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3/0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法[2005]行他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法[2005]行他字第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此复。
2024/12/08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4319号行政裁定: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行政机关委托评估机构对无证房及构筑物进行评估后,又以违法建筑为由不予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4319号行政裁定: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行政机关委托评估机构对无证房及构筑物进行评估后,又以违法建筑为由不予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往往情况复杂,尤其是城中村或旧城区,存在大量因历史原因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建筑,对于此类建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应就此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相关举证责任。负责调查、认定、处理的相关部门具有对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行政机关既未发布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又未对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及处理。行政机关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并自动搬迁后,又称评估错误,不予补偿。故在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并未被认定为系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关于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不应予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证房及构筑物的补偿数额。鉴于诉讼时涉案建筑已被拆除,而评估报告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评估项目及数量而作出,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数额均无异议,一、二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确定无证房及构筑物的估价结果,判令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给付无证房及构筑物的补偿款,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闫占峰,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淑艳,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沈阳正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城市更新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8号。
法定代表人:黄宇光,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浑南区政府)因与金淑艳、第三人沈阳正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城市更新局(原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4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浑南区政府申请再审称:在行政机关未对涉案无证房和构筑物合法性及违法性调查、认定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判决浑南区政府支付金淑艳无证房征收补偿款691022元,缺少依据。二审法院判决浑南区政府向金淑艳支付国有划拨土地征收补偿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据金淑艳在二审庭审中补充提供的《情况说明》认定,金淑艳支付了4800元购买案涉国有划拨土地对价款进而判决浑南区政府补偿其划拨土地征收补偿款依据不足。在浑南区政府不认可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确认的评估数额进行裁判,缺少依据。金淑艳在二审程序中主张征收补偿利息损失,二审法院直接判决该损失,存在程序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淑艳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无证房屋、构筑物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应予补偿。
关于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是否应予以补偿及补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往往情况复杂,尤其是城中村或旧城区,存在大量因历史原因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建筑,对于此类建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应就此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相关举证责任。负责调查、认定、处理的相关部门具有对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浑南区政府既未发布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又未对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及处理。浑南区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送达金淑艳,金淑艳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并自动搬迁后,又称评估错误,不予补偿。故在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并未被认定为系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情况下,浑南区政府关于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不应予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证房及构筑物的补偿数额。鉴于诉讼时涉案建筑已被拆除,而评估报告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评估项目及数量而作出,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数额均无异议,一、二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确定无证房及构筑物的估价结果,判令浑南区政府向金淑艳给付无证房及构筑物的补偿款,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给予补偿及补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对象不仅包括房屋,也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金淑艳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远远超过正常通行所需面积。因浑南区政府未依法发布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且浑南区政府已经确认土地使用权面积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二审法院认定浑南区政府应当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并依据浑南区政府和金淑艳当时均无异议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估价结果,判决浑南区政府给付金淑艳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并无不当。
关于浑南区政府是否应当给付金淑艳利息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一审庭审中,浑南区政府自认对涉案建筑实施了拆除,但具体拆除时间不清楚,金淑艳称其于2012年12月已经履行了自动搬迁义务,但浑南区政府至今未向金淑艳给付征收补偿款。故二审法院判决浑南区政府以2012年12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向金淑艳支付迟延给付补偿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浑南区政府称金淑艳在二审程序中主张征收补偿款利息损失,二审法院直接判决该损失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允许上诉人在不超出原诉请的范围内于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上诉请求,并不必然损害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且有利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本案中,金淑艳在上诉状中提出要求浑南区政府给付其迟延支付补偿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基础法律关系,未超出原诉请范围,二审法院一并作出判决,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浑南区政府关于二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浑南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凌白羽
2024/12/08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4361号行政裁定:村委会为实施旧村改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4361号行政裁定:村委会为实施旧村改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合法?
