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03/13

    问题2:在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与行政机关达成补偿协议情况下,如何在征收项目正常推进和保护未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提问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程彦斌庭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二期答疑实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二期答疑实录答疑意见:问题2:在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与行政机关达成补偿协议情况下,如何在征收项目正常推进和保护未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提问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程彦斌庭长) 我们认为,这一问题从以下三个层次把握: 第一,要依法保障未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的起诉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1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可以就补偿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人民法院要在对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斟酌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约的事实和原告实体权益的保护,依法稳慎作出相应裁判。 第三,在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基础上,要稳妥推进公益征收项目。公益征收项目事关公共利益的实现,应当得到及时推进。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2025/03/05

    集体土地预征收过程中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9430号行政裁定(苏建光诉唐县政府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订立行政协议行为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9430号行政裁定:集体土地预征收过程中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苏建光诉唐县政府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订立行政协议行为案 【裁判要旨】 1.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要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行政协议同时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但是,将其明确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是基于其行政性特质,而非协议性。因此,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要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时,在不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不是说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所以既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当事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订立协议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判断,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仅仅是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相应规定情形下的一种补充适用。 2.集体土地预征收过程中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集体土地预征收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只有在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征收补偿协议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苏建光与仁厚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属于预征收过程中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当在河北省政府作出同意征收涉案土地的批复,唐县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发生法律效力。未生效的补偿协议对苏建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建光,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仁厚镇大马庄村。 委托代理人毛利娟,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石琰,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5号。 法定代表人尤志敬,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仁厚镇。 法定代表人蔺章慧,镇长。 再审申请人苏建光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唐县政府)、河北省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厚镇政府)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行终7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4月16日,唐县政府在仁厚镇大马庄村张贴《集体土地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主要内容:为仁厚镇大马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做好项目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决定对仁厚镇大马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一、征收范围:唐县仁厚镇大马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及564户、土地约466亩,具体征收搬迁范围以测量放线为准。二、征收主体:征收主体为唐县政府。具体征收工作由唐县国土资源局、仁厚镇人民政府实施。三、征收补偿落实情况: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四、实施期限: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签约。征收决定并告知被征收人按唐县大马庄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与征收部门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规定期限内搬迁,以及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2018年5月,仁厚镇政府与苏建光签订大马庄村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协议第九条约定: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达到全部被征收户数的98%后,甲方发布房屋搬迁公告或通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生效。2018年12月21日,唐县政府在大马庄村张贴《关于大马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2018年4月16日,唐县政府对仁厚镇大马庄村棚户区改造区域内集体土地进行预征收,现已基本达到组卷报批条件,准备对已签订协议的集体土地进行组卷报批,待省自然资源厅正式批复下达后,发布正式征收决定。苏建光以征收未经河北省政府批复同意,2018年签订协议却以2016年评估结果进行补偿,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补偿协议具有明显公共管理色彩,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对于订立协议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唐县政府主张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唐县政府是征收实施主体,仁厚镇政府以自己名义与苏建光订立补偿协议,唐县政府认可,视为唐县政府委托仁厚镇政府行使职权,唐县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苏建光诉请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在于涉案土地存在未批先征。