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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2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收土地的程序   第三章 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收土地管理,规范征收土地行为,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拟征收土地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拟征收土地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成片土地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涉及成片开发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涉及征收耕地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涉及征收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第四条 征收土地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应有的生活水平和长远生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土地工作,将征收土地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民政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征收土地工作方案,规范有序开展征收土地工作。征收土地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部门分工、工作安排、经费落实、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分工等内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土地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自然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土地工作,承担征收土地红线划定和勘测定界,土地、青苗、树木等调查确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土地、青苗、树木等补偿、留用地安置内容拟订,协议签订,补偿费用测算及拨付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承担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相关经费筹措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承担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规划、政策落实工作,组织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和办理参保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担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监督集体所有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使用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征收土地有关工作。   征地过程中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调查确认、补偿安置内容拟定、协议签订、补偿费用测算和拆迁等工作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征收土地的组织实施、政策宣传、补偿安置落实、土地交付和参加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审核、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配合做好征收土地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征收土地档案管理制度,督促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征收土地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征收土地全过程中的各项资料。 第二章 征收土地的程序   第十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征收用途、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工作的安排、征收土地工作机构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以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种树、种草或者种植其他作物等;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召集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土地现状调查,调查结果由参与各方签字确认,同时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参保情况开展调查。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参加土地现状调查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参加。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签字确认的,拟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申请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公示应当载明异议反馈渠道,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调查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由参加调查的单位复核。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应当载明听证权利、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地点、期限、单位、联系方式、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第十四条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意见、建议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征求意见的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被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和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及其相应的补偿标准,以及补偿安置方式和落实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提出防范化解矛盾的措施。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所涉及的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因征收造成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还应当包括搬迁和临时安置费。   对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建设涉及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列入工程概算,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前期工作完成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申请应当自签订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两年内未提出的,应当重新启动征收土地前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前,应当组织核查征收土地前期工作以及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以及征收土地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救济渠道和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据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结果等,作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与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基本情况,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的标准、方式、金额、支付期限等,补偿决定的依据以及理由,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等费用足额支付给其所有权人,并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足额计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等个人的社会保障基金账户。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社会保障资金未足额支付到位的,不得要求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腾退土地和房屋。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成片开发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方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土地征收。 第三章 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   第二十四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同地同权的要求,参照宗地地价评估的价格确定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结合当地土地利用现状,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重新安排的宅基地面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依法确定的原宅基地面积超过重新安排宅基地面积的,应当对超过的宅基地面积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提供安置房补偿的,安置房的面积不得少于依法确定的原房屋面积,但不得超过规定的每户最高安置面积。依法确定的原房屋面积超过户最高安置面积的,对超出部分应当给予合理货币补偿。户最高安置面积标准和具体安置补偿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采取货币补偿的,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农村村民住宅选择宅基地安置的,应当在村民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选址。选址和安置面积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办理宅基地审批有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规费。   第二十七条 对选择宅基地或者安置房安置的,应当约定过渡期。在过渡期限内,被征地农民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所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的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因当地人民政府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征地农民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不低于1.5倍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周转房的被征地农民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另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对可以移植的成片苗木、花草等多年生经济植物,支付移植费;移植费超过植物价格或者不能移植的,作价收购。植物价格、移植费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确定。   涉及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   被征收土地上存在与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和道路等设施的,不得擅自阻断或者损坏;发生阻断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加以修复或者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被征收土地上的坟墓安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按照谁征地谁负责、先保后征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征收土地报批时预存的社会保障费用和土地出让收入等资金中足额安排,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单独列支,专款专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失业登记范围和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费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留用地安置制度,根据当地实际预留一定比例的建设留用地给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就业。   建设留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可以兴办企业、自筹资金开发建设、出租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但不得用于农村村民住宅建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建设留用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分配使用方案,并将不少于百分之八十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案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妇女、儿童以及其他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依法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明细应当及时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违反法定权限或者程序进行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成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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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 湘自资规〔2023〕6号( 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 湘自资规〔2023〕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湖南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11月16日 湖南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土地征收需符合公共利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结合用地项目立项文件,以及相关用地分类标准、划拨用地目录等进行分析,必要时,可组织有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实施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地的,应当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前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另附范围图并张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社区)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采取摄影、摄像、公证等方式证明公告内容、时间、地点、期限符合法定要求。