裁判要点
1.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了实施旧村改造,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升村民生活水平,符合公共利益属性。村委会通过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等方式,制定通过了村庄改造方案,并履行了向镇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土局审查,被诉区政府批准的法定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章规定的审批程序规定。
2.村委会决定收回本村宅基地使用权,该事项涉及全体村民的利益,应当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被诉区政府虽提供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但并未提供该次村民代表会议经过村民会议授权的材料,确有不当。但大部分村民已自愿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交回宅基地使用权,案涉改造项目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小萌,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鹏,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宋小萌因诉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池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行终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小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大量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证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2.西大夫庄村旧村改造项目未依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入库手续,属于非法项目,本案不具有收回宅基地的前提条件。3.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回宅基地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大夫庄村旧村改造项目的合法性,西大夫庄村也根本不存在宅基地调整的问题。4.旧村改造的实质是将集体土地转变为建设用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用地手续,但该用地未办理任何征地手续。原审法院仅以签约数简单认定符合公共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二审法院未经调查询问,直接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准莲池区百楼镇西大夫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大夫庄村委会)收回本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合法。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西大夫庄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了实施旧村改造,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升村民生活水平,符合公共利益属性。西大夫庄村委会通过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等方式,制定通过了村庄改造方案,并履行了向保定市莲池区百楼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保定市国土资源局莲池区分局审查,莲池区政府批准的法定程序,基本符合上述法律、规章规定的审批程序规定。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西大夫庄村委会就案涉事项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未经村民会议授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西大夫庄村委会决定收回本村宅基地使用权,该事项涉及全体村民的利益,应当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莲池区政府虽提供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但并未提供该次村民代表会议经过村民会议授权的材料,确有不当。但从西大夫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来看,大部分村民已自愿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交回宅基地使用权,村民签约率达到了90%。由此可见,案涉改造项目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
综上,再审申请人宋小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宋小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记员 余艺苑
2024/12/08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7570号行政裁定书:城中村改造批复能否视为实施强拆行为的委托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7570号行政裁定书:城中村改造批复能否视为实施强拆行为的委托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确定强制拆除行为的被告,一般应当依据作出强拆决定、具体实施拆除行为等客观事实,结合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等要件,予以综合判断。
征收行为是涉及多个部门、多个程序的综合性行为,多个行政机关在征收程序中职责分工不同。在已经查明强制拆除行为系由第三人、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某行政机关系征收人或项目责任人,而直接推定该机关实施了后续拆除事实行为。
政府作出同意实施城中村搬迁改造的批复,批复中并不包含组织拆除的时间、对象、拆迁工作人员等内容,即不能将该批复视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委托。【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7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海英,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姜家山乡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泉,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雷永,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西安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强,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姜家山村诚信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飞,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再审申请人徐海英诉被申请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柯城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浙08行初7号行政裁定:驳回徐海英的起诉。