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3/03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 国法〔2011〕3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 国法〔201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近年来,一些地方因不服市、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引发的行政争议有所增多,部分争议未能得到及时处理,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为了进一步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行政复议工作,经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才措施,积极受理,依法审理,公正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案件,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2025/01/14
宿迁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 宿政规发〔2023〕4号
宿迁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
宿政规发〔202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苏政发〔2021〕87号)等文件规定,维护我市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依法确定社会保障对象
(一)确定保障对象。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被征收后,各县(区)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16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并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
(二)确定安置人员。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当次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享有优先权。具体产生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遵循集体协商、程序规范、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权益的原则依法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七个工作日后,报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确定社会保障基准日。以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批准之日为基准日,确定社会保障费用标准和保障对象年龄段。
二、加强社会保障费用筹集
(四)确定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20%18080%。安置补助费不抵缴的,其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述标准减去安置补助费金额。
(五)完善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宣传,细化基础工作,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时,引导被征地农民作出有利选择,书面确认将安置补助费以全额抵缴的方式增加社会保障费用。
(六)落实社会保障费用预存制度。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入县财政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三、健全社会保障方式
(七)推进全面参保。保障对象不符合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或者未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依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征地农民按照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依法享受相关待遇。
(八)加强就业服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持续深入贯彻落实就业优先政策和创业扶持政策,加强就业技能培训,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九)兜牢生活底线。被征地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四、规范社会保障资金管理
(十)建立社会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各县(区)财政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将筹集的社会保障费用一次性划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形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并建立个人分账户。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
(十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返还办法。保障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从个人分账户资金中按年度退返其个人缴费。保障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省定最高缴费档次的标准,用个人分账户资金为其逐期代缴保费。保障对象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前个人分账户已无余额的,由其本人按照规定继续缴费。
(十二)个人分账户余额处理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对象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个人分账户有余额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后一次性退返个人分账户余额。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对象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个人分账户有余额的,将个人分账户余额一次性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再按规定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
(十三)60周岁以上保障对象个人分账户处理办法。60周岁以上的保障对象,将个人分账户资金按照规定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与其年满60周岁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形成新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重新核定个人账户养老金。
(十四)保障对象死亡个人分账户处理办法。保障对象死亡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保障对象离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一次性领取。
五、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组织
(十五)强化政府和部门职责。各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审计、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法履职,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十六)提升管理服务能力。实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信息化管理和业务经办。建立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医疗保障、信访等部门数据共享校核机制,推动部门间信息系统对接互通。
(十七)落实属地责任。各地要做好新老社会保障标准衔接,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落实风险防控主体责任、属地责任,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本意见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30日,《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宿政规发〔2013〕12号)同时废止。
2022年3月1日至本实施意见施行之日期间新征收土地的,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2025/01/14
宿迁市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宿迁市所辖各县(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知 宿政规发〔2023〕17号
宿迁市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宿迁市所辖各县(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知
宿政规发〔2023〕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重新公布江苏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的通知》规定,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土地征收工作,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决定重新公布我市所辖各县(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市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不包括法律规定用于社会保险缴费补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全市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为:宿城区(含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洋河新区)为三类地区,本辖区整体划定为一个区片,执行标准为4700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为23500元/亩,安置补助费为23500元/人;宿豫区(含湖滨新区)、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为四类地区,分别将本辖区整体划定为一个区片,执行标准为4000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为20000元/亩,安置补助费为20000元/人。自2023年1月1日起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按照上述标准执行。
二、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参照所在区片征收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征收集体未利用地参照所在区片征收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0.7倍执行。涉及征收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确定。
三、土地征收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宿政规发〔2021〕2号)执行。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宿政规发〔2023〕4号)执行。
五、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范围、征地程序、征地补偿标准,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实施土地征收工作中做好新旧标准的衔接及相关法律风险的防范化解。各地相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防止发生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情况。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市政府关于公布宿迁市所辖各县(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知》(宿政发〔2020〕116号)同时废止。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5/01/14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21〕8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21〕87号
现将《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征收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16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具体产生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不满16周岁的安置人员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障,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足额支付。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先筹后征、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保障适度、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审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职,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立全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统一业务政策和经办规程。建立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医疗保障、信访等部门和单位数据共享校核机制,推动部门间信息系统对接互通。
第二章 社会保障费用筹集
第八条 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用于保障对象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时,保障对象经书面确认,可通过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方式增加社会保障费用;经书面确认不抵缴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安置补助费足额支付给保障对象本人。
第九条 各地根据苏南、苏中、苏北三类地区的划分,分别确定社会保障费用的最低筹资标准。
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苏南地区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20%180,苏中、苏北地区最低筹资标准分别为苏南地区最低筹资标准的90%、80%。
安置补助费不抵缴的,其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述标准减去安置补助费金额。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单独安排每个征地批次(项目)的社会保障费用。
实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预存制度。申请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入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征地报批时,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到账情况进行审核。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省人民政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以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批准之日为基准日,确定社会保障费用的标准和保障对象的年龄段。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的,社会保障费用应当据实结算。社会保障费用不足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补足。