结合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依法取得征地批准是政府组织实施征地活动的法定前提条件。但是,行政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兼具行政与合同的双重特征,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可以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基于合同双方自愿性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的效力不宜轻易否定。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保障绝大多数被征地农民合法的安置补偿权益角度出发,以未批先征为由从根本上否定所有已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不仅不合理,而且在法律上也难以成立。补偿协议所依据的补偿标准是唐县大马庄村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苏建光如对征地标准不服,可以依照国法(2011)35号通知规定,通过行政复议途径主张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建光的诉讼请求。苏建光不服,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苏建光与仁厚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附生效条件,且目前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故该行政协议处于未生效状态。故,协议设定的权利义务对苏建光的利益尚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作出实体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建光的起诉。 苏建光申请再审称:案涉协议已经生效,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取得批复即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行为严重违法,且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确认补偿协议无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行政协议同时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但是,将其明确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是基于其行政性特质,而非协议性。因此,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要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时,在不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不是说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所以既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当事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订立协议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判断,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仅仅是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相应规定情形下的一种补充适用。本案中,苏建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不能根据合同法规定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集体土地预征收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只有在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征收补偿协议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苏建光与仁厚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属于预征收过程中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当在河北省政府作出同意征收涉案土地的批复,唐县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发生法律效力。未生效的补偿协议对苏建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裁定驳回苏建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苏建光主张,案涉协议已经生效,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但是,苏建光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苏建光还主张,唐县政府未取得批复即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行为严重违法,且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同样,苏建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唐县政府已经实际实施征收活动,且被诉补偿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协议,属于实体审理范围的问题,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苏建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建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李德申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林涛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再审申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 2025/01/03

    无权处分的行政协议无效——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行政协议案(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无权处分的行政协议无效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行政协议案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协议 无权处分 调查核实职责 可撤销无效 基本案情 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在该村拥有国有出让土地一宗,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1996年,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上述土地后建设生产和办公用房,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00年,中国某方车辆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上述土地上房屋及院落,租期二十年,其中,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建的部分房屋予以保留,部分房屋在补偿后可以拆除,租期内中国某方车辆公司山东分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建造地上建筑物;合同期满地上建筑物无偿归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租赁期内,如国家征用占用,国家支付的补偿费应由双方各自投资建设拥有的不动产的价值分别享受。2003年8月,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房产证明》,载明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用本村建设用地4.5市亩,建筑物是该公司自己所建。 2018年2月,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乙方)与华山建设指挥部(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收回乙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其中建构筑物按照1号报告评估确定的价格补偿。同日,华山建设指挥部(甲方)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国有土地附着物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载明:由于2号评估报告中的地上建构筑物未在主合同中体现,经协商同意,甲乙双方签订此补充合同,甲方同意按照2号评估报告的价格给付乙方。 2020年,中国某方车辆公司山东分公司以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以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应权益的50%及全部地上附着物对应的所有权益归中国某方车辆公司山东分公司所有。