徐海英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浙行终118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海英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徐海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裁定下级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指令其他下级法院审理本案。徐海英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柯城区政府系涉案征迁项目的法定责任主体,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2.即便本案被诉强制行为由案外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姜家山乡政府)实施,应当视为其在上级政府组织领导下实施。3.被诉拆除房屋行为并非姜家山乡政府履行生效协议的行为,更不能由姜家山乡政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4.姜家山乡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系柯城区政府以批复方式委托其实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确定强制拆除行为的被告,一般应当依据作出强拆决定、具体实施拆除行为等客观事实,结合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等要件,予以综合判断。再审申请人徐海英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柯城区政府于2018年11月28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其位于浙江省衢州市姜家山乡号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中,根据姜家山乡政府的自认,原审法院结合涉案房屋拆除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由姜家山乡政府实施,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徐海英主张被申请人柯城区政府系涉案改造项目的责任主体,据此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但征收行为是涉及多个部门、多个程序的综合性行为,多个行政机关在征收程序中职责分工不同。在已经查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由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姜家山乡政府实施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某行政机关系征收人或项目责任人,而直接推定该机关实施了后续拆除事实行为。再审申请人徐海英还主张根据柯政发[2018]105号《衢州市柯城区政府关于同意对姜家山乡姜家山村等8个村实施城中村搬迁改造的批复》,姜家山乡政府的行为应当视为受上级政府的委托而实施。但该批复仅是决定对姜家山乡姜家山村等8个村实施搬迁改造,在姜家山乡政府的请示或被申请人柯城区政府的批复中,并不包含组织拆除的时间、对象、拆迁工作人员等内容。再审申请人将该批复视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委托,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柯城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经释明后拒不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徐海英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海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徐海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蔚 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东
2024/12/07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城中村改造国土空间规划政策指引》的通知 自然资办发〔2024〕30号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城中村改造国土空间规划政策指引》的通知 自然资办发〔202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国土空间规划对城中村改造的引领作用,积极稳步推进工作,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部组织制定了《城中村改造国土空间规划政策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及时总结经验,分析问题和矛盾,重要事项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城中村改造国土空间规划政策指引.doc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4年6月13日
城中村改造国土空间规划政策指引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制订本政策指引,旨在推动支持城中村改造的相关国土空间规划政策工作的积极稳步开展。
一、总则
(一)总体目标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贯彻落实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充分发挥国土空间规划对城中村改造的统筹引领作用,积极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有效消除安全风险隐患,建设宜居、韧性、智慧城市。
(二)适用范围
本指引所称城中村改造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各类城中村,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本指引用于指导各地在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中深化落实城中村改造相关要求。
(三)工作原则
1.坚持规划引领、优化布局。城中村改造是城市功能布局优化、土地和空间资源配置优化过程,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依法发挥国土空间规划对城中村改造的统筹引领作用,加强规划与土地政策的衔接。
2.坚持底线约束、节约集约。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走内涵式、集约型、绿色化的高质量发展之路。
3.坚持系统观念、保障权益。以维护资源资产权益、尊重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统筹考虑城中村复杂的产权关系、空间布局、历史文化遗存等,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政府、村集体和村民、市场、新市民等相关主体利益。
4.坚持以人为本、补齐短板。以人民为中心,有效消除各类安全风险隐患,加强环境整治,补齐设施短板,提升基础设施韧性,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5.坚持因地制宜、差异引导。从实际出发,统筹问题导向与目标导向,依据规划确定的发展定位、功能布局等,结合城中村的区位、产业、人口等特征,实施分区分类改造。
6.坚持政策衔接、统筹推进。将城中村改造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衔接低效用地再开发、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等工作部署,形成政策合力。
