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11/24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九条 确定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应当公平、合理,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公布全省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的具体标准,其具体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四十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   采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或者提供安置房方式补偿的,重新安排的宅基地面积或者提供的安置房面积不得少于安置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均住宅面积最低标准。采用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并作出补偿。
  • 2024/11/23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以及限期交地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以及限期交地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第三十八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青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九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牧区农牧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所改善的原则,尊重被征地农牧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依法提供安置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安置。   第四十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补偿、安置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发出交地通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期交付土地。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拒不交地、搬迁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作出限期交地决定或者限期搬迁决定。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仍不交地、搬迁,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2024/11/21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中有关集体土地征收、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面的规定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中有关集体土地征收、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面的规定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二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全省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的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区片综合地价,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区片综合地价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不得连续重新公布。 第四十三条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征收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同地同权的要求,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确定补偿标准。涉及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 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对移植费用过高或者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四十四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依法提供安置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安置。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宅基地的面积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依法确定的原宅基地面积超过重新安排宅基地面积的,应当对超过的部分给予合理补偿。提供安置房补偿的,安置房的面积不得少于依法确定的原房屋面积。采用货币补偿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房的价值,一并作出补偿。 第四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收到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农民所有,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者所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 征地补偿费用支付情况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即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单独列支,专款专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2024/11/13

    河南省 征地补偿安置 有关规定

    河南省 征地补偿安置 有关规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四十二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类制定并定期调整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最低补偿标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具体补偿标准,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   第四十四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权利和合法住房财产权益。   采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标准提供安置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安置。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一并作出补偿。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批复前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资金划拨到相应社会保险基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金计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统一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安置的,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的,不得占用土地。
  • 2024/11/12

    南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宁政规字〔2022〕4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2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涉及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国家、省规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标准高于我市的,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并给予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权利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权限合法、程序正当、补偿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确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支持和配合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区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负责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的现状调查、补偿协商和补偿登记等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机构承担。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指导。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集体留存部分的使用和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工作的监督指导。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发展和改革、医疗保障、公安、司法行政、绿化园林、市场监管、税务、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工作。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联席会议、阳光公示和跟踪审计等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研究解决复杂疑难问题,落实征收信息公开要求,规范使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因实施成片开发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拟征收土地范围确定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街道(镇)、社区(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和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拟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征收土地范围; (二)拟征收土地目的; (三)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 (四)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十条 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的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以及人口等情况。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并在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邀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并听取意见,综合研判风险等级,提出防范化解风险的具体措施,形成评估报告,并按照有关程序备案。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医疗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征收土地的范围和目的; (二)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现状情况;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四)安置对象、方式和社会保障; (五)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涉及房屋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征收房屋总户数、总建筑面积以及相关权利人等基本情况;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三)征收安置房价格、建设地点和预计交付时间; (四)签约期限,搬家费、过渡费等有关费用和奖励标准; (五)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订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街道(镇)、社区(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和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方式和期限、意见提交方式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虽未过半数但有部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征求意见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核确定后,按照规定产生安置人员名单,开展签订征地补偿安置有关协议等工作。 第十六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并签字确认。不签字确认的,土地现状调查有关机构可以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实地取证,取证结果可以作为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 在规定期限内未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为准,告知相关权利人后,可以作为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有关协议。 区人民政府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集体),约定征地补偿安置总费用、安置总人数等;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其他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个人),约定房屋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与安置人员签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协议,约定安置补助费金额和支付方式等;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房屋征收补偿费、安置房建设地点和交付时间等。 