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11/21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中规定的征地程序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中规定的征地程序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 拟征收土地公告应当采用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公告内容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工作时序安排等,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应当调查核实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和数量等,由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明确风险等级,提出化解风险的具体措施,形成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代表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调查结果和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应当包括土地、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事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应当明确意见提交方式,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虽未过半数但有部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征求意见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存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和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确定安置人员名单。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和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核算征地补偿和社会保障费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房屋的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可以约定附生效条件或者附生效期限。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九条 依法完成拟征收公告、征收土地调查与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听证、征地补偿登记与协议签订等相关前期工作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设区的市可以对相关前期工作制定具体规范。 第四十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应当公布征收范围和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对个别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 2024/11/20

    吉林省征地程序、征地补偿有关规定(《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工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确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网站、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土地征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土地现状调查,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应当由三名以上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涉及被征地农民不足三名的,应当由所有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涉及被征收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应当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可以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或者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征收土地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针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社会稳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依法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并在政府网站、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补偿登记办理过程,可以采用邀请公证机构现场公证等形式进行记录。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   公告期满五个工作日内,半数以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重新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参照前款规定办理补偿登记。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并由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依法约定补偿安置方式,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签约双方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记录在案,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完成土地征收预公告、征收土地现状调查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听证、征地补偿登记与协议签订等相关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第三十六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公告期满后,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在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征地补偿费用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的,不得强行占用被征收土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区片综合地价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征地报批时,应当审查被征地农民及其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未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占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可以参照当地征收集体土地的相应标准执行。 
  • 2024/11/14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征地程序有关规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征地程序有关规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征收工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听证,确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等;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做好土地征收具体工作。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及三名以上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拟征收土地上农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附着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可以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或者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示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载明拟征收土地概况、用途、所在村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等,明确社会稳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二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组织修改,并重新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一)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且符合听证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进行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依法约定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等。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申请报批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等。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前,不得动工建设。
  • 2024/11/13

    河南省 征地程序 有关规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便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应当调查核实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由负责土地现状调查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地复核。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报告应当载明参加人员的意见,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林业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应当包括土地、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社会保障内容应当包括保障对象条件、保障项目、标准、保障方式等。   第三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超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半数以上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如实记录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保证足额到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和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期限、社会保障等进行约定,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由协议各方签名或者盖章。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九条 依法完成土地征收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与协议签订等相关前期工作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并转报。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就征地批准机关、文号和征收时间、征收范围等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留存记录,并以有效方式送达未签订补偿协议的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告送达当事人十个工作日内仍达不成协议的,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等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社会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
  • 2024/11/12

    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 浙自然资规〔2022〕4号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自然资规〔2022〕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依法依规实施土地征收,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5月27日 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需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项目在批准、核准或备案后,符合第(五)项情形的在成片开发方案批准后,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若有)范围内张贴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安排等内容。 二、开展土地现状调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的现状调查工作。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土地现状调查应充分应用已有的不动产登记成果。 三、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期满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若有)范围内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土地、房屋、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现状调查成果(附拟征收土地范围图); 2.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3. 告知听证权利; 4. 补偿登记方式和期限; 5. 异议反馈渠道;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告期满后,应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回执函,回执函中应包括征求意见情况。 六、办理补偿登记。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补偿登记。 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七、组织听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或者其他与土地征收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意见、建议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人计算)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八、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满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征求意见、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若有)范围内予以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包括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 九、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与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比例为100%;与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协议的比例不得低于应当签订协议数90%。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及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措施。 十、落实有关费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进行测算,及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 十一、申请征地报批。征地前期工作完成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申报材料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日期、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救济途径等内容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若有)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十三、实施土地征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征收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并在六十日内足额支付。 十四、交付土地。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交付土地。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要求履行协议书面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办理不动产注销或变更登记。土地征收批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政府的要求或权利人(被征收人)的申请,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对全部征收的办理注销登记,对部分征收的办理变更登记。 十六、附则。设区的市、县(市、区)要充分利用数字化手段,不断提升土地征收工作的规范化水平,增强工作透明度,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民等组织和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计算,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期限开始日不在计算期间内。 本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试行)》(浙自然资规〔2020〕8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已组织开展的土地征收工作按浙自然资规〔2020〕8号文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有效期5年。