(四)规划层级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编制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的上位依据。详细规划是核发城中村改造规划许可、实施城中村改造活动的法定依据,应依据总体规划编制。
二、做实城中村改造的前期调查评估
(一)加强城中村资源资产调查
依托人口普查、国土调查、城市国土空间监测、地籍调查等数据基础,开展城中村基础数据、社会状况等信息的调查工作,形成覆盖全面、权威统一的城中村数据资源体系,建立调查评估与规划编制联动机制,为后续工作提供支撑。
在详细规划层面细化调查,系统进行单元内城中村基础地理信息、土地、房屋、权属、人口、经济、产业、历史文化遗存、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改造意愿、专项调查等信息的摸底调查、确认和公示、核查工作。充分考虑相关部门已排查的房屋结构、消防、供用电、燃气等安全风险隐患,建立城中村基础信息台账。经审核、公布的城中村改造基础数据作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基础。
(二)开展前期体检评估
深化城中村改造体检评估,综合考虑政府、村集体和村民、市场、新市民等群体多元诉求,查找突出问题,开展资源环境、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等承载力评估以及安全隐患评估,加强城市安全、历史文化和生态景观保护、自然灾害、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影响评估。
在详细规划层面强化评估和论证的深度,综合考虑设施承载力、公共卫生安全、防灾减灾、城市通风环境、成本与效益等因素,论证改造可行性,统筹确定规划单元内建筑规模上限,可在市域内统筹平衡规划指标。统筹配置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分类提出资产整备、配置、运营策略,按需编制改造资金使用方案,促进改造资金综合平衡、动态平衡。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城中村改造要求
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实施应根据城市发展目标、阶段特征和存量发展需要,完善城中村改造的工作内容和管理要求。对于总体规划已完成编制但尚未明确城中村改造内容的城市,应在详细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中做出安排。
(一)总体规划层面强化空间统筹安排
各地应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因地制宜明确城中村改造的规划目标、重点区域、节奏与时序等要求,提升城市能级和核心竞争力、推进城乡区域更趋协调、促进国家战略深入实施。
确定改造目标和重点区域。按照有效消除各类安全风险隐患、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要求,确定城中村改造目标。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需要,划定城中村改造重点区域,按拆除新建、整治提升、拆整结合的分类确定改造方式。坚持目标导向、应改则改,优先改造位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重点功能片区、重点发展组团的城中村。坚持问题导向、需改则改,优先改造安全风险隐患多、景观风貌差、配套短板突出的城中村。兼顾实施导向、能改可改,适时改造符合规划要求、具有政策支撑和市场动力的城中村。
做好时序安排。总体规划已完成编制但尚未明确城中村改造内容的,应当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落实总体规划,充分衔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实施时序安排。结合城市近期发展目标,确定城中村改造的五年规划目标与任务规模。结合重点区域划定近期城中村改造范围,鼓励位于城市重点片区,改造可行性较高、紧迫性较强的城中村优先划入近期改造的范围,并与土地资源资产配置方案与实施计划进行衔接。结合近期改造的城中村范围,制定近期实施项目清单,并适当预留规划弹性与可实施性,明确改造面积、改造方式、年度时序等内容,指导城中村改造年度计划编制。
(二)详细规划层面细化空间管控要求
各地应积极发挥详细规划法定作用,衔接上位规划确定的管控要求、引导措施、规划目标等内容,结合城中村改造方式、详细规划管理实际与工作组织安排以及现状权属关系等,合理确定城中村改造单元,将城中村改造单元细分为规划单元和实施单元两个层次,分层编制、分级审批,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依规同步一体编制审批。
1.规划单元详细规划明确管控要求
城中村改造规划单元详细规划以总体规划为依据,分解落实相关要求,明确规划单元的发展定位、主导功能及建筑规模总量,提出刚性管控和特色引导要求。规划单元详细规划是实施单元详细规划编制的依据,编制中应突出以下内容。
补齐设施短板。充分利用原有设施,补齐配套设施短板,优化保障性住房布局,构建十五分钟社区生活圈,兼顾单元内外设施衔接与共建共享,可与相邻区域统筹设施配套。
加强城市设计和风貌管控。提出建筑高度、天际线、重要景观节点、绿地系统与开敞空间、风廊视廊等重要廊道以及特色风貌控制等城市设计内容。
建立正负面清单。建立针对城中村改造方式的正负面清单,区别明确相应的改造方式。对有助于优化城市空间结构、提升产业发展能级、完善城市功能、补齐重大公共基础设施、促进生态维育、历史文化保护活化等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纳入正面清单,鼓励优先改造。对有特殊保护要求、不应大拆大建的,制定规划监督的负面清单,加强对出现负面清单中情况的及时处置。
2.实施单元详细规划明确规划设计要点
实施单元详细规划宜结合实施时序动态编制,是提出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含方案设计)的法定依据。规划单元实施单元两个层级详细规划同步合并一体编制的,应达到实施单元详细规划的深度,方可作为法定依据。编制中应突出以下内容。
合理划定地块。在调查评估基础上,基于资源资产,叠加地块产权信息,结合改造方式,合理划定实施地块范围。
推动土地整理。通过土地征收、土地置换、拆旧复垦、收购归宗、混合改造等方式,整合存量建设用地,可扩大至周边低效用地等,促进成片改造。
细化管控引导。确定实施单元主导功能,细化规划单元管控引导要求并落实到地块,明确地块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等)、绿地率、建筑控制高度,设施配建、保障性住房配建要求等。
明确实施策略。协调各类利益主体意愿和诉求,结合项目实施机制和市场需求,研究适配的规划和土地策略。
动态维护优化。在符合上位规划刚性管控要求前提下,各地可结合实际,通过局部技术性修正或优化调整等方式,对规划单元和实施单元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3.规划审查要点
各地在审查涉及城中村改造单元的详细规划时,除详细规划常规审查要点外,还需重点考虑以下内容:
一是是否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否与更新改造相关专项规划做好衔接。
二是是否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承载能力等评估的基础上确定规划指标。
三是实施策略是否符合相关土地政策,如涉及土地置换、土地整合,是否已取得相关权属人的初步同意意见。
四是历史文化资源、古树名木保护和利用策略是否已经专家和相关主管部门认可。
五是正负面清单是否保障维护群众安全和正当权益。
四、完善城中村改造实施的政策保障
建立城中村改造配套保障机制,推动落地实施。
(一)强化政府统筹力度,用好用足相关政策
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强化主体责任,推动城市核心区域、安全隐患突出的城中村优先改造,保障城市战略意图的贯彻落实。
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守牢底线红线,充分利用低效用地再开发、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等相关政策,分类实施城中村改造,强化规划统领,实施依法征收,加强土地收储支撑,保障净地供应,探索依法实施综合评价出让或带设计方案出让,推进土地混合开发和空间复合利用,依法妥善处理历史遗留用地问题。部将加强政策运用的跟踪指导工作,对于地方工作中被实践证实有效可复制的政策,将加大力度推广。