2020年5月,上述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中载明的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达成了和解协议。后中国某方车辆公司山东分公司撤回起诉。但该民事诉讼未涉及《补充合同》中2号评估报告中的地上建构筑物的处理问题。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补充合同》,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合同。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鲁7101行初328号行政判决:一、驳回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二、确认《国有土地附着物补充合同》中涉及地上建(构)筑物的内容无效;三、驳回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提出上诉。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鲁71行终44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协议的发起方、监督方,对协议的订立、履行起主导作用,其本身亦负有严格依法行政的责任。当时有效的《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收购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三)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第十条规定:土地收购应当签订合同。土地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情况;本案中,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明知其只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地上物所有权,却对该地上物进行无权处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在对案涉国有土地进行收储时,未按照当时有效的相关法规的规定,对案涉地上物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即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一方面,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应当被确认无效。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协议性。对于无权处分的民事合同,民事法律规范中不否认其效力。对于无权处分的行政协议的效力,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但不能直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认定其有效,因为民事合同中无权处分规定的目的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但行政协议是侧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相反,应根据行政协议行政性的属性来判断。行政协议的行政性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如需履行在协议签订前对权利主体和合同标的进行调查核实等职责,以确保所签协议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未严格依法行政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导致无权处分协议出现的,此时若认定协议有效,则实际权利人无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确认无效之诉,纠正错误,对其而言显失公平,故此时应对协议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对于无权处分的行政协议到底是可撤销还是无效,并不局限于当事人诉求,虑及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存在起诉期限的限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以确认无效为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 一审: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2)鲁7101行初328号行政判决(2022年10月17日);二审: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鲁71行终447号行政判决(2022年12月29日)
  • 2024/12/17

    人民法院案例库: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领域径直强制执行的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领域径直强制执行的处理 赵某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案 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领域径直强制执行的处理 关键词:行政 行政协议 强制拆除 强制执行 确认违法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催告,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等财产,行政机关径行强制拆除房屋的,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基本案情 赵某系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立街道办事处)下辖某村居民。1996年4月9日,赵某向该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经同意在该村建造了房屋。2020年9月23日,赵某与新立街道办事处、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泥窝股份经济合作社就上述房屋签订《村民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签订本协议后,赵某自行拆除房屋门窗及室内设施,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泥窝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拆除建(构)筑物设施。2023年6月21日,新立街道办事处在赵某房屋门口处张贴了《腾退房屋通知书》,通知赵某7日之内将房屋腾空。如果不在限定期限之内腾空房屋,街道办将依据《村民房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自行腾空房屋。赵某于2023年6月23日看到张贴的通知。2023年7月13日,新立街道办事处将赵某房屋强制拆除。赵某对拆除房屋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新立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赵某房屋的行为违法。经查,新立街道办事处、赵某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泥窝股份经济合作社就涉案房屋签订《村民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效力、约定补偿项目均无异议。现新立街道办事处主张其按约定提供了安置房源,但赵某拒绝选房、拒绝腾房,新立街道办事处拆除涉案房屋属于履行协议行为;而赵某主张其在新立街道办事处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安置房的情况下有权拒绝腾房,新立街道办事处拆除行为违法。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津0110行初233号行政判决:确认新立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赵某房屋的行为违法。宣判后,新立街道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津03行终50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立街道办事处是否具有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法定职权。 行政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对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协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寻求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在行政协议领域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即便新立街道办事处认为赵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房义务,也只能按照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新立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实施案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其径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24条 一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2023)津0110行初233号 行政判决(2023年10月30日) 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3)津03行终502号 行政判决(2023年12月28日)