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三、开展土地现状调查。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不动产登记成果和土地实际利用现状等因素,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的现状调查工作。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盖章确认及三名以上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并附签字农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拟征收土地上农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附着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可以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或者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示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并采取摄影、摄像、公证等方式证明公开内容、时间、地点、期限符合法定要求。 四、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拟申请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报告应当载明拟征收土地概况、用途、所在村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各方面意见及采纳情况、评估程序,社会稳定风险因素调查识别、分析研判情况、风险等级评定依据及结论、风险防范应对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经评估,属低风险的可以申请征收,属中风险的暂缓申请征收,属高风险的不得申请征收。 五、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六、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订后,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社区)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摄影、摄像、公证等方式证明公告内容、时间、地点、期限符合法定要求。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二)告知听证权利、申请听证期限及方式; (三)办理补偿登记方式和期限以及逾期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 (四)异议反馈渠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听取意见和组织听证。在征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或者其他与土地征收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可以通过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明确的异议反馈渠道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 (一)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且符合听证相关规定的。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自然资源听证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6号)要求组织听证,同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同听证申请可合并组织听证。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征求意见、听证会等情况,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需修改的,应当组织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原公告的范围及方式重新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并采取摄影、摄像、公证等方式证明公告内容、时间、地点、期限符合法定要求。 在公告期内未收到听证申请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应当出具情况说明。 八、办理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 九、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以后,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依法约定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等。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对个别没有签订协议的,可在申报土地征收后继续推进协议签订工作。 十、落实有关费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申请文件中需对费用落实及预存情况进行说明,并附具预存凭证。 十一、申请征地报批。征收土地前期工作完成后,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申请应当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一年内未提出的,应重新启动征收土地前期工作。 十二、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社区)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勘测定界图以及征地批准文件,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采取摄影、摄像、公证等方式证明张贴内容、时间、地点、期限符合法定要求。公告应当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以及不服征地批准文件可依法申请的法律救济途径及期限。 十三、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十四、交付土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或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规定交付土地。 对签署安置协议又不按协议约定交出土地、腾地的,由征地实施机构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履行期限届满仍不腾退土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腾地决定,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腾地决定应告知权利救济渠道,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交出土地、腾地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收到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后未按照规定交出土地、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腾地决定,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腾地决定应告知权利救济途径,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交出土地、腾地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办理不动产注销或变更登记。因征收导致全部或部分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消灭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等,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出具嘱托文件后,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同时做好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变更等工作。各部门应及时共享相关信息。 十六、附则。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充分利用数字化手段,不断提升土地征收工作的规范化水平和透明度,并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及时将征地信息在线备案。涉及土地征收的政府信息应在征收土地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主动公开。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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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征收土地程序规定 冀政办字〔2022〕12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土地程序规定》的通知 冀政办字〔2022〕120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征收土地程序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9月10日 河北省征收土地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土地行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征收土地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二章征收土地前期程序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依法确定拟征收范围,组织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政府确定拟征收土地范围后,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张贴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在当地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六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的现状调查工作并对真实性负责。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七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依法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科学的预测、分析和评估,确定风险点,制定风险应对策略、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市、县(市、区)政府在申报征收土地时,需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作出说明。 第八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张贴的方式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土地范围(另附范围图并张贴); (二)土地现状调查结果; (三)征收目的; (四)补偿方式和标准; (五)安置对象; (六)安置方式; (七)社会保障; (八)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 (九)异议反馈渠道; (十)其他事项。 第十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可以通过补偿安置公告中的异议反馈渠道向市、县(市、区)政府提出,市、县(市、区)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回应。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征求意见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对外发布。市、县(市、区)政府在土地征收申报文件中应当对听证情况进行如实说明。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登记的,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其补偿登记的内容。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对协议签订情况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及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措施。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不得超过应当签订协议总数的10%,未签订协议土地面积不得超过拟征收土地总面积的10%。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进行测算,及时落实有关费用,确保足额到位。市、县(市、区)政府在征收土地申报资料中需对费用落实情况进行说明,并附具凭证。 第三章征收土地报批 第十五条征收土地前期工作完成后,市、县(市、区)政府应当自签订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一年内,向有批准权的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申报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一年内未提出的,应当重新启动征收土地前期工作。 第十六条征收土地申报材料经审核,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政府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四章征收土地批后程序 第十七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区)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市、县(市、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张贴的方式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具体工作安排,以及公告期限,对征收土地决定不服的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对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张贴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等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政府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基本情况,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的标准、方式、金额、支付期限等,补偿决定的依据以及理由,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区)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市、县(市、区)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土地征收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将与征地补偿有关的所有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征地补偿有关费用足额拨付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腾退房屋交付土地。