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03/17

    国土资源部关于坚决制止“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发〔2005〕16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坚决制止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发〔2005〕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近两年来,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各地深入开展以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园区为重点的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有效地遏止了一些地方乱征滥占农民集体土地的势头。但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规避法定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及缴纳有关税费,以租代征,即通过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不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法定义务,干扰了建设用地管理秩序,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和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为从严从紧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坚决制止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禁以租代征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受让、租用等方式违法占用农民集体上地用于各类非农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国家允许单位和个人以租用、承包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农林开发或参与农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治理开发,禁止以征收方式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需要占用农民集体农用地的,都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依法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用于农林开发的农民集体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农用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   二、依法严肃查处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对擅自通过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等方式将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非法批准以租代征用地项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和耕地的,应依法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对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处理后,确需补办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必须附具对违法违规案件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落实情况,征地补偿费用、耕地开垦费按违法用地期间最高标准支付和缴纳。有关地方要做好群众工作,依法保护农民集体和农广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三、进一步规范有关改革试点工作   当前,我部和一些省(区、市)正在进行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和征地制度改革试点。根据部和省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两项试点只限定在试点地区:试点地区必须根据批复的试点方案内容开展试点工作。以转让、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的,必须是已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村庄和柴镇)规划;必须按规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同意;必须按规定签订流转合同,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有关改革试点工作要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同时要把握方向、循序渐进。试点中出现的机关报经验、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部,以便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有关法规和政策。   上述要求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开展情况及时报部。部将结合有关工作进行检查。
  • 2025/03/01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8409号行政裁定:征地批复是否属于征收决定,征地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8409号行政裁定:征地批复是否属于征收决定,征地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裁判要旨】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征收土地的批复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在具体征地过程中,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由下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外化为直接产生征收土地法律效果的土地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类批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此外,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复函[2017]817号《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批复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也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核心在于判断其是否属于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性质上是行政征收决定,是征地审批机关行使征地审批权的具体的、唯一的表现形式,将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依法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学林,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61号。 法定代表人:咸辉,该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 再审申请人汪学林因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夏自治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行终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学林申请再审称,1.宁夏自治区政府作出的宁政土批字﹝2017﹞115号《关于青铜峡市至银川正街通道(至)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是对汪学林集体土地批准征收的决定,对汪学林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2.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均确定了征地批复的可复议性。3.如果如一审法院所言,将征地批复认定为内部审批行为,显然剥夺了被征收人的救济权,让征地批复作为行政行为无法接受审查。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宁夏自治区政府作出案涉《批复》,确定将包括汪学林宅基地和承包地在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予以征收,汪学林对该《批复》不服,向宁夏自治区政府申请复议,宁夏自治区政府作出被诉的宁政复字﹝2018﹞第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认为《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对汪学林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汪学林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本案应主要审查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以及宁夏自治区政府是否对案涉《批复》负有行政复议的职责。 关于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征收土地的批复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在具体征地过程中,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由下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外化为直接产生征收土地法律效果的土地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类批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此外,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复函[2017]817号《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批复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也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核心在于判断其是否属于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性质上是行政征收决定,是征地审批机关行使征地审批权的具体的、唯一的表现形式,将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依法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案涉《批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宁夏自治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宁夏自治区政府是否负有对案涉《批复》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的问题。由于该《批复》是由宁夏自治区政府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应由宁夏自治区政府承担行政复议的职责,故其作出被诉《决定》,对汪学林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处理结果确实欠妥。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宁夏自治区政府于2020年1月2日作出(宁)政复受字〔2020〕第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汪学林针对案涉《批复》提出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因此,本案已无再审的必要,本院对一、二审法院存在的问题予以指正,不再启动再审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学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建勇 审判员  华 伟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少鹏 书记员 安 娜
  • 2024/11/24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征地程序有关规定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征地程序有关规定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种抢建的,对抢栽抢种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或者其他与土地征收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意见、建议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征求意见、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补偿登记。 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应当为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补偿登记提供便利。 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登记情况进行现场公证。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与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个别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完成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时限和内容以及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下统称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确定参加社会保障对象的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名单进行审查、公示、确认后,报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障手续。
  • 2024/11/24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征地程序有关规定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征地程序有关规定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需要征收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土地征收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土地征收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土地范围、征收目的、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   自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围绕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措施的可行性,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并明确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规划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依法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后,区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 2024/11/24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中规定的征地程序

    第三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建;对违反规定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现状调查内容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明确风险等级,提出化解风险的具体措施。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综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林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方案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期限,异议反馈的渠道、期限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确定。 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修改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途径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三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个别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听证、征地补偿登记与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四十四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
  • 2024/11/24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征地程序有关规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征地程序有关规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成片开发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方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土地征收。   第二十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和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调查主体、调查方式、工作时段、配合要求,以及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栽抢建等行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书面张贴、政府网站公开、信息推送或者上户送达等多种有利于被征地农村村民和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属的乡(镇)、村和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张贴预公告应当在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等显著位置张贴纸质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专业技术力量开展土地利用现状调查。   拟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调查结果,调查人员和调查单位应当签字盖章,听取被调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拟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等调查结果,调查人员和调查单位应当签字盖章,被调查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签字确认。   拟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的调查结果经确认后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针对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结论性意见。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范围应当包括土地、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事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补偿登记。办理补偿登记的政府部门、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补偿登记提供便利,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登记情况进行现场公证。   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与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方案、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协议,组织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足额存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预存征地补偿安置款银行专户和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征收土地补偿和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六条 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完成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土地征收申请,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并依法组织实施,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并组织实施。
  • 2024/11/24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征地程序及补偿有关规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征地程序及补偿有关规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利人予以确认。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拟征收土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征收农用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征收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土地现状、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补偿登记期限以及相关依据等内容,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半数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再次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无需修改的,应当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安置方式以及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并转报。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前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足额预存至指定银行账户,专款专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在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征地补偿费用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的,不得占用被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依法安排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2024/11/23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征地程序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征地程序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拟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补偿登记、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发布土地征收公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苏木乡镇、街道和嘎查村、嘎查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可以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牧区农牧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和数量等情况。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拟征收土地上的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附着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可以对调查结果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针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并充分听取意见,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和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林业和草原、农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苏木乡镇、街道和嘎查村、嘎查村民小组内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可以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第三十二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过半数被征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   虽未过半数但有部分被征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牧区农牧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存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和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征地补偿和社会保障费用,并确定安置人员名单。   被征地农牧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牧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并单独列支。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房屋的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做好风险化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各项补偿、补助等费用足额支付到位。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与协议签订等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苏木乡镇、街道和嘎查村、嘎查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等,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可以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不得动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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