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18
非法律授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违法建筑,建造人可依法向行为人主张民事赔偿
人民法院案例库:非法律授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违法建筑,建造人可依法向行为人主张民事赔偿
来源 | 民事法律参考
参考案例廖某彬、郭甲华与郭乙民、邱某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4-16-2-043-001 / 民事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10.25 / (2017)赣08民再10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拆除违法建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除建造人自行拆除或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或损毁违法建筑,给建造人造成损害的,建造人可依法向行为人主张民事赔偿。
解说
在法律框架下,对于违法建筑的处理通常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和授权的行政主体来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或损毁违法建筑的行为,可能会侵犯建造人的某些合法权益。
例如,如果建造人在建造违法建筑的过程中使用了合法购置的建筑材料,这些材料的所有权属于建造人。他人擅自拆除或损毁,就导致了建造人对这些合法财产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再比如,建造人可能因为违法建筑的存在而与他人签订了某些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经法定程序就被擅自拆除或损毁,可能导致建造人在合同方面遭受损失。
然而,需要明确的是,尽管建造人有权主张民事赔偿,但这并不意味着违法建筑本身的合法性得到了认可。法律对于违法建筑的处理,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保障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正常进行。
违法建筑的建造人主张民事赔偿通常需要提供以下几类证据:
1. 证明违法建筑存在及归属的证据:
土地使用证明或相关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建造人对该土地拥有一定的使用权利。
建造过程中的相关文件、照片或视频:如施工图纸、施工记录等,能证明该建筑由其建造。
2. 证明拆除或损毁行为的证据:
拆除现场的照片和视频:清晰显示拆除的过程和现状。
证人证言:如现场目击者的证词。
3. 证明损失的证据:
建筑材料的购买凭证:如发票、收据等,以证明材料成本。
可能的预期收益证明:如果该建筑用于经营,提供相关经营合同、收益记录等,证明因拆除导致的预期收益损失。
例如,如果建造人主张建筑材料损失,提供的购买发票上应明确材料的种类、数量、价格等信息;若主张预期经营收益损失,经营合同中应明确经营的项目、期限、收益分配等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建造人可以主张赔偿,但由于建筑的违法性质,赔偿范围和金额可能会受到一定限制。
2024/12/08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4319号行政裁定: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行政机关委托评估机构对无证房及构筑物进行评估后,又以违法建筑为由不予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4319号行政裁定: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行政机关委托评估机构对无证房及构筑物进行评估后,又以违法建筑为由不予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往往情况复杂,尤其是城中村或旧城区,存在大量因历史原因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建筑,对于此类建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应就此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相关举证责任。负责调查、认定、处理的相关部门具有对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行政机关既未发布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又未对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及处理。行政机关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并自动搬迁后,又称评估错误,不予补偿。故在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并未被认定为系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关于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不应予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证房及构筑物的补偿数额。鉴于诉讼时涉案建筑已被拆除,而评估报告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评估项目及数量而作出,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数额均无异议,一、二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确定无证房及构筑物的估价结果,判令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给付无证房及构筑物的补偿款,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闫占峰,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淑艳,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沈阳正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城市更新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8号。
法定代表人:黄宇光,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浑南区政府)因与金淑艳、第三人沈阳正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城市更新局(原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4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浑南区政府申请再审称:在行政机关未对涉案无证房和构筑物合法性及违法性调查、认定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判决浑南区政府支付金淑艳无证房征收补偿款691022元,缺少依据。二审法院判决浑南区政府向金淑艳支付国有划拨土地征收补偿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据金淑艳在二审庭审中补充提供的《情况说明》认定,金淑艳支付了4800元购买案涉国有划拨土地对价款进而判决浑南区政府补偿其划拨土地征收补偿款依据不足。在浑南区政府不认可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确认的评估数额进行裁判,缺少依据。金淑艳在二审程序中主张征收补偿利息损失,二审法院直接判决该损失,存在程序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淑艳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无证房屋、构筑物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应予补偿。
