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03/10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自然资发〔2022〕198号 附件1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附件1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 操作规范(试行)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一)首次登记 1.适用 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水域、滩涂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2.申请主体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应由发包方申请。 3.申请材料 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承包合同); (4)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4.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申请人、承包方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地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地籍调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是否符合要求;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规定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承包方核发封皮标注土地承包经营权字样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变更登记 1.适用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1)承包方代表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码、家庭成员情况发生变化的; (2)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坐落、界址、面积等发生变化的; (3)承包期限届满,承包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承包土地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申请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应由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申请。 3.申请材料 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 (2)承包方代表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码、家庭成员情况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发生变化的材料;承包方代表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承包合同); (3)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坐落、界址、面积等发生变化的,提交变更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界址范围、面积变化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4)承包期限届满后延包的,提交延包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承包合同); (5)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承包土地的,提交变更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4.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变更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已经登记;(2)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申请变更事项是否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一致; (4)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规定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承包方核发封皮标注土地承包经营权字样的不动产权证书。对于延包中因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变化直接顺延的,由发包方统一组织承包方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构依据延包合同在登记簿上做相应变更,在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标注记载,加盖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家庭成员情况发生变化的,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的备注栏中说明。 (三)转移登记 1.适用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 (1)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转让; (2)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3)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等变化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转移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申请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规定情形的,可单方申请。 3.申请材料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 (2)互换的,提交互换协议,以及变更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承包合同); (3)转让的,提交转让协议,以及受让方同发包方新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承包合同); (4)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 (5)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等变化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转移的,提交能够证实家庭关系、婚姻关系等发生变化的材料以及变更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承包合同);涉及分割或者合并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4.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转移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已经登记; (2)申请转移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申请转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登记原因文件的记载是否一致; (4)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规定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承包方核发封皮标注土地承包经营权字样的不动产权证书。 (四)注销登记 1.适用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 (1)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 (2)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转为建设用地的; (3)发包方依法收回或者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4)承包方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5)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方)消亡的; (6)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申请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应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方)消亡的,可由发包方申请。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可依嘱托或由发包方申请。 3.申请材料 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 (2)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提交证实灭失的材料; (3)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收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书;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提交证实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材料; (4)发包方依法收回或者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提交相关材料; (5)承包方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交承包方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材料。设有地役权、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上设有抵押权或者已经办理查封登记的,需提交地役权人、土地经营权人、抵押权人或者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6)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方)消亡的,提交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方)消亡的材料; (7)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 4.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已经登记; (2)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承包方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注销登记的,该土地是否存在查封或者设有地役权、土地经营权等权利,存在土地经营权的是否设有抵押权;存在查封或者设有地役权、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等权利的,应经查封机关、地役权人、土地经营权人、抵押权人同意; (4)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规定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二、土地经营权登记 (一)首次登记 1.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土地经营权首次登记: (1)已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且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 (2)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 2.申请主体 土地经营权首次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1)已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的,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且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应由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共同申请; (2)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应由承包方申请。 3.申请材料 申请土地经营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 (2)权属来源材料,包括:①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提交土地承包合同; (3)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4.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流转的土地经营权期限是否未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流转期限是否在五年以上; (2)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是否已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办理登记; (3)申请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4)申请人与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等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5)地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地籍调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 (6)《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规定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二)变更登记 1.适用 已经登记的土地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2)土地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发生变化的; (3)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土地的; (4)土地经营权期限变更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申请主体 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应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 3.