无正当理由拒不腾退交付的,由市、县(市、区)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上述程序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有效维护被征地群众合法权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其他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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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 甘资规发〔2022〕2号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 甘资规发〔2022〕2号 各市州、兰州新区自然资源局: 《甘肃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已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7月18日 甘肃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征收行为,严格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土地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批准,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的行为。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的责任主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实施组织领导,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实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土地征收程序包括征地报批前程序、征地报批程序和征地批准后实施程序。 第六条非农业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地报批前程序 第七条征地报批前程序。包括土地征收预公告、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编制、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及听证、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落实补偿费用等内容。 第八条土地征收预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土地征收预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建抢种,违反规定抢栽抢建抢种的,抢栽抢建抢种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九条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的土地现状调查工作,土地现状调查的内容包括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 第十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据。 土地征收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同步开展。 第十一条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土地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十二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项目拟征收土地范围图; 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3.申请听证事项; 4.补偿登记方式、期限; 5.异议反馈渠道; 6.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组织听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农业设施所有人等其他与被征地块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四条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前期调查结果为准,并将结果交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个别确实难以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承诺在征地批准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依法依规完成征地补偿安置。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不得超过应当签订协议总数的15%。 第十六条落实补偿费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进行测算并及时足额预存。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 第三章 征地报批程序 第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完成征地报批前程序后,方可按建设用地报批规定及时组织报件材料,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征地批准后实施程序 第十八条征地批准后实施程序包括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征地组织实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土地征收公告。土地征收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实施土地征收。市、县级人民政府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落实安置措施后,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到位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交付被征收土地。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征收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腾退土地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对征地报批的真实性负责。土地征收程序履行不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落实到位的,不予审批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省自然资源厅在用地批复后20个工作日内在省级征地信息公开平台完成批复文件信息公开。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公开用地批复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对应批复文件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将土地征收程序、征地补偿安置等纳入用地审批监管重点,做到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 第二十五条对土地征收、安置补偿信访问题多发的地方,以及核查检查发现征地程序履行不规范等问题,采取通报、限期整改等措施及时纠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核实后依法依规进行查处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印发后,法律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省自然资源厅印发的《甘肃省土地征收程序暂行规定》(甘资规发〔20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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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 (2023年11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征收批前程序 第三章 土地征收报批 第四章 土地征收批后程序 第五章 补偿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活动。 第三条 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被征地农民及时足额获得补偿、得到妥善安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土地征收的报批和组织实施,协调解决土地征收工作中的问题,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土地征收具体事务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承担。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土地征收程序。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公告、补偿费用支付情况等需要公告、公示的事项,应当做好公告、公示现场的信息采集、证据留存和归档。 第二章 土地征收批前程序 第七条 需要征收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工作的安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公示栏张贴或者电子屏显示等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和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并同时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进行勘测定界。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以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为基础,实地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认。 勘测定界成果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审核结果与国土空间基本信息平台的数据不一致的,应当说明原因。 土地现状调查确认、勘测定界成果审核情况作为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据。 第九条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通知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参加。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参加,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确认调查结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对调查行为、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提出复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拟征收土地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综合研判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确定风险点,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征收土地目的和范围; (二)土地位置、权属、地类、面积等情况; (三)补偿方式和标准; (四)安置对象、安置方式; (五)社会保障措施; (六)其他与征地补偿安置有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公示栏张贴或者电子屏显示等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和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并同时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期限、方式、地点、联系方式、异议反馈渠道,以及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 第十三条 过半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征求意见情况、听证结果,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再次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实施土地征收补偿登记,补偿登记办理地点按照方便群众原则确定。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书面通知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补办。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亲自办理补偿登记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通知补办后仍不办理的,补偿登记事项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百;与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协议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签订协议比例未达到要求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不能到场签订协议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委托他人代为签订。以书面委托方式签订的,应当查验委托手续;以口头方式委托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测算并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足额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未足额到位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 因土地征收造成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还应当包括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 第十七条 禁止未经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代替其在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禁止在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伪造签名。 第三章 土地征收报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履行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听证、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等程序,并落实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后,方可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土地征收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出具意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申请中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征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对拟征收土地不符合公共利益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2年内,组织征地报批材料,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超过2年提出征收土地申请的,应当重新启动土地征收批前程序。 第四章 土地征收批后程序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以及征收范围、征收时间、救济渠道和期限等。征收土地公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拟定。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采用公示栏张贴或者电子屏显示等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和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并同时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对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户,将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支付给其所有权人,将搬迁、临时安置费用支付给搬迁人、被安置人。分配给被征地农户的费用,应当通过社会保障一卡通或者被征地农户指定银行账户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转入当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等,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土地使用权人。