第十八条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不得超过应当签订协议总数的百分之十,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多个行政区的,按照土地征收范围合并统计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存入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和预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预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后,应当出具资金落实的有关凭证。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到账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需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完成后,由区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征地报批。涉及房屋征收且安置房建设需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在征收土地申请时,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安置房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安置房用地随国家重点公路、铁路项目一同报批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街道(镇)、社区(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和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 (二)征收土地的范围和面积; (三)安置人员年龄段划分时点; (四)组织实施工作安排; (五)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个别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登记结果等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在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专户存储补偿安置费用等方式,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征地农民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的,经被征地农民确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及时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区人民政府依法变更或者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征地农民宅基地被征收的,经被征地农民确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被征地农民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农村村民住宅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自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范围内,下列情形不作为增加补偿的依据: (一)抢栽、抢建;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三)办理不动产转让、分割、析产等; (四)办理户口迁入、分户等,因出生、婚嫁、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毕业等落户的除外;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的情形。 入伍、服刑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士兵和服刑人员,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标准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同一区片内,征收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均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征收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同地同权的要求,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确定补偿标准。 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和雨花台区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具体标准,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其他区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具体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具体标准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不得连续重新公布。 第二十八条 房屋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可以按照综合补偿价筹集,也可以按照具体类别补偿指导价筹集。 按照综合补偿价标准进行筹集的,应当不分地类、区片,按照统一标准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实行专户管理,在街道(镇)范围内统筹调剂,多不退、少不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房屋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规格等实际情况,在具体类别补偿指导价基础上与所有权人协商,据实补偿。 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和雨花台区的房屋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综合补偿价标准、具体类别补偿指导价标准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其他区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具体类别补偿指导价标准中未涵盖房屋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种类的,或者所有权人对特种种植、特种养殖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协商确定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可以采用评估方式确定补偿标准。 第二十九条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综合补偿费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费=区片综合地价具体补偿标准被征收土地面积。征收土地范围涉及多个征地区片的,按照相应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具体补偿标准及其对应的被征收土地面积分别计算; (二)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标准被征收土地面积; (三)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安置人数; (四)房屋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综合补偿费=综合补偿价标准被征收土地面积。 第三十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费中列支,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费结余部分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专户,不足部分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征地补偿调剂金账户统筹补齐。 第三十一条 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用于本区征地补偿安置。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预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用于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和雨花台区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其他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预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用于本区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征地补偿调剂金专户,用于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和雨花台区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的统筹调剂。其他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征地补偿调剂金专户,用于本区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的统筹调剂。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专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收到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发展实际,按照规定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案并实施。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案应当报区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安置补助费归安置人员所有,由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签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协议时,安置人员应当书面确认安置补助费是否全额抵缴社会保障费用。确认抵缴的,安置补助费支付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确认不抵缴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人员本人。 房屋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由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转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统筹账户,向所有权人足额支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情况在街道(镇)和社区(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即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收回国有农用地,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标准,支付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费、房屋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综合补偿费,其人员不列入本办法规定的安置人员范围。 第三十四条 征收土地涉及撤组剩余土地,2005年3月4日之前在撤组等有关批文中已经明确将剩余少量集体土地收归国有的,向原村民小组的上级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房屋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综合补偿费。 撤组批复时间在2005年3月4日之后的,向原村民小组的上级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房屋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综合补偿费。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三十五条 土地征收前期工作阶段,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核确定之日为基准日,安置人员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 符合前款条件且本次征地中承包地或者宅基地被征收的农民,优先列入安置人员名单,具体产生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讨论决定。安置人员名单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批准后,以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批准之日为基准日,确定社会保障费用的标准和保障对象的年龄段。 第三十七条 安置名额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安置名额=该组被征收土地面积该组所在征地区片的基准人均土地。 安置名额按照计算得出的数据舍尾取整。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安置条件的全部人员少于安置名额的,按照全部人员确定安置人数;多于安置名额的,按照安置名额确定安置人数。 第三十八条 本次征地后,被征地村民小组全部土地被征收,或者剩余土地全部为夹心地、边角地,不具备农业生产条件且面积不足五亩的,经区人民政府联席会议研究,在征得本人或者监护人同意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所有成员均可以在本次征地时予以安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历次征地中已安置和保养的人员(含征地时仅农转非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和退休人员,不得列入安置人员名单。 第四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安置人员名单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区人民政府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协调解决与安置人员产生有关的矛盾纠纷。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为符合条件的安置人员安排社会保障费用,切实提高其社会保障水平。