申请材料 申请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 (2)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以及变更后的土地经营权合同; (3)土地坐落、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或者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土地的,提交变更后的土地经营权合同以及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4)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用途发生变化的材料以及变更后的土地经营权合同; (5)土地经营权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流转期限发生变化的协议以及变更后的土地经营权合同。 4.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变更登记的土地经营权是否已经登记; (2)申请土地经营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申请变更事项是否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一致; (4)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规定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三)转移登记 1.适用 已经登记的土地经营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可申请土地经营权转移登记: (1)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后,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的; (2)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取得土地经营权后,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 (3)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取得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继续承包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申请主体 土地经营权转移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规定情形的,可单方申请。 3.申请材料 土地经营权转移登记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 (2)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后,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提交经承包方书面同意的材料、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的材料以及流转协议; (3)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取得土地经营权后,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提交相关流转协议; (4)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 (5)因继承取得的,提交能够证实继承人继续依法承包的材料。 4.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转移登记的土地经营权是否已经登记; (2)申请转移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申请转移的土地经营权与登记原因文件的记载是否一致; (4)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流转的土地经营权期限是否超过原土地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6)设有抵押权的,是否记载存在禁止或者限制抵押不动产转让的约定; (7)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取得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继续承包的,审查是否在承包期内以及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 (8)《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规定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四)注销登记 1.适用 已经登记的土地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土地经营权注销登记: (1)土地经营权期限届满的; (2)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转为建设用地的; (3)土地灭失的; (4)依法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或者发包方依法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 (5)土地经营权人放弃土地经营权的; (6)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转为建设用地、土地灭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和土地经营权注销登记。 2.申请主体 土地经营权注销登记应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土地经营权期限届满、土地灭失的,可由发包方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申请注销。土地被依法征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可依嘱托或由承包方申请。 3.申请材料 申请土地经营权注销登记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 (2)土地被依法征收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书;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提交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材料; (3)土地灭失的,提交能够证实灭失的材料; (4)依法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或者发包方依法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提交能够证实合同依法解除或者依法终止的材料; (5)土地经营权人放弃土地经营权的,提交土地经营权人放弃土地经营权的书面材料。土地经营权上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查封登记的,还需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者查封机关同意放弃的书面材料; (6)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 4.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经营权是否已经登记; (2)申请土地经营权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放弃土地经营权申请注销登记的,该土地是否存在查封或者设有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存在查封或者设有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的,应经查封机关、地役权人、抵押权人同意; (4)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规定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三、抵押权登记(土地经营权) (一)首次登记 1.适用 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自然人(含农村承包经营户)、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土地经营权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可以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 (1)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不动产的占有,将该土地经营权抵押给债权人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 (2)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动产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2.申请主体 抵押权首次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3.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主债权合同。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文件等必要材料; (5)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以不提交单独的抵押合同书。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 (6)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7)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办理抵押登记的,还需提供承包方同意的书面材料和发包方备案材料;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抵押财产是否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 (2)抵押财产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不动产; (3)抵押合同上记载的抵押人、抵押权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种类、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不动产是否明确;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是否明确; (4)申请人与不动产权属证书、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5)有查封登记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6)同一不动产上设有多个抵押权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办理抵押登记的,是否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8)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9)《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规定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抵押权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二)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按照《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等规定办理。 承包方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进行抵押的,将土地经营权登记和抵押权登记一并办理。 原有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政策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 2025/03/10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自然资发〔2022〕198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自然资发〔2022〕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部研究制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簿页证书样式(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经营权登记需要颁发证书的,使用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样式。重要工作情况要及时报部登记局。 自然资源部 2022年11月8日 附件1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附件2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簿页证书样式(试行)
  • 2025/03/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1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1号 (2021年1月1日实施) (2013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为申请人。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应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需要补齐的内容。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于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后,自动转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据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情况。 对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事项,适用本解释第五、六、七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先行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申请执行先行裁定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行裁定书;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十条当事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裁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第十一条当事人因不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从其收到裁决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规定。