  • 2024/11/26

    王某不服江苏省某街道办事处未交付质量合格安置房行政复议案——司法部第四批贯彻实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典型案例

    司法部第四批贯彻实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典型案例(2024年11月19日发布) 案例六 王某不服江苏省某街道办事处未交付质量合格安置房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复议决定履行期间调解 拆迁补偿安置 行政协议 听证 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2012年,被申请人江苏省某街道办事处委托某拆迁公司与申请人王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在某安置小区为申请人安置两套房屋,但是协议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该安置小区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月,申请人签署了项目安置结算清单,并在该小区自选了两套安置房屋。其后,申请人发现其中一套房屋房顶漏水现象明显,向被申请人申请调换房屋,但被申请人以该安置房屋房顶漏水不属于调换房屋的法定情形为由予以拒绝。申请人不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系在履行行政协议中产生的争议,主要焦点在于行政协议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时,被申请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案情比较复杂,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召开听证会。在听证会上,申请人要求调换房屋,被申请人主张由申请人维修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维修款。针对当事人诉求差异较大的情况,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调解:向被申请人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且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被申请人交付的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属于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安置房交付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另一方面向申请人释明,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房屋主体结构经检验确属质量不合格,或者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等情形的,申请人可以要求调换房屋,涉案房屋房顶漏水不属于调换房屋的情形。经调解,申请人虽然不再坚持调换房屋,但要求被申请人维修房屋并给付较大数额赔偿款。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能同时主张维修房屋和赔偿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针对安置房漏水质量问题采取补救措施。   在复议决定履行阶段,考虑到本案履行较为复杂、容易再次发生矛盾,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对被申请人的履行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并组织争议双方就补救措施的具体细节进一步开展调解,明确被申请人查明房屋漏水原因后进行修缮,并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承诺保修五年。考虑到申请人在房屋修缮期间需租赁房屋,会产生一定费用,故由被申请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对此,双方均表示满意,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在总则中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意味着行政复议机关办理各类行政复议案件均可以进行调解,且调解贯穿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全过程。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以厘清法律责任为基础,兼顾行政成本和行政效率,在修理成本远低于调换房屋的耗费,且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坚持和落实比例原则,以修理优先为基调进行调解,是践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有益探索。在复议审理阶段调解未达成一致情况下,继续本着实质性化解争议目标,在复议决定履行阶段进一步进行调解,加强对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的监督指导,推动形成了兼具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的履行方案,实现了行政争议一次性彻底解决,体现了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工作原则。
  • 2024/11/01

    无效行政行为之“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识别—行政协议无效案——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作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该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效力认定案件时,不但要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审查,还要遵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 无效行政行为是指该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重大一般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带来重大影响;而明显一般是指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经明显到任何有理智的人都能够作出判断的程度。行政行为只有同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无效。 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一方面要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基于行政协议的订立是为了进行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目的,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行政协议无效的认定要采取谨慎的态度,如果可以通过瑕疵补正的,应当尽可能减少无效行政协议的认定,以推动协议各方主体继续履行义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华隆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华龙配气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薛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中段112-2号。 