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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 黑建规〔2023〕7号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 黑建规〔2023〕7号 各市(地)、县(市)住建局、城管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牢固树立全面依法治国理念,进一步规范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解决征收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现就做好有关工作要求如下。 一、关于法律适用方面 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在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征收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各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征收决定等,严格按照《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不得擅自附加影响被征收人利益的征收条件。 二、关于业务培训方面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工作人员的法规政策培训,每年不得少于一次,经过培训合格的,方可从事现场征收岗位工作。可以将相关征收方面的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通过制作成微信小程序等方式,便于一线工作人员查阅和学习。 三、关于公告公示标准方面 为提升房屋征收工作透明度,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知情权和参与权,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入户调查结果、备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情况、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取结果、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未经登记建筑认定结果、分户补偿情况、征收补偿决定等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相关信息应当公告至签约期结束,其中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公示情况应当采用录音录像与拍照相结合的方式做好证据留存,音视频证据中公告内容和公示的时间地点等应当清晰明确、便于识别。 四、关于入户调查方面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入户调查登记,并将入户调查登记结果交给此项目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因被征收人拒不配合,两次入户调查无法完成的,由居民委员会代表和两户以上被征收区域居民代表、两名以上征收工作人员确认该户无法入户调查,形成共同签字的确认单。确认单应在征收范围内公示7日,同时告知该被征收人拒绝入户调查的法律后果。要留存好工作影像资料。如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该被征收人配合征收工作,可重新组织入户调查。 五、关于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处理方面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被征收人对有关部门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在征收决定作出后,对征收范围内的建筑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按征收程序处理,原则上不再进行违法建筑认定。 六、关于强化听证程序方面 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需要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确定参会人员。应当包括被征收人代表(一般为3至5人)、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可作为公众代表参会)、征收实施单位代表、与征收项目相关的部门代表、会议主持人和听证员(不得少于2名)及书记员等; (二)征收部门应当在听证会召开7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通知与会人员; (三)由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主题,介绍听证员、书记员的职务、姓名,核实与会人员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四)当事人参加听证会应当享有申请回避、讨论、申辩、举证、最后陈述、申请补正会议记录等权利;同时应当履行遵守听证会秩序、听从主持人指挥、申请回避应提出事实及理由等义务; (五)听证员向与会人员介绍征收项目的性质、目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安置补偿、补助、奖励政策及标准的基本情况,并邀请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六)听证员在与会人员发表意见结束后,应当就相关问题依法做出讲解,并组织与会人员进行讨论和最后陈述; (七)书记员请听证会参加人员核实听证记录并在记录上签字,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体现上述程序内容。 根据听证会上的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调整和完善。 七、关于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方面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公开发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业绩情况、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情况等信息向被征收人公布,并公告通知被征收人在5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案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近三年的业绩情况及信用情况。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或者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选定。采用协商、投票确定或者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的,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采用投票方式确定时,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数应当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百分之五十。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基层组织代表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代表参加,核实参加人员身份,邀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并全程录音录像,确保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过程真实合法有效。 八、关于现场查勘方面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并妥善留存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及估价师在场的清晰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街道(社区)工作人员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应当将相关情况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任何单位不得将现场实地查勘与入户调查登记相互替代。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实地查勘过程中如发现查勘结果与调查登记结果不一致,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收工作人员、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被征收人共同现场核对调查登记和实地查勘结果,最后核实结果由上述三方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确保调查登记结果和实地查勘结果一致,并留存好影像资料。 