  • 2024/12/1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继承纠纷典型案例(第一批) 案例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该户其他成员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继承纠纷典型案例(第一批) 案例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该户其他成员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 2024年12月03日 案例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该户其他成员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 农某一、凌某、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诉农某五法定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农某与凌某系夫妻,育有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农某五是农某与他人所生。农某五从小随农某与凌某生活长大。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已另成家立户。 2017年,农某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其所在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该合同的附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载明:承包地块总数为5块5亩,家庭成员共3人,成员姓名为农某、凌某、农某五。农某于2022年去世。农某去世后,凌某、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作为原告,将农某五诉至法院,要求由凌某继承农某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50%,余下50%由凌某及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平均继承。 【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农某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权利人不只是农某本人,还包括凌某和农某五,三人同为一个承包主体。当农某去世后,承包地继续由承包户其他成员继续经营,体现的是国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不是农某承包户成员,无资格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某去世后,案涉土地应由承包户剩余的成员凌某、农某五继续经营。凌某、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诉请继承土地经营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五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户为单位取得,在承包户的户主或某成员死亡后,其他成员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产生继承问题。本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进行了处理,明确了裁判规则,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 2024/11/2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中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进行哪些活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中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进行哪些活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十六条 自治区严格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进行下列活动: (一)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二)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 (三)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 (四)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2024/11/03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292号行政裁定:诉请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为先行确定案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

    裁判要旨 单纯要求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案纠纷为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不当。但由于本案所涉登记颁证纠纷解决的前提为先行确定案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而确定承包经营权归属之纠纷属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据此,即使本案以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启动再审,亦仍需先确定承包经营权归属,然后方能解决登记颁证问题。在再审申请人未通过民事途径先行确定承包经营权归属,亦未在本案一审时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并向其释明应先行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再主张变更登记,该裁判结果尚未损害再审申请人实体权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坪邑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庞君,区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周士庄镇四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周士庄镇四十里铺村。 负责人:任金平,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春晖工程勘察设计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53号1-3层。 法定代表人:冯东红,总经理。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某某。 再审申请人武某因诉被申请人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州区政府)及第三人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周士庄镇四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山西春晖工程勘察设计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刘某某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行终4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云州区政府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武某因其土地承包合同和第三人刘某某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均包含有诉争的10.28亩土地,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云州区政府为刘某某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单纯要求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案纠纷为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不当。但由于本案所涉登记颁证纠纷解决的前提为先行确定案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而确定承包经营权归属之纠纷属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据此,即使本案以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启动再审,亦仍需先确定承包经营权归属,然后方能解决登记颁证问题。在再审申请人未通过民事途径先行确定承包经营权归属,亦未在本案一审时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并向其释明应先行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再主张变更登记,该裁判结果尚未损害再审申请人实体权益。为避免给当事人徒增诉累,本案无启动再审之必要性。再审申请人可依据一审释明的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武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武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朱宏伟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 元 书 记 员 常晓轩
  • 2024/10/31

    于某声诉某县农业农村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第一批)

    【基本案情】   2000年,于某声与某县水利局签订《关于保护、治理太行堤的协议》,对某县辖区内的一段太行堤进行承包管理。于某声自承包太行堤以来与周边村民因土地使用权边界纠纷经常产生矛盾,曾于2008年以侵权为由提起数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某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上的障碍物予以清除并将土地交付给于某声,并赔偿其损失。于某声称,上述土地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又被某村村民再次耕种,因涉及村民户数较多,该问题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随着时间迁移,涉案太行堤已不复存在。于某声认为某县农业农村局为王某等178户村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22年提起178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诉颁证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接到起诉状后,经与于某声沟通,选取其中1起案件作为示范性诉讼进入程序。   【处理结果】   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因争议较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二审法院以于某声针对被诉颁证行为提起诉讼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分别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此后,于某声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与当地政法委及相关部门共同赴涉案现场实地勘察,并在勘察结束后与相关部门商定调解方案,以解决承包经营权纠纷给当事人带来的实际损失为核心,引导于某声实事求是且有针对性地列明赔偿请求,然后针对其实质诉求,采取背靠背的方式与某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经过多轮协调化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于某声主动撤诉,历经多年的土地承包争议得以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制度的目标是化解官民矛盾、解决行政争议,因此,评价行政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行政争议能否得到公正、高效、便捷、低成本的化解,而不能把一件事,办成多个案。为此,人民法院要坚持把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有效解决行政争议作为行政审判的目标和导向,以如我在诉的意识把案结事了、服判息诉的功课做到极致,在法律空间内寻求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案纠纷涉案人数多,时间跨度大,事关群众切身利益,人民法院通过多轮沟通精准把握当事人实质诉求,聚焦案件实质争议,在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下合力化解纠纷,使得长期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的争议得以圆满解决。同时,人民法院采用示范性诉讼机制,不但推动涉案问题得以解决,还避免了后续177起行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取得了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良好效果。
  • 2024/10/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2021年1月1日实施)

    (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修正)   为正确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   (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   (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   (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二、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相关法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八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形式将其土地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同上。)   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相关法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第十二条 发包方胁迫承包方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撤销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三、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   第十八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的,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经营权的依据。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删除】原解释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十五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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