关于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是否应予以补偿及补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往往情况复杂,尤其是城中村或旧城区,存在大量因历史原因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建筑,对于此类建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应就此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相关举证责任。负责调查、认定、处理的相关部门具有对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浑南区政府既未发布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又未对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及处理。浑南区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送达金淑艳,金淑艳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并自动搬迁后,又称评估错误,不予补偿。故在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并未被认定为系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情况下,浑南区政府关于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不应予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证房及构筑物的补偿数额。鉴于诉讼时涉案建筑已被拆除,而评估报告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评估项目及数量而作出,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数额均无异议,一、二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确定无证房及构筑物的估价结果,判令浑南区政府向金淑艳给付无证房及构筑物的补偿款,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给予补偿及补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对象不仅包括房屋,也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金淑艳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远远超过正常通行所需面积。因浑南区政府未依法发布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且浑南区政府已经确认土地使用权面积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二审法院认定浑南区政府应当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并依据浑南区政府和金淑艳当时均无异议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估价结果,判决浑南区政府给付金淑艳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并无不当。
关于浑南区政府是否应当给付金淑艳利息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一审庭审中,浑南区政府自认对涉案建筑实施了拆除,但具体拆除时间不清楚,金淑艳称其于2012年12月已经履行了自动搬迁义务,但浑南区政府至今未向金淑艳给付征收补偿款。故二审法院判决浑南区政府以2012年12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向金淑艳支付迟延给付补偿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浑南区政府称金淑艳在二审程序中主张征收补偿款利息损失,二审法院直接判决该损失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允许上诉人在不超出原诉请的范围内于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上诉请求,并不必然损害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且有利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本案中,金淑艳在上诉状中提出要求浑南区政府给付其迟延支付补偿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基础法律关系,未超出原诉请范围,二审法院一并作出判决,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浑南区政府关于二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浑南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凌白羽
2024/11/02
蔡某某、杨某某诉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对于因历史原因和政策因素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或完成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不应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也不应一概以属于违法建筑为由不予补偿或赔偿)— 2021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要点】对于因历史原因和政策因素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或完成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不应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也不应一概以属于违法建筑为由不予补偿或赔偿。行政机关违法拆除房屋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获得行政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应结合房屋建造特定时期和政策背景、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历史成因、周边类似房屋价值等因素加以综合考量。在被拆除房屋已经纳入征收补偿范围的情况下,当事人因违法强制拆除所获得的行政赔偿,一般不低于正常征收情形下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可得的安置补偿利益。
【案情】位于青浦区徐泾镇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原青浦县徐泾乡政府集资建造并对外出售,由杨某、蔡某某夫妇出资购买,原徐泾乡集镇建设办公室于1991年制发《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登记为杨某。2017年12月,案涉房屋纳入徐泾镇城中村改造项目先行协议征收范围。徐泾镇政府制定了《先行协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补偿程序、费用、奖励等予以明确。征收过程中还对案涉房屋制作了评估分户报告。2019年3月,徐泾镇政府以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为由,作出拆违决定,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杨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徐泾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徐泾镇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后杨某在诉讼过程中故世,其妻蔡某某、女儿杨某某继续参加诉讼。
【审判】闵行法院一审认为,案涉房屋系由原青浦县徐泾乡政府集资建造,具有特定历史成因和政策因素,且已纳入协议征收范围,故当事人具有一定的信赖利益。因生效判决已确认徐泾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蔡某某、杨某某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案涉房屋在被拆除前已经纳入该镇城中村改造范围,徐泾镇政府也制定了相应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故应遵循违法担责、全面赔偿原则,参照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合理赔偿,确保当事人因违法拆除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正常征收情形下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必然可得的补偿利益。本案中,结合评估及费用公示情况,可得的补偿利益包括房屋补偿、价格补贴、奖励费用等项目。另鉴于徐泾镇政府仅提供了房屋置换的唯一补偿方式,而蔡某某、杨某某坚持要求货币补偿。由于该基地属期房安置,安置房尚未交付,故难以对安置房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从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和补偿利益角度出发,本着公平合理原则,法院参考安置房源相近区域类似房屋价值计算。最终,法院判决徐泾镇政府向蔡某某、杨某某支付赔偿金若干元。一审判决后,蔡某某、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一中院二审认为,案涉房屋虽并未经过法定登记程序确认物权,但结合该房屋的建造及流转过程等事实,可以认定蔡某某、杨某某对房屋具有合法权利。行政机关因违法履职行为导致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案涉房屋曾被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此后房屋被拆除也与项目推进有关。