法定代表人:侯献峰,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吕英杰,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培山,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万正峰,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爱红,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金堤中路6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华龙区华隆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河南省濮阳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濮阳市城管局)、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濮阳市政府)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374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申请人濮阳市城管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吕英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薛某,被申请人濮阳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李杰,被申请人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21日,濮阳市政府委托濮阳市城管局(2015年12月31日,原濮阳市公用事业局组建为濮阳市城管局,以下统称为濮阳市城管局)与华润公司签订《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2013年12月10日,濮阳市政府委托濮阳市城管局与华隆公司签订《濮阳市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被诉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的经营区域部分重合,濮阳市城管局与华隆公司签署上述被诉协议,将已由华润公司特许经营的区域又交给华隆公司经营,严重侵犯华润公司权益,请求确认被诉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华润公司与濮阳市城管局签订《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权行使范围为:濮阳市规划区[包括但不仅限于华龙区、濮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濮阳工业园区(濮阳市产业聚集区)等以及下属的各乡镇]及原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已取得的其他经营区域,并随所在区域的扩大而扩大,但在《设立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签署时在濮阳市规划区内已经由濮阳市城管局批复的中原油田内部职工自供用户范围、濮阳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的供气区域除外。 2013年12月10日,濮阳市城管局作为甲方与乙方华隆公司签订被诉协议。协议约定华隆公司的特许经营权范围为:(1)①现清丰县南县界以南、文化路以东、绿城路以北、龙乡路以西,该区域不包括油田内部单位、企业和职工住宅区;②绿城路以南、盘锦路以东、黄河路以北、龙乡路以西。③在规定区域内,由其他燃气公司供应的原用户保持不变;④特殊情况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确定。(详见附件2《濮阳市华龙区华隆天然气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区域图示》)(2)在濮阳市市城区内,乙方不得超出协议第3.4条(1)项所划定的特许经营区域经营管道燃气。毗邻乙方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的供气管道需要通过乙方的特许经营区域并影响乙方的燃气设施建设或安全时,毗邻双方先自行协商确定路由等建设方案;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管道燃气建设方应制定详细的方案,甲方在听取乙方的合理意见后有权依法确定方案,甲方有权通知乙方执行该方案,乙方不得拒绝执行。(3)在濮阳市市城区内,乙方的供气管道需要通过毗邻的特许经营区域时,乙方有权提请甲方协调按照本协议第3.4(2)项约定的同等条件和程序执行,乙方的供气管道允许通过,但不许开口或安装阀门。(4)在濮阳市市城区内,乙方与其他毗邻管道燃气经营者就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区域产生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供气现状、擅自停止供气及调整供气量、擅自建设。 2015年8月1日,濮阳市城管局又与华润公司签订《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补充协议》。协议又将华润公司特许经营范围确定为:1.现清丰县南县界以南、金堤路以东、绿城路以北、文化路以西,该区域不包括油田内部单位、企业和职工住宅区;2.绿城路以南、开州路以东、黄河路以北、盘锦路以西,该区域不包括油田内部单位、企业和职工住宅区;3.黄河路以南、濮阳市界以东、现濮阳市市区行政辖区南界以北、106国道以西,该区域不包括油田内部单位、企业和职工住宅区及濮阳县行政所辖区;4.现黄河路以南的王助乡和新习乡行政所辖区;5.濮阳市工业园区(《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文[2010]322号)关于濮阳市产业集聚区空间发展规划和濮阳市产业集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性送细机划的批复》(A、纬一路以南、经一路以东、顺北路-经四路-纬九路以北、经五路以西;B、纬三路以南、经五路以东、纬八路以北、顺西路以西;C、纬五路以南、顺西路-赵寨路以东、于家村路以北、大寨口路-周村路以西);6.龙乡路以东现岳村乡行政所辖区;7.黄河以南、106国道以东、现濮阳县北县界以北、西县界以西的濮阳市区行政管辖区;8.特殊情况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确定。(具体经营区域详见附件:《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区域图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濮阳市城管局是独立的机关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濮阳市政府没有作出行政行为。华润公司诉称经濮阳市政府授权濮阳市城管局签订协议,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濮阳市城管局与华润公司签订的《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特许经营范围,与被诉协议约定的范围,四至不清,表述不明。濮阳市城管局2012年8月21日与华润公司签订了《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又在2013年12月10日与华隆公司签订被诉协议,约定的经营区域部分重叠,该约定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濮阳市城管局与华隆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被诉协议中第3.4条款违法;二、责令濮阳市城管局采取补救措施;三、驳回华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濮阳市城管局负担。 华润公司、华隆公司、濮阳市城管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管道燃气经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中关于经营范围的内容属于行政许可。本案中,濮阳市城管局与华润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3.4载明:乙方管道燃气经营区域:濮阳市规划区(包括但不仅限于华龙区、濮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濮阳工业园区(濮阳市产业集聚区)等以及下属的各乡镇)及原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已取得的其他经营区域,并随所在区域的扩大而扩大。华润公司以2005-2020年城市规划图、燃气规划图等证据主张涉案争议经营区域在其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范围内,濮阳市政府、濮阳市城管局、华隆公司虽然均主张该争议区域边界不明,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濮阳市政府主张华润公司提供的城市规划图已经废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濮阳市政府、濮阳市城管局、华隆公司均未提供濮阳市其他城市规划图等来证明规划图之间关于涉案争议区域不一致、边界不清晰或未包含涉案争议区域的事实,故该院对华润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濮阳市城管局于2013年12月10日与华隆公司签订的被诉协议约定的经营区域,与其和华润公司签订的《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区域部分重叠,该重叠部分属于重复许可,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涉案争议区域是签订被诉协议的基础,故该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协议。二、濮阳市城管局与华润公司签订的《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补充协议》对争议经营区域的经营权归属没有明确,濮阳市城管局以该补充协议主张华润公司与华隆公司特许经营区域不重叠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濮公用[2016]1号《濮阳市公用事业局关于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华隆燃气有限公司经营区域内部分地块调整的通知》(以下简称濮公用[2016]1号文)濮阳市城管局和华隆公司均主张该文系各方协调的结果,华润公司不予认可。