征收土地申请未获批准的,预存的社会保障费用返还。
第三章 社会保障方式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属于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不符合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或者未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依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服刑人员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依法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将筹集的社会保障费用一次性划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形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并建立个人分账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条 个人分账户资金计息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从个人分账户资金中按年度退返其个人缴费。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省定最高缴费档次的标准,用个人分账户资金为其逐期代缴保费。
60周岁以上的保障对象,将个人分账户资金按照规定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与其年满60周岁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形成新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重新核定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前个人分账户已无余额的,由其本人按照规定继续缴费。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个人分账户有余额的,余额处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死亡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保障对象离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一次性领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仍按照原保障方式进行保障。
附件:全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地区分类表
2024/12/16
人民法院案例库:法院可以判决政府对地上物所有权人作出补偿决定;诉讼期间承包合同到期,征收法律关系在到期之前形成的,地上物权利人仍可主张补偿
人民法院案例库:法院可以判决政府对地上物所有权人作出补偿决定;诉讼期间承包合同到期,征收法律关系在到期之前形成的,地上物权利人仍可主张补偿
云南某某公司诉嵩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嵩明县人民政府嵩阳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案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对土地上的附着物获得补偿的权利
关键词
行政 行政补偿 集体土地 征收补偿 地上附着物 所有权人
基本案情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是一家以绿化苗木种植为主的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永,刘某系刘某永的父亲。2010年6月30日,嵩明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居民刘某与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居民小组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曲高速公路下的水田42亩(以双方实际丈量的为准)出租给刘某,用作种植苗木。承包期限5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承包金:头两年每年每亩1000元,后三年每年每亩1100元。临近承包期满,2015年4月1日,刘某又与某居民小组继续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居民小组继续将上述土地出租给刘某,用作种植绿化苗木。承包期限5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承包费:每亩每年3500元,以后每年在前年的基础上以百分之五递增。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刘某承包的土地实际上用于云南某某公司种植绿化苗木进行经营使用,土地使用的承包费由刘某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某居民小组。某居民小组知晓上述租用的土地作为云南某某公司绿化苗木种植用地的事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云国土资复〔2015〕654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嵩昆路(嵩四路与哨关路连接线)一期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对嵩明县1个街道10个居委会39个居民小组的集体农用地43.005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作为嵩昆路(嵩四路与哨关路连接线)一期项目建设用地。其中,刘某向某居民小组承包的部分水田就属于上述被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2016年1月20日,嵩明县发布征地公告对上述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嵩明县人民政府已经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某居民小组,但没有对云南某某公司涉及被征收王家村集体土地上种植的绿化苗木进行补偿。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云71行初23号行政判决:一、嵩明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云南某某公司在嵩阳街道办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种植绿化苗木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向云南某某公司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二、驳回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是案涉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种植的绿化苗木)获得补偿的权利。被告嵩明县人民政府有义务向所有者支付相应合理补偿。审理过程中,被告嵩明县政府亦认可就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并未向任何主体进行过补偿。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已于2020年5月30日到期,原告应当无条件搬走地上附着物,被告无须再给予征收搬迁补偿等的意见,法院认为,云南某某公司作为涉案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行政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已然形成,并不因之后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而消灭。嵩明县政府已经将征收某居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居民小组,依法亦应当对被征收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也就是云南某某公司的绿化苗木进行合理补偿。
裁判要旨
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应切实依法履职,保障地上附着物所有人的财产权益,对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征地补偿纠纷引发的行政争议矛盾激烈,化解难度大,妥善化解此类纠纷,是政府和法院共同面临的重要任务。此类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是土地承包经营户之外的其他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
一审: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云71行初23号行政判决(2020年12月16日
2024/12/08
妇女离婚后,还能否要求分配离婚前所在村的征地补偿款?
近日(2024年11月)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阿美(女)于2005年与某村村民大壮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大壮所在的村民小组。2017年阿美与大壮离婚,离婚后阿美的户口并未迁出该村。后大壮与小丽结婚,小丽也将户口迁入该村民小组。
2022年,某单位与珠晖区该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根据相关标准,该村民小组获得征地补偿费用。在分配补偿款时,小丽因户口迁入时间晚于征地分配方案确定时间,未获得土地补偿款。而阿美因与大壮离婚,也未获得该土地补偿款。
面对这样的结果,阿美不服,遂将村民小组诉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要求获得土地补偿款。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阿美因结婚将户口迁入该村民小组,与大壮在离婚前长期在该组居住生活,并在村组分配了土地,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因此,阿美已经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条规定,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上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法院认为阿美与大壮离婚后,并不因离婚而失去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阿美要求村民小组发放土地赔偿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妇女离婚或丧偶后,无论选择继续在原居住地生活,还是迁移至新居住地但未取得新的承包地,原发包方均无权收回其原有的承包地。这一规定,是对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平等地位的明确肯定,也是对她们生活稳定性的有力支撑。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的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等方面,同样享有与男性成员完全平等的权利。这意味着,妇女的婚姻状态无论是未婚、已婚、离婚还是丧偶,都不应成为剥夺或限制她们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各项权益的理由。
本案中,小丽因迁入时间晚于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时,故未获得补偿款分配。但阿美在征地补偿方案形成之时,其户籍性质未变,且未退出原有的承包地,因此,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然有效。在此基础上,村民小组不得以阿美离婚为由,排除其平等获取集体收益的权利,应依法分配给阿美应得的土地补偿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五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
第五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4/11/24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其他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产值、区位、供求关系、人口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区片综合地价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区片综合地价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第四十九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
采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或者提供安置房方式补偿的,重新安排的宅基地面积或者提供的安置房面积不得少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采用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一并作出补偿。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分类制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最低补偿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具体补偿标准,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足额落实社会保障资金,逐步提高保障标准。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实行专户管理,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转借。
第五十二条 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基础设施建设涉及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列入工程概算,并缴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专户。
2024/11/24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规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规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费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三十九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的具体标准,包括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比例等内容,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片综合地价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第四十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按照省有关规定确定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
第四十一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宅基地的面积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并对其住房按照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应当依法提供安置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其标准不得低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全额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土地补偿费收支状况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即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提出纳入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名单进行审核、公示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审定。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存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者代管资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转借。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