(二)探索政策激励创新,充分保障相关主体权益
鼓励各地因城施策,探索土地混合开发、空间复合利用、容积率核定优化、跨空间单元统筹、存量资产运营等政策,推动形成规划管控与市场激励良性互动的机制。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按需制定适合城中村改造的地方性规划标准和规范。
充分保障村民合法权益,先行做好意愿征求、产业搬迁、人员妥善安置、历史文化保护、落实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等前期工作,巩固提升村民原有生活水平。为外来人口提供经济可负担的居住空间,着力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
(三)充分发挥社会综合治理力量
坚持开门编规划,做好城中村改造的意愿征询、协调协商、方案公示等公众参与工作。鼓励引导市场力量开展渐进式整治。依托街道、社区等基层组织,搭建多元协商共治平台,构建党建引领、法治保障、政府统筹、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
五、加强规划实施监督
构建数字化管理体系。充分利用各类数据资源,深化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应用。在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网络建设中,融合实景三维模型、视频监控、基础设备等数据,探索搭建数字管理场景,完善社区治理基础设施,辅助城中村数字化、精细化管理。
加强跟踪指导。做好与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衔接,将相关规划成果按程序纳入所在市级、区(县、市)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作为实施成效评估的依据。
2024/12/07
行政机关不能以旧村改造为名实施预征收规避集体土地征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3184号行政裁定
行政机关不能以旧村改造为名实施预征收规避集体土地征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3184号行政裁定
裁判要旨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存在行政委托关系,一是要看行为的内容是否具有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性质;二是要看受益主体是否惠及社会公众,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两者同时具备即属于行政委托,而不是说只有行政机关以书面或口头明确表示委托的,才存在行政委托关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城中村拆迁改造工程项目,内容上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村委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确实可以改善被拆迁村民的居住条件,但更多的是改善了拆迁范围及周边普通民众的生活环境,且旧村改造拆迁整合后腾挪出来的集体空地,很快被依法征收,受益的直接主体为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之前,以旧村改造为名实施预征收,规避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违背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同时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超越职权、违反行政强制法有关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泉北西大街1001号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戴建亮,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刚,桥西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建国,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一审第三人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林庄村。
法定代表人林继海,主任。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西区政府)因林建国诉其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的(2019)冀行终3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1年1月18日,桥西区政府、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庄居委会)等单位共同签订《旧村改造责任书》,主要内容:为加快城市化进程、改善邢台市城市环境,优化城市土地资源和空间布局,提高村民居住质量和城市品位,促进城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依照邢台市相关文件精神,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林庄村准备用3年的时间,逐步对城中村实施改造。城中村改造工作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组织、政府扶持、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政府宏观协调,区政府负责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实施的运作方式有序进行;桥西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由桥西区政府负责实施,并成立以区长为组长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小组,编制改造计划、年度安排、实施方案与保障措施等。林建国系林庄村村民,在林庄村拥有一处住宅,并已办理房产证。2017年7月18日,林庄村双委会作出《关于对未拆迁户林建国、林发祥、林喜祥房屋进行拆迁的决定》。2017年7月19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带队现场踏察桥西区城建重点项目建设情况,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专题研究。邢台市人民政府﹝2017﹞78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78号会议纪要)明确桥西区政府负责于7月底前完成龙岗片区范围内苗王庄、林庄村民的拆迁安置工作。2017年7月19日,林庄村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关于对未拆迁户林建国、林发祥、林喜祥房屋进行拆迁的决定》。2017年7月20日,林庄村村民出具《关于对未拆迁户林建国、林发祥、林喜祥房屋进行拆迁的意见》。上述三份材料皆载明根据2017年6月19日邢台市桥西区拆违拆迁重点项目进地工作百日攻坚战和泉西办拆违拆迁攻坚战城建工作会议精神,和上级对我村拆违拆迁任务目标要求,限期拆除林建国等人的房屋。2017年7月29日,林建国房屋被林庄居委会强制拆除。2018年9月,林建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桥西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行初128号行政判决认为,《旧村改造责任书》、78号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桥西区政府系本次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亦为受益主体,林庄居委会是按照桥西区政府委托实施房屋拆除行为,桥西区政府应为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桥西区政府拆除林建国房屋的行为违法。