因濮公用[2016]1号文的表现形式是单方决定,濮阳市城管局和华隆公司均没有举出协商一致的其他证据,且该文第二条中涉及的调整给华润公司作为补偿的华隆公司的两块经营区域,原本在濮阳市城管局与华润公司2012年8月签订的《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不符合常理,故对濮阳市城管局和华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濮阳市城管局是濮阳市政府成立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负责燃气经营许可,故本案适格被告是濮阳市城管局,濮阳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华润公司关于该局无权签订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4)鹤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2013年12月10日濮阳市城管局与华隆公司签订的被诉协议无效。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濮阳市城管局、濮阳市政府、华隆公司共同负担。 华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与华隆公司2010年8月18日签订《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燃气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后,华隆公司已开始在濮阳市华龙区实际投资、经营管道燃气。二、濮阳市城管局2012年8月21日与华润公司签订的《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特许经营区域四至不明,其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特许经营区域与上述协议不一致,亦可说明上述问题。濮阳市城管局将部分华隆公司特许经营区域重复授权给华润公司,侵害了华隆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授权未经过招投标,也未听证,程序违法。三、华润公司诉请确认被诉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不予立案。 一、二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濮阳市城管局答辩称,一、濮阳市城管局按照国家、河南省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于2013年12月10日与华隆公司签订被诉协议,该协议经过原濮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濮阳市法制办)合法性审核。二、濮阳市城管局与华润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四至不明确,未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示范合同要求,明确特许经营区域和四至。三、濮阳市城管局与华润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没有通过濮阳市法制办的审核,因此,濮阳市城管局才与华润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了《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签订部分解决了华润公司、华隆公司之间的经营权争议。四、濮公用[2016]1号文的作出,是为了解决华润公司、华隆公司在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管道燃气经营权的争议问题,是组织双方商谈协调的结果。该文作出后,华隆公司将所有针对华润公司的诉讼都撤回,华润公司将在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对华隆公司提起的诉讼撤回,但未撤回本案诉讼。五、濮阳市城管局根据濮公用[2016]1号文的内容,结合华隆公司、华润公司的现实情况,已经明确了两家公司的各自经营范围,实际上本案纠纷已经彻底解决。 濮阳市政府答辩称,一、濮阳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濮阳市政府同意濮阳市城管局的答辩意见。 华润公司答辩称,一、濮阳市城管局与华润公司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对特许经营区域约定具体、明确,不存在边界不明的情况。城市规划区作为法律概念,系指城市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故上述协议约定的濮阳市规划区界限具体、清晰、明确。二、华润公司作为原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管道燃气经营的承继单位,承继该公司管道燃气业务具有历史原因。华润公司与濮阳市城管局签订的《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合法有效,亦非本案被诉标的,华隆公司主张该协议的签订未经招投标、听证,程序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华润公司依据与濮阳市城管局签订的《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补充协议》对不存在争议的经营区域先行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具有事实根据,不能证明华润公司特许经营区域四至不清。四、濮阳市城管局把已经由华润公司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区域,通过签订被诉协议的方式授权华隆公司进行经营,侵害了华润公司合法权益。濮公用(2016]1号文系濮阳市城管局单方作出,华润公司不服,已向濮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政府以相关争议在诉讼过程中为由,决定中止该案的审理。综上,二审判决确认被诉协议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华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华隆公司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分别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行终13号行政判决,用于证明华润公司与濮阳市城管局签订的《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补充协议》因侵犯濮阳县博远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在先权利,已被部分确认无效。对于华隆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本院认为其所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裁判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本院除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和质证的意见,再审另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18日,华龙区政府与华隆公司签订《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燃气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华龙区政府授权华隆公司在濮东产业集聚区独家投资建设城市燃气管网,特许经营30年,不再审批其他管道燃气运营商在2010年7月新规划的濮东产业集聚区从事城市燃气管网建设、设备安装及燃气经营活动。同年12月2日,原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濮东产业集聚区天然气门站建设项目用地的意见》,认为华隆公司关于濮东产业集聚区天然气门站建设项目选址符合《濮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1年3月15日,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濮发改基础[2011]99号《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华龙区濮东产业集聚区天然气利用管网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华隆公司作为项目业主投资建设濮东产业集聚区的天然气利用管网工程。同年7月25日,原濮阳市公用事业局向华隆公司作出濮公用(2011]106号《濮阳市公用事业局关于濮阳市华龙区华隆天然气有限公司申请备案的批复》,认为华隆公司基本符合燃气企业备案条件,原则同意备案。2012年3月16日,濮东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对华隆公司作出《关于对濮阳市华龙区华隆天然气有限公司管网敷设的批复》,同意华隆公司按濮东产业集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燃气工程规划进行敷设。2012年5月7日,濮阳市华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确认华隆公司申请备案的濮东产业集聚区天然气管网低压输气管线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准予备案。 本院再审还查明,2012年5月,原濮阳市天然气公司与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设立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当月,原濮阳市公用事业局向濮阳市政府上报濮公用[2012]73号《濮阳市公用事业局关于报批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濮阳市燃气工程处改制实施方案的请示》。