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载明土地征收批准情况、土地使用权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作出决定的依据、补偿标准、支付方式、安置措施、腾退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渠道和期限等内容。 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到位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对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但拒不按协议约定腾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腾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转入当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后,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征地批准文件等,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告后,集中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等的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五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征收集体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及宅基地的补偿安置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但不得低于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宗地地价评估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宗地地价评估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实施。评估机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产生。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标准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补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地上附着物的结构、成新、区位,树木的品种、胸径大小,青苗的产值等因素。 第三十条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征收通过继承等方式取得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农村村民住宅具体补偿安置办法,应当综合考虑农村村民住宅的结构、成新、区位等因素并兼顾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第三十一条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的,应当优先在村民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选址。选址和安置面积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有关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关规费。 第三十二条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采取提供安置房安置的,应当先安置后搬迁;无法做到先安置后搬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被征地农户腾退房屋之日起3年内将安置房屋分配到农户。 安置前被征地农民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周转用房面积人均不得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因政府责任超过3年未安置的,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征地农民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不低于2倍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还应当另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被征收的土地已经确权到户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归被征地农户所有,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全部归被征地农户所有;被征收的土地未确权到户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征收属于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是该土地是以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发包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没有成立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居)民小组代为所有。 第三十四条 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研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并按照法律规定讨论决定。会议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定期公布收支状况,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并依法接受农业农村、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征收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分配外,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村(居)民小组会议可以研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并按照法律规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务工、经商、服役、就学等原因暂时离开集体经济组织,不影响其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丧偶、离婚而影响其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因结婚、生育、抚养收养和政策性移民等原因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禁止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被征地农户或者其他权利人认为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因征收土地造成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损坏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土地征收程序、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未经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代替其在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或者在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伪造签名的,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等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 2024/11/10

    河北省征地程序、征地补偿有关规定

    河北省征地程序、征地补偿有关规定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权同属于国务院或者同属于省人民政府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一并申请办理。 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属于省人民政府但土地征收批准权属于国务院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向国务院申请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省人民政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征收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一并办理。 第三十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便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属、种类和数量等情况。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公告。 第三十三条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三十四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补偿登记。逾期未登记的,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其补偿登记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办理征收土地审批手续时,如实说明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以及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第三十六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进行测算,及时落实有关费用,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三十七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以及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区片综合地价分配比例和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归被安置人员。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确定参加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对象名单,报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对名单进行审查、公示、确认后,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缴费补贴,及时为补贴对象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将与征地补偿有关的所有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 2024/11/09

    贵州省征地程序、征地补偿有关规定

    贵州省征地程序、征地补偿有关规定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依法需要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除载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外,还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时间不少于30日。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并公布。 第三十条办理补偿登记后,申请征收土地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权益,并附各权利主体签名或者盖章。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一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文号、时间、用途和征收范围;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对征地行为不服的救济方式和申请期限;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征收土地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第三十二条征收农用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3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1次。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征收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最低补偿标准,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补偿标准。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征收集体土地需要迁移、改建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测量标志等基础设施的,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征收农村集体承包地和自留地的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补偿被征地农民,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余下部分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被征地农民的意愿,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土地补偿费可以统一安排使用,依法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农民所有。被征地农民同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安置的,相应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 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并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
  • 2024/11/08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地程序、征地补偿有关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地程序、征地补偿有关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个别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对调查结果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超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期限内,持相关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地点办理补偿登记。逾期不办理补偿登记的,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予以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当依法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依法约定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补偿安置具体情况以及相关权益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应当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等。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集体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依法收回国有农用地的,可以参照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缴费补贴,单独列支,专款专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财政等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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