安置人员社会保障方式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征收土地申请批准时十六周岁以下的安置人员,由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足额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不得低于同期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同类地区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计入安置补助费筹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考核评价制度,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综合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构建规划和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农村、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共享机制,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推动部门间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信息互通。 第四十四条 拟征收土地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人员名单、征收土地公告、补偿费用支付情况等需要进行公示的事项,应当做好公示现场的信息采集、留存和归档。 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涉及保密要求的,应当执行国家保密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负责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单位违反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或者不落实社会保障费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阻挠土地征收工作实施,妨碍土地征收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江北新区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以及本办法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7日印发的《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10〕264号)和2015年5月28日印发的《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5〕124号)同时废止
  • 2024/11/12

    《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 穗府办规〔2023〕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规〔2023〕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2月18日 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土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和条件,遵循合法、公平、合理的原则,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和长远生计。   征收土地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文物保护、古树名木范围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市征收土地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征收土地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收土地具体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区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征收土地具体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承担征地事务工作的部门具体实施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城管、统计、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征收土地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征收土地信息公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开展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充分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收土地公告或者其他需要采用公告(公示)程序的,采取现场和网络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   (一)现场公告。现场公告应当在征收土地现场及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联社)、村民小组(社)范围内发布。征收镇(街道)农民集体土地的,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示栏或者所在办公地点张贴公告;征收村(联社)集体土地的,在拟征收土地所在镇(街道)、村(联社)公示栏或者所在办公地点张贴公告;征收村民小组(社)集体土地的,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联社)、村民小组(社)公示栏或者所在办公地点张贴公告,村民小组(社)没有固定办公场所的,在该村民小组(社)内村民聚居地的明显位置张贴公告。   发布现场公告的,应当对公告张贴情况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留存,记录张贴和拍摄时间;负责张贴公告的工作人员及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须签字证明,并将相关证据材料存档备查。其中,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收土地公告的,还应当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进行现场公证。   (二)网络公告。现场公告发布的同时,在市、区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发布网络公告,应当对网络公告以下载、打印等方式予以留存。   (三)其他能够确保被征收土地相关权利人知晓的方式,并相应做好记录留存。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征收土地程序   第八条 建设项目使用非储备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等材料,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属储备用地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持储备用地界址坐标和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第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等前期工作之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涉及土地征收成片开发的,按照国家、省关于土地征收成片开发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需依法征收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按规定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启动开展征收土地前期工作。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通过抢栽抢建等不正当方式增加补偿费用的,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种树、种草或者种植其他作物等,对违反规定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开展土地现状调查,调查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以及拟征收范围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等情况。调查人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保全现状资料,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不配合调查确认的,应当进一步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充分协商。对不配合协商或者经协商后不配合调查确认的,书面发出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书、敦促确认土地现状调查结果通知书。经协商和书面告知后仍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协商、书面告知和调查结果的记录,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开展制定评估方案、充分听取意见、对社会稳定风险状况综合研判等工作,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时,可以采取现场座谈、随机访谈、书面问卷等方式充分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依法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因为征收土地造成的不具备独立耕作条件,形状不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实难以利用或者无法利用的夹心地、边角地、插花地,可以予以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管护方式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依法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发布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公告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满,过半数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者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方案需要修改的,修改后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重新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补偿登记;方案无需修改的,应当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第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明文件到公告指定的部门办理补偿登记。补偿登记办理过程,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进行现场公证。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情况按照经确认或者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下统称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由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利益,并附各权利主体签名或者盖章。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交出土地的期限和条件、安置方式、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对于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提出处置意见,做好风险化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实行预存制度。征收土地报批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算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存至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有关账户,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至收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过渡户,并保证专款专用。   征收土地批准后按规定拨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各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预付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   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有关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费用未足额预存或者预付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二十二条 符合征收条件的土地,应当实行统一征收。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完成征收土地前期工作,与农用地转用一并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申请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拟定用地报批组卷材料,经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土地申请时,应当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同步落实留用地安置和社会保障安置。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文号、时间、用途和征收范围;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并按省相关规定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分配到人。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或者提存公证的,不得强行征收、占用被征收土地。   