濮阳市政府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濮政文[2012]175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濮阳市燃气工程处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濮阳市燃气工程处改制实施方案。2012年6月21日,华润公司注册成立。 2012年8月15日,濮阳市法制办作出濮政法审[2012]81号《法制审核意见书》,就濮阳市城管局与华润公司即将签署的《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3.4约定的特许经营区域,提出如下意见:针对上述特许经营区域的表述,濮阳县博远天然气有限公司、濮阳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华龙区华隆天然气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我们认为,特许经营区域条款具有排他性,协议签署前不应存在争议。为此,针对上述争议,建议市公用事业局进一步协调,对各方特许经营区域予以明确,达成一致意见。 2014年6月,华隆公司以华润公司与濮阳市城管局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侵犯其特许经营权为由,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诉讼中,华隆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4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华隆公司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允许其经营的范围执行被诉协议。2014年12月25日,华润公司认为华龙区政府与华隆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濮阳市濮东产业聚集区燃气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中涉及的特许经营范围与其特许经营范围在濮东产业集聚区内有重合,向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华龙区政府与华隆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违法、无效。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龙区政府授予华隆公司濮东产业集聚区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行为,该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范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撤销华龙区政府与华隆公司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燃气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中一、()1①.2①及(二)1⑤条款,即撤销关于特许经营权年限、区域以及不再在特许经营范围内为其他管道燃气运营商审批的独家经营权利的约定。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又查明,2016年1月6日,濮阳市城管局作出濮公用(2016]1号文,该文载明:因华隆公司已在龙乡路以东的部分区域建设安装了燃气管道及有关燃气设施,实施了供气,为确保正常供气,将绿城路以南、龙乡路以东、纬一路以北、Y004(08线)以西的地块,划归华隆公司经营范围;将华隆公司原特许经营区域内的两个区块划归华润公司作为补偿。一是现清丰县南县界以南、文化路以东、绿城路以北、盘锦路以西;二是中原路以南、盘锦路以东、黄河路以北、106国道以西。华隆公司、华润公司在对方区域内既有的供应用户维持现状、保持不变、继续经营,新建管网不得重复投资、相互交叉建设、杜绝安全隐患。濮阳市城管局与华隆公司、华润公司分别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经营区域及濮公用[2015]9号文件未涉及的其他区域保持不变。目前,华隆公司与华润公司各自向其用气单位提供管道燃气服务,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区域不存在重叠情形。 本院认为,为了实现行政管理及提供社会公业服务的需要,濮阳市城管局和华隆公司签订了本案被诉协议。该协议属于典型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即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提供社会公用产品或公共服务领域,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进行经营管理、并与其订立的协议。因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故其属于行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因此,濮阳市城管局具有签订被诉协议的法定职权,其作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濮阳市政府不是签订被诉协议的主体,一、二审法院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以及华润公司关于被诉协议侵害其权益的主张是否成立。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件时,首先要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审查,此外,还要遵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 一、本案被诉协议是否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知,无效行政行为是指该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重大一般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带来重大影响;而明显一般是指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经明显到任何有理智的人都能够作出判断的程度。行政行为只有同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对行政行为无效情形亦作了例举式规定。该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本案中,被诉协议约定了华隆公司在濮阳市特许经营管道燃气的区域、年限等内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据此,濮阳市城管局具有负责濮阳市包括城市供气在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的职权。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的通知》中关于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代表城市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濮阳市城管局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与华隆公司签订被诉协议,具有法律依据,因此,该协议不存在签订主体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情形。此外,该协议中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或者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被诉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被诉协议是否存在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无效情形。 本案被诉协议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华润公司未提出被诉协议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主张,且被诉协议作为在濮阳市城管局和华隆公司之间签订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三、华润公司关于被诉协议侵害其权益的主张是否成立。 第一,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华隆公司与华龙区政府于2010年8月18日已签订《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燃气项目投资建设合同》,该合同约定华龙区政府授权华隆公司在濮东产业集聚区独家投资建设城市燃气管网。尽管该合同中关于特许经营权年限、区域等约定在2015年12月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但华隆公司基于该合同已于2010年开始在濮阳市投资建设燃气管网,相应的项目用地、建设项目、工程规划经过濮阳市、华龙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其经营的天然气管网低压输气管线建设项目经过备案,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亦向华隆公司颁发了燃气经营许可证。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华隆公司早在本案被诉协议签订前,已实际在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投资修建管道并经营管道燃气。 