  • 2024/11/12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工作的通知 川办发〔2024〕1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工作的通知 川办发〔2024〕1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征地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政策 (一)关于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及其他相关补偿标准制定。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拟定,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平衡,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公布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过程中,要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比例。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参照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合理确定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0.5倍,在公布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时一并公布。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修订工作和技术方案要求每三年组织修订,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平衡,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公布实施。 (二)关于征地补偿费用分配。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接受监督。相关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开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费用的分配和安置方案落实等情况,接受监督。 (三)关于被征地农民保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其安置人数的计算方式,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时间为节点确定需纳入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体系的安置对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按单独选址项目实施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存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者代管资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批准征地后,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养老保险补偿费实行预存款制度,养老保险补偿费未足额筹集到位的不得批准征地。 (四)关于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安置。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农村村民住宅按照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的房屋重置价标准补偿,重新安排的宅基地面积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采取提供安置房的,提供的基本住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每人30平方米,被拆迁的农村村民在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不支付安置房购买费用,也不享受原房屋重置价补偿。原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的房屋重置价标准给予补偿。 采取货币补偿的,结合安置房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及当地房价水平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二、严格规范征地工作程序 (一)公共利益情形认定。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用地情形。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用地项目立项文件、相关用地分类标准或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等对拟征收土地的具体用地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地情形形成明确意见;必要时,可组织有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充分论证。经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用地情形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方可启动征地前期工作。 (二)征地前期工作。 1.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拟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和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工作安排等事项,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村公示栏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土地征收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2.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参加土地现状调查的,应当以书面等方式委托他人参加;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签字确认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调查确定,拟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有关资料进行证据保全。 3.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点,明确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4.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林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和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期限,异议反馈的渠道、期限等事项。 5.组织听证。征收范围内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征收范围内未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修改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途径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6.办理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权利证明材料到指定部门办理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确定。 7.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其中,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比例应当达到100%,与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协议比例不低于90%。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应当如实说明上述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以及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措施,并继续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沟通解释工作。 (三)征地批后实施。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三、全面压紧征地工作责任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征地工作的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等工作负总责,要加强领导,明确分工,确定责任,认真组织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信访、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征地管理工作,抓紧研究制定安置对象人数的计算方式、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拆迁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因征收造成的搬迁或临时安置等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征收土地档案管理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由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征地实施具体工作的,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省级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信访、林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土地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对存在的问题督促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抓好整改。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充分运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等手段加强业务指导,做好土地征收服务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政策解读宣传,建立纠纷处理与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工作预案,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未按照规定公布、调整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不依法实施土地征收,或者严重侵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暂停受理该地区新增建设用地申请,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并予以通报。 四、坚决确保耕地占补平衡 非农建设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数量、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级负责占补平衡的,除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按照耕地每亩1万元计算外,其余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按照耕地每亩3万元计算。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全省耕地保护形势变化情况,依据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平均成本和占用耕地质量状况等因素,适时评估调整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 本通知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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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 晋政办发〔2023〕7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3〕7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需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含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包括调查时间、地点、程序、参加人员及相关要求)等内容。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二、土地现状调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位置、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填写《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表》,参加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和相关权利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参与调查、清点、确认工作。对不能直接到场参加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对不能直接到场且未委托他人代理、经通知仍不到场参加的,由调查人员现场调查、清点后,保存相关现场调查影像资料,在《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表》中载明情况并共同签字确认;确有必要的,可以聘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调查结束后,由组织土地现状调查的单位书面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村、组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日。征收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调查工作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和相关权利人参与;涉及公告的,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所在地公告。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调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被征地农民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的意见》(晋政办发〔2019〕10号)及《山西省对被征地农民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的审核规程》(晋人社厅发〔2019〕41号)要求,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调查,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重点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方面就土地征收过程中和征收后对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以及对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开展系统调查,科学预测、分析和评估,确定风险点,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和预案,有效规避、预防、控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要按照有关规定备案,作为决定申请征地的重要依据。 