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22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在土地综合整治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在土地综合整治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生产建设活动破坏、损毁的土地,综合整治的责任主体为生产建设单位。
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简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责任主体灭失的废弃土地、政策性退出的工矿用地以及其他低效利用的土地,综合整治的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各责任主体应当对被破坏、损毁以及低效利用的土地组织开展综合整治。
第四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对破坏、损毁的土地进行综合整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责任主体灭失的废弃土地、政策性退出的工矿用地以及其他低效利用的土地开展综合整治。
第四十九条 鼓励社会主体参与土地综合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通过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土地综合整治。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无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按照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投资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
社会资本投入土地综合整治有两个以上意向投资者的,应当采取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投资主体。
经综合整治的土地,可以由投资主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发展相关产业。
经土地综合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林地、湿地等指标可以在省域内调剂使用。建设用地整治为农用地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省域内调剂使用。
2024/10/30
历史遗留建设用地的处理问题
历史遗留建设用地是指由于土地权利人、使用人未及时申报及办理土地手续,以及土地登记制度不完善等各种原因,从历史存续至今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非官方定义)
历史遗留建设用地本质属于违法用地,但其属于违法用地的一种特定类型,鉴于其历史性和复杂性,处理上应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和与其他性质的违法用地区别对待的原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确定为建设用地但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历史遗留建设用地,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的原则进行分类处理。
用地行为发生在1986年12月31日之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出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核意见书,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进行确权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手续。
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之间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签订征地协议并已落实,且未因征地补偿安置等问题引发纠纷、迄今被征地农民无不同意见的,依照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落实处理(处罚)措施后按土地现状办理征收手续。
用地行为发生在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之间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签订征地协议并已落实,且未因征地补偿安置等问题引发纠纷、迄今被征地农民无不同意见的,按照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落实处理(处罚)措施后办理土地转用征收手续。
关于历史遗留建设用地,地方有具体规定的,在不违背法律和原则的情况下,应当遵照执行。比如《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建设用地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闽政[2003]7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妥善解决历史遗留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17〕15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