第二,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在华润公司与濮阳市城管局签订《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之前,濮阳市法制办就该协议作出濮政法审[2012]81号《法制审核意见书》,指出华隆公司、濮阳县博远天然气有限公司、濮阳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均对该协议所涉特许经营区域提出异议,建议濮阳市城管局进一步协调,对各方特许经营区域予以明确,达成一致意见。该事实可以证明,对于华润公司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范围是存有争议的。根据《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的通知》中亦有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时要充分考虑到城市发展的动态变化,对特许经营的区域要明确界定,标明四至并附《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图示》的规定。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城(2004)162号《关于印发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中《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2)的指引,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中特许经营权经营范围应当标明地理四至。因此,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时,应将特许经营的范围标明地理四至,即东西南北各至何路、何界,该特许经营的范围应当是相对固定的。华润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与濮阳市城管局签订《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将特许经营范围约定为濮阳市规划区,该约定并没有明确的地理四至,且濮阳市规划区亦非一级行政区划。据此,华润公司虽与濮阳市城管局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时间早于本案被诉协议签订时间,但因《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特许经营区域四至不明,故不能证明被诉协议与其经营区域部分重叠,亦不能证明华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本院认为华润公司关于被诉协议侵害其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本院还认为,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一方面要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基于行政协议的订立是为了进行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目的,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行政协议无效的认定要采取谨慎的态度,如果可以通过瑕疵补正的,应当尽可能减少无效行政协议的认定,以推动协议各方主体继续履行义务。本案中,濮阳市城管局通过与华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四至,以及华隆公司、华润公司各自按照实际经营区域办理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都可以说明市场秩序已经稳定。 综上,濮阳市城管局与华隆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被诉协议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以及协议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华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不应支持。二审判决确认被诉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1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伟 审判员 包剑平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记员 袁正明 书记员 刘会贞
  • 2024/10/31

    轻微违约的情形下当事人是否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八批)

    轻微违约的情形下当事人是否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 答疑意见:关于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是否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在轻微违约情形下当事人是否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观点。对此,我们倾向认为,应当在首先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兼顾合同正义的要求,通过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于违约行为显著轻微的,支持行使约定解除权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特别是行使解除权构成权利滥用的,就有必要限制。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审判实践中,对违约行为是否显著轻微,要从严把握,避免对意思自治原则造成过大冲击。具体可以运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来确定:一是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虽然民法典坚持严格责任原则,在认定是否违约时不考虑过错,但这并不代表过错在合同法中没有任何意义。如果违约方只有轻微过失,甚至没有过失,一般不宜支持解除合同的主张。二是违约行为形态。合同义务根据性质可分为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对于违反从合同义务尤其是附随义务的行为,要慎重决定是否支持守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三是违约行为的后果。在轻微迟延履行、继续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偶然违约等情形下,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即便违约也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而若支持解除权的行使,则可能会导致轻微违约方前期大量投入难以挽回,从而造成利益严重失衡。四是能否通过其他措施进行救济。解除合同并非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也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显著轻微违约并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守约方的损失可采取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通常是损害赔偿)予以救济,且此种方式比直接解除合同更有利于实现公平的,则可以考虑对守约方的解除权予以限制。 咨询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李鲲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陆昱
  • 2024/10/31

    行政机关在支付补偿款后,能否依据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不经被征收人同意直接拆除被征收人房屋?—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八批)

    问题3:行政机关在支付补偿款后,能否依据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不经被征收人同意直接拆除被征收人房屋? 答疑意见:从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看,即便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相关拆除情形,也并不等同于行政机关有权直接拆除被征收人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行政协议签订方的行政机关和对行政协议有相应监督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作出带有要求限期履行内容的行政决定。被征收人收到行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咨询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吁坤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仝蕾
专业化、规范化、品牌化

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7号荷华明城大厦D座5层 电话: 13301151131(微信同步) 邮箱: zhaoxinke1234@126.com

备案号: 京ICP备11025106号-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