房屋断水断电行为致被征收人无法居住而搬出的权益救济及弥补方式

    ☑ 裁判要点 房屋断水断电行为致使被征收人无法居住而搬出。在房屋已被拆除的情形下,当事人所称断水断电行为曾经对其生活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较为合理且又符合实际的弥补方式是体现在其应得的安置补偿权益上。另觅暂时居住之所产生的必要花费主要是以过渡费形式体现。行政机关可结合断水断电时间确定过渡费的起算时间,进而确定的相关补偿或赔偿费用。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建军,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云,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系白建军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岗,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斌,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白建军因诉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渭滨区政府)断水断电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行终1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建军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其知晓断水断电违法行为系渭滨区政府所为是从另案诉讼获取的证据得知,在此之前并不知晓。其房屋于2016年1月26日被断水断电。断水断电系配合渭滨区政府项目建设实施,应由渭滨区政府承担法律责任。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二审法院认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事实依据。2.其房屋断水断电行为应由渭滨区政府承担法律责任。其房屋断水断电系渭滨区政府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造成。其房屋断水断电长达三年多,没有得到及时修复,其无法居住而搬出,渭滨区政府是唯一的受益主体。3.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分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渭滨区政府向本院提交意见,请求驳回白建军的再审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陈家村水电供应非其提供或保障。市政水电供应非其行政职权范围。断水断电是项目建设的后果,不是行政行为。2.陈家村区域内的建设早已开始,2016年4月之后逐步全面断水断电全村皆知,白建军声称不知情不实,其明知房屋将被征收及拆除的事实。3.其于2019年11月29日对白建军户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将过渡费起算时间确定为2016年2月1日,即将白建军所称因断水断电不能正常生活的时间纳入过渡费计算期间。 本院经核查,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7、8月间被拆除。渭滨区政府于2019年11月29日对白建军户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的产权置换安置方式的过渡费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再审申请人白建军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渭滨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对其房屋断水断电,逼迫其搬迁而引发,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对其房屋断水断电的行为违法。二审法院系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维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的结果。关于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罗列规定了十余种。就处理具体案件而言,有无比照审查次序,不可一概而论,原因是并非每个案件都必得全部涉及所列众多法定起诉条件。法定起诉条件只要不符其一,便应驳回起诉。尽管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需有事实根据和第四项规定的起诉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两个法定起诉条件却需优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六条规定的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决定了必须首先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第二章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一步界定了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若不以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为前提和基础,便审查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否错列被告等法定起诉条件,则不合法定起诉条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在确定了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之后,审查是否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才得以顺理成章。本案中,二审法院仅查明再审申请人起诉称2016年1月其房屋被再审被申请人断水断电至今,但并未查明再审被申请人是否确实作出了再审申请人所诉称的断水断电行为。尚未认定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诉称的行政行为及再审申请人当时已较为完整地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主体为再审被申请人等行政行为的内容,二审法院便直接以再审申请人诉称的时间计算起诉期限,实属欠妥。 本院本应进一步审查再审申请人所提申请是否具备法定再审事由,但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行政补偿事宜的处理已使这种审查不再必要。再审申请人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实质系认为其正常居住权益受到再审被申请人断水断电行为的侵犯。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再审申请人亦称再审被申请人的断水断电行为致使其无法居住而搬出。案涉房屋现已被拆除。从目前情形看,再审申请人所称断水断电行为曾经对其生活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较为合理且又符合实际的弥补方式是体现在其应得的安置补偿权益上。另觅暂时居住之所产生的必要花费主要是以过渡费形式体现。再审被申请人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中,已对此予以考虑,并结合再审申请人所称断水断电时间确定了过渡费的起算时间。若再审申请人对再审被申请人确定的相关补偿费用不服,则可在对该补偿安置决定依法寻求救济时提出。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予以审查已无诉讼实益,故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建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建勇 审判员  华 伟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少鹏 书记员 安 娜
专业化、规范化、品牌化

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7号荷华明城大厦D座5层 电话: 13301151131(微信同步) 邮箱: zhaoxinke1234@126.com

备案号: 京ICP备11025106号-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