禁止侵占、挪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土地和房屋交出期限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在规定期限内提前交出土地并积极配合完成征收土地相关手续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措施和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已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足额支付或者提存公证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交出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催告程序,向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发出限期交出土地通知。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或者提存公证的,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落实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权拒绝交出土地。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交出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未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且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约定履行安置义务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物权凭证)的注销(变更)登记,注销被征收土地及所涉及房屋的权属。在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阶段已足额预付补偿费用的,可以同步组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被征收土地所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产权注销(变更)登记。   未在约定时限内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的,由区人民政府凭补偿费用足额支付或者足额提存公证凭证,生效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等文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通知等文件要求办理。   实行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应当为被征收土地及所涉及房屋权利人办理所安置或者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及相关奖励费用应当按照省、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由各级农村财务管理部门负责。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并设立补偿费用专用账户,对补偿费用的收取、分配、使用等事项应当向村民公开,接受村民监督。财政、农业农村、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补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未经确权登记的,如土地权属有争议,经相关村(联社)、村民小组(社)依法表决同意的,可以先行支付给指定对象。   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为其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存在争议的,按照相关权利人签订的合法协议确定,协议未约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按照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同一征收土地项目的征收土地范围跨越不同区域,原则上按对应区域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青苗的具体补偿,按照经依法批准公布的标准执行。青苗补偿费包括一般青苗补偿和长生青苗补偿。   一般青苗补偿是指对被征收土地上正处于生长阶段的短期农作物的补偿,包括水稻、蔬菜、花生、薯类、甘蔗、玉米、豆类等。   长生青苗补偿是指对被征收土地上正处于生长阶段的、生长周期较长的经济作物以及水产养殖品的补偿,包括苗木、花卉、果树和水产品等。   观赏类植物(含绿化树、名贵树)由权利人按相关规定处理。   涉及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收土地涉及除房屋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原则上予以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按照经依法批准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征收土地涉及杆(管)线、电水(渠)、通信、网络等工程迁移及人畜饮水恢复工程按照原规模、现行标准实施,满足同等功能需要的原则进行补偿。对因改造、扩容、超过现行标准等所增加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具体补偿按照经依法批准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征收土地补偿中涉及青苗、地上附着物或者杆(管)线、通信、网络等工程迁移及人畜饮水恢复工程需要评估的,评估机构由权利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组织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评估时点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   第三十八条 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自愿的前提下,鼓励以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入股,或者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作为被征收土地划拨或者出让的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第四章 征收土地安置   第三十九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先补偿安置、后搬迁。   对农村村民住宅给予补偿安置后,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安置方式包括复建安置、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   选择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祠堂、圩集、庙观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及其他有合法产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物业,可以按照拆一补一的原则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不具备复建安置和产权调换条件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因征收土地造成物业停产停业损失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应当以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用地、建房批准文件,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等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记载情况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未办理确权登记的存量农村住宅,如果符合广州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相关政策中明确的存量宅基地房屋确权登记原则,可以参照取得合法产权的农村村民住宅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三条 征收土地涉及的物业、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不选择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按照经依法批准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合法产权的农村村民住宅,按照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以及按照每户农村村民住宅280平方米确定建筑面积进行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复建房屋优先选取本村安排的宅基地或者公寓式住宅。不具备复建安置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筹建安置房源作为产权调换。   农村村民住宅合法产权建筑面积不足280平方米的,可以根据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意愿按280平方米予以安置,不足部分由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按复建房屋的建安成本价购买。   农村村民住宅合法产权建筑面积超过标准28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建筑面积不予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给予货币补偿,该部分货币补偿可以折算成股份参与集体物业收益分红。   第四十五条 对下列情形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按法律、法规等规定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及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及构筑物;   (三)新房建成后应当拆除的旧房;   (四)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的抢建部分。   对2009年12月31日之前建成的现状建筑,若已完善历史用地手续且符合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相关规定,经村集体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对现状房屋不超过280平方米建筑面积按拆一补一复建安置,超出部分建筑面积不予复建安置,按被征收土地涉及的物业、农村村民住宅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不具备复建安置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实行货币补偿。属于未经村集体批准,私自占地建设的不予复建安置,按建安成本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六条 对非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或者购买房屋的补偿,除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的补偿对象与房屋建造人或者购买人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在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明确具体权益分配前,可将相关补偿费用按程序进行公证提存。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支付搬迁费;选择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在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当向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前款规定的搬迁过渡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周转用房安排,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和要求予以补偿及安排。   第四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或者提前搬迁的,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奖励标准给予奖励。相关奖励措施和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土地,是指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本办法所称建安成本价,是指房屋建筑成本和房屋设施设备安装成本之和。房屋建筑成本是指建设房屋的投入,安装成本是指安装房屋设施设备的投入,两者都包括材料成本和人工成本,主要是建筑部分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墙体、门窗,水电工程的强电、弱电(安防、有线电视、电信宽带),以及给水(含纯净水、中水)、排水(雨水、污水、空调排水)等。建安成本价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文件为准。   本办法所称重置价,是指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时点的经济市场环境下,重新建设与征收土地涉及的物业、农村村民住宅类型、结构等方面基本一致的新物业、农村村民住宅的全部费用,包含建安成本、前期以及其他费用,不包含购买物业、农村村民住宅所占土地的成本。   第五十条 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农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拟定并依法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办法未提及或明确的补偿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23年2月22日印发
  •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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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在征地补偿分配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征收集体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其中土地补偿费不高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四十,安置补助费不低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被征收的土地已经确权到户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归被征地农户所有,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全部归被征地农户所有;被征收的土地未确权到户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所有权人所有。
  •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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