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计算赔偿依据,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参考与安置房源相近区域的同类型安置房小区地产价值确定安置房屋的折算价格也具有相应依据,具备合理性,所确定的赔偿总额有利于最大限度弥补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同时也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遇有相关房屋或设施因历史原因或政府自身原因导致建房手续不完备的情形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拆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如何确定行政赔偿的金额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案的处理从违法担责、全面赔偿的原则出发,将当事人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必然可得的利益作为直接损失,确定所获得的行政赔偿不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这一理解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本案的判决对同类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体现了行政赔偿诉讼对违法行政的惩戒性和对被侵权人的补偿性,增强了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效果,发挥了依法保护产权、保障和救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正向功能。
2024/11/01
张某某诉某区(出口加工区)城市管理局撤销行政处罚案——行政机关对被纳入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违法建筑的一般处理程序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认定(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关键词:行政 行政处罚 撤销 集体土地 房屋征收 违法建筑 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世居梅山村二组自建房屋,被告2021年3月11日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金桂山庄内被查明擅自搭建1201.35平方米构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决定拆除。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某区(出口加工区)城市管理局辩称,原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前提下,擅自在某市九园路金桂山庄内搭建构筑物,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因启动汽车园发展用地项目,某区管委会受某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实施征收事务。原告位于梅山村的房屋被列为征收范围内,但原告未能与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向某区规划分局去函,要求对原告擅自搭建的1201.35平方米构筑物认定违章建筑。2020年12月2日,某区规划分局向被告回函,认定原告擅自搭建的1201.35平方米构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为违章建筑。2020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的违章建筑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或补办手续。202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拆除违规搭建构筑物的处罚措施并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赣0429行初11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某区(出口加工区)城市管理局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区(出口加工区)城市管理局提出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赣04行终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根据《某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某新区管理范围调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案涉建筑所处属于梅山村汽车工业园规划区,根据属地原则,被告享有管辖权,故原告诉称其房屋不属于某区行政区划内被告无权对房屋进行查处,不予支持。
其次,由于本案涉案的建筑某市人民政府已经决定征收,原告长期未能与征收人达成安置协议,影响征收进度,因此本案需要判断的核心问题是对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的建筑仍然按照违法建筑的一般处理程序作出处理,即以拆违促拆迁的方式是否不符合程序正当这一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采取的管理手段与其管理目的相一致,是程序正当原则的内容之一。就本案而言,本应由征收法律关系调整的事项,交由城市规划管理进行调整,尤其是曾经对如何补偿进行协商,由于没能达成补偿协议转而又通过拆违程序进行拆除并不予补偿,其结果不但不利于被征收人权益的保护、而且导致后续补偿问题更难解决、影响行政效率。这种管理手段与立法目的相悖的行政行为,直接损害行政权威,应归类为行政行为不符合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集体土地进入征收程序后,对集体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补偿,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原告涉案房屋未经审批建设多年未有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处理,但在被纳入征收范围内,且征收已进入房屋补偿阶段时就被立案调查,某区管委会对原告的房屋应该按照征收补偿程序组织实施,而不是另外以城市管理局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程序责令拆除。显然,被告的执法目的并不是为了严格城市建设的管理,而是为了避开法定的征收程序,加快征收进程,以拆违的形式逼迫拆迁,明显不当。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超越职权、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1.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在于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提高政府公信力。在集体土地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行政机关再启动违法建筑一般处理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对违法建筑的查处,行政机关应当加大行政执法的时限性和合理性,将违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查处作为常态性工作内容,而不应将其作为推进征收工作的手段。
2.集体土地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被征收人的房屋处理应受征收法律关系调整。在集体土地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应当由征迁实施部门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进行公告,而非由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执法部门启动违法建筑的一般处理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违法认定并拆除。对行政机关以拆违促拆迁的行为,行政诉讼应当依法监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一审: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21)赣0429行初111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19日);二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4行终67号行政判决(2022年3月21日)
2024/10/30
违法建设行为哪些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七条有明确规定。
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七条: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