桥西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行终322号行政判决认为,林庄村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作出拆迁决定,是根据桥西区政府拆违拆迁任务目标要求作出;桥西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由桥西区政府负责实施,并成立以区长为组长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小组,编制改造计划、年度安排、实施方案与保障措施;78号会议纪要亦明确,桥西区政府负责完成龙岗片区包括林庄村在内的村民拆迁安置工作,且强制拆除房屋是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的职权,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无该项权力。一审判决认定桥西区政府委托林庄居委会实施强制拆除林建国房屋,并无不当。桥西区政府委托林庄居委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至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未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予以公告并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未在当事人起诉期限届满后实施强制拆除,一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桥西区政府申请再审称:林建国的房屋被拆除,并非桥西区政府所为,是林庄村进行旧村改造实施的强拆行为。桥西区政府也没有委托林庄村拆除林建国的房屋。桥西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再审或者提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存在行政委托关系,一是要看行为的内容是否具有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性质;二是要看受益主体是否惠及社会公众,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两者同时具备即属于行政委托,而不是说只有行政机关以书面或口头明确表示委托的,才存在行政委托关系。本案中,林庄村的旧村改造项目是在桥西区政府主导下,为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进行的城中村拆迁改造工程项目,内容上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林庄村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确实可以改善被拆迁村民的居住条件,但更多的是改善了邢台市,尤其是桥西区拆迁范围及周边普通民众的生活环境,且旧村改造拆迁整合后腾挪出来的集体空地,很快被依法征收,受益的直接主体为桥西区政府。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林庄居委会受桥西区政府委托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桥西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同时,桥西区政府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之前,以旧村改造为名实施预征收,规避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违背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同时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超越职权、违反行政强制法有关程序规定,一、二审判决确认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桥西区政府主张,没有委托林庄村拆除林建国的房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桥西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记员 耿丹阳
2024/12/07
城中村改造行为并非必然发生土地征收的效果即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0221号行政裁定
城中村改造行为并非必然发生土地征收的效果即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0221号行政裁定
裁判要旨:
从表现形式看,被诉城中村改造行为主要是行政机关为推进城中村改造,对相关土地权利人进行搬迁安置,并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处分了集体土地上房屋,但土地性质仍然属于集体所有,并无证据显示集体土地已被批准征收或者有关部门已启动土地征收工作。
从诉讼请求看,行政机关推进实施的城中村改造行为,实际上包含了签订协议、补偿安置、拆除房屋等一系列行为,涉及多个主体、多个环节,当事人笼统地起诉征收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明。
从权利救济看,虽然根据在案证据难以将被诉城中村改造行为界定为行政征收,但作为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仍应接受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可依法作出合法性评判。因此,当事人可就上述城中村改造所涉的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除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楼学哲,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俞佩芬,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楼学哲诉被申请人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江县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浙07行初828号行政裁定:驳回楼学哲的起诉。楼学哲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浙行终39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楼学哲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楼学哲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提审本案。楼学哲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城中村改造系由浦江县政府组织实施的,具有房屋征收之目的,产生房屋征收之效果,是典型的征收行为。未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是程序违法的表现,不影响对征收行为性质的认定。2.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二审裁定未对一审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征收决定不以书面为要件,被诉征收决定客观存在,且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即由浦江县政府作出。本案符合一行为一诉原则,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浦江县政府未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公告,而是其派出机关浙江省浦江县浦南街道办事处以授权的形式发布城中村改造公告,该公告是征收决定实质内容的表现形式之一,可视为浦江县政府作出的书面征收决定。4.涉案城中村改造行为不属于征收的证明责任在于浦江县政府。5.