五、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的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及标准、安置对象及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六、征地补偿安置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并通过征地信息公开网络平台或广播、电视、报纸等渠道予以公开。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包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方式及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七、组织听证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不含半数)以上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市、县级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行组织召开听证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听证会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再次公告。 八、办理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权利证书或权属来源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为准。 九、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与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数不得低于应当签订协议数的90%,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及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措施。 十、落实补偿费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进行测算,及时落实有关费用并足额预存,有关费用未足额预存到位的,不得组卷上报。 十一、征地报批 征地前期工作完成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逐级提出土地征收申请,申报材料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包括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对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不服的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十三、实施土地征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按我省有关规定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补贴。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作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被征收土地相关权利人,依法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与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基本情况,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的标准、方式、金额、支付期限等,补偿决定的依据以及理由,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内容。 十四、土地交付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交付土地。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产权变更 土地交付后,相关权利人应根据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将其不动产权证书交回土地征收部门,并配合申请不动产注销或变更登记。完成土地征收后,权利人仍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决定,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按依嘱托登记有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要重新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 十六、其他 本规定中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以提供的能证明其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的不动产权证书或原有的合法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权属证明为依据;不能提供相关证书的,应明确权属,依法确认相关权利的合法性。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2024/11/12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2010年8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根据2023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5号修订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兼顾公共利益与民生保障,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将土地征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以及省级新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承担其管理范围内土地征收的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征收档案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等渠道,依法及时公开土地征收相关信息。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以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土地的,应当采取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土地现状调查安排、意见反馈方式等内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自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召集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共同开展土地现状调查,调查结果由参与各方签字确认。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二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参加现场调查、清点、确认;不能参加现场调查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 权利人不能参加且未委托他人参加现场调查,经通知仍不到场的,或者到场参加调查但不签字确认的,由参加调查的各方如实记录现场调查结果并共同签字确认,拟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土地现状调查结束后,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载明异议反馈渠道,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权利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复核并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充分听取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是申请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拟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以及听证权利等事项。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的方式和期限,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 第十六条 权利人对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告和听证情况,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土地补偿登记结果,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被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和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及其相应的补偿标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以及补偿安置方式和落实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测算和落实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相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所涉及的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因土地征收导致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还应当包括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由政府补贴、个人缴费、集体缴费组成。政府补贴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政府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 政府补贴资金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并适时进行调整: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为每亩10万元以下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5万元;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为每亩高于10万元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2万元。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后,依法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收到土地征收申请后,应当对土地征收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除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外,征收土地申请应当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两年内未提出的,应当依法重新启动征收土地前期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采取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收范围、土地交付和资金拨付时间、行政救济方式等内容。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相关权利人对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土地补偿登记结果,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送达相关权利人,并依法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土地征收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的内容,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以及救济方式等内容。  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土地征收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组织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足额拨付至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账户,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足额拨付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腾退交出土地。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未足额拨付到位的,不得要求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腾退土地、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第二十五条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或者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每3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土地征收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安置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的居住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后,应当依法组织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使用方案,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纳入当地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有就业意愿和培训需求的被征地农民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贷款等方面享受城镇失业居民的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促进乡村振兴。 第三十二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城镇周边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当地实际,可以安排适当数量的经营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和安置被征地农民。 第三十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备调整土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安置被征地农民,方便其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和具体实施的规范管理,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妥善化解因土地征收引发的行政争议,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大数据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征收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土地征收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三十六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情况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加强土地征收工作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整改;整改任务完成前,可以暂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土地征收审批: (一)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未按规定落实到位的; (二)严重违反土地征收法定程序的; (三)严重损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 (四)土地征收行政争议化解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且相关补偿费用足额到位,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腾退交出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乡镇和村庄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的,收回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原农转非后的国有土地,未按照规定进行补偿的,收回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征收合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应当经依法评估后,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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