浦江县政府未经省政府批准征收涉案集体土地,即以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形式直接征收涉案房屋,在同一征收程序中同时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程序严重违法。6.应当对浦政发(2016)19号《浦江县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实施办法(试行)》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楼学哲的原审诉讼请求系确认浦江县政府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为违法,责令浦江县政府采取补救措施。从其诉讼理由看,实际上是认为浦江县政府在没有履行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实施了城中村改造行为违法。一、二审法院均以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首先,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看,主要是浦江县有关行政机关为推进城中村改造,对相关土地权利人进行异地搬迁安置,并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处分了涉案集体土地上房屋,但土地性质仍然属于集体所有。截至二审裁定作出时,并无证据显示涉案集体土地已被批准征收或者有关部门已启动土地征收工作,故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起诉征收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并无不当。其次,再审申请人诉称的土地征收,也即浦江县政府推进实施的城中村改造行为,实际上包含了签订协议、补偿安置、拆除房屋等一系列行为,涉及多个主体、多个环节,再审申请人笼统地起诉征收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根据在案证据难以将本案被诉城中村改造行为界定为行政征收,但作为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仍应接受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可依法作出合法性评判。因此,再审申请人可就上述城中村改造所涉的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除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此外,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仍可针对行政机关后续的相关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主张权益。
综上,楼学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楼学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蔚 强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梦娟
2024/12/06
笼统要求确认城中村改造行为违法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3063号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3063号行政裁定书:笼统要求确认城中村改造行为违法属诉讼请求不明确
【裁判要旨】
当事人请求确认城中村改造行为违法,但并未明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是征收、征用决定,补偿决定,还是其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行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保荣,女,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陈珍礼,该区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柴慧宗,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鼓山北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石永宾,该镇镇长。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峰峰镇辛寺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辛寺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强,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郑保荣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峰峰矿区政府)、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峰峰矿区住建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峰峰镇政府)城中村改造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行终4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保荣申请再审称,其是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辛寺庄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2018年10月开始,被申请人组织、安排辛寺庄村的城中村拆迁改造工作,进行了动员、调查、评估、组织签约,对外以邯郸市峰峰镇辛寺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寺庄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名义与村民签订安置协议书。其提供了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文件,峰峰镇视窗新闻等证据证明辛寺庄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只是表面现象,实质是政府主导的城中村改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郑保荣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确认峰峰矿区政府、峰峰矿区住建局、峰峰镇政府实施的涉及其房屋的城中村拆迁改造行为违法。根据原审查明及郑保荣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述的事实,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了《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方案》,辛寺庄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安置协议书及发放补偿款。郑保荣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补偿决定,还是其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行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保荣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郑保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保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孙 江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记员 申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