九、关于分户评估报告内容方面 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征收项目名称、征收公告日期、委托人、报告编号、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编号、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估价目的、价值时点、估价方法、价值内涵、评估单价、评估总价、报告出具日期、估价师声明、假设限制条件、评估技术路线等。 十、关于申请复估鉴定方面 房屋征收部门在送达分户评估报告时应当同时告知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异议的救济权利和途径,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复核评估或鉴定告知书》,与分户评估报告一并送达。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十一、关于文书送达方面 房屋征收行政文书以及分户评估报告送达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送达。 被征收人拒绝接收房屋征收行政文书以及分户评估报告,可以邀请街道(社区)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送达人和见证人身份,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同时采用录音录像与拍照相结合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拍摄时间、地点、背景等信息内容应当清晰明确、便于识别。 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也可在相关报纸上公告,并在案卷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同时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醒目位置张贴公告,并邀请街道(社区)代表到场见证。 十二、关于征收补偿决定方面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置换房屋应满足房屋使用功能,且须与规划部门批准的功能一致,不得将物业用房、设备设施用房等配建房屋做为产权置换安置房屋。 补偿决定应当载明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位置,明确安置小区名称、安置套数及具体的房号。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让被征收人全面了解征收补偿政策、补助奖励、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情况、结算办法等,对被征收人遇到的相关问题给予耐心解答。宣传、解释的方式可采取召开征收动员会、咨询会,在征收现场设立咨询场所等多种形式。 十三、关于特殊情况下的补助奖励方面 被征收房屋涉及房改、继承、权属纠纷等情况导致无法及时签订补偿协议的,但在签约期限内权利人明确表示配合征收工作,签署相关知情文书,并同意被征收房屋先予拆除的,在签订协议时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补助、奖励,保障被征收人利益。 十四、关于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方面 在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就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且不得少于三次,并形成协商记录,留存好影像资料。被征收人拒绝签字的,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与被征收人的协商记录应包括被征收对象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权属、面积、用途等)、是否收到评估报告、是否对评估报告申请复估及鉴定、选择安置的方式、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因、能够签订补偿协议的要求等内容。 十五、关于加强证据保全方面 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工作中应当注意收集、留存和保全相关证据,规范征收卷宗,明确卷宗目录和入卷材料,依法依规建立征收补偿档案。征收补偿档案应当包括征收启动卷宗、征收评估卷宗、补偿协议卷宗、补偿决定卷宗。各阶段和必要环节要留存影像资料,做好影像资料保存和备份工作。 (一)征收启动卷宗目录及入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书面审查意见; 2.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书面审查意见; 3.符合相关规划的征收范围图纸资料; 4.确定启动征收工作的函及资金存储证明; 5.确定征收范围的公告; 6.征收决定及公告; 7.补偿方案及相关材料(征求意见稿、收集的被征收人意见,公示相关信息等); 8.因旧城改建需要召开听证会的资料(通知参会人员的送达回证、听证会记录等); 9.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10.其他相关材料。 (二)征收评估卷宗目录及入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公开发布征收评估报名的公告; 2.参与报名活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信息; 3.采用协商、投票、摇号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证明材料; 4.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信息; 5.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及合同; 6.现场查勘情况资料; 7.项目估价结果和技术报告; 8.信用评价情况相关材料; 9.其他相关材料。 (三)补偿协议卷宗目录及入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补偿安置协议书; 2.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 3.申请复估和鉴定程序的相关材料(复估或鉴定申请书、复估或鉴定结论性报告或文件); 4.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 5.被征收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6.货币补偿支付凭证和房屋安置调配凭证; 7.其他相关材料。 (四)补偿决定卷宗目录及入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 3.与被征收人的协商记录(三次); 4.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含被征收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5.强制执行申请书; 6.其他相关材料。 十六、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监管方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管理,及时检查评估工作依法实施情况,查处违法行为,促进评估行为和结果公平公正。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管理。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工作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报,并配合开展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信用评价工作。 十七、关于加强市、县征收部门监督指导方面 (一)市、县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进行不定期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具体内容包括: 1.房屋征收计划执行情况; 2.依法履行征收工作程序情况; 3.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使用情况; 4.公告公示送达工作执行情况; 5.对征收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6.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二)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区级房屋征收部门的指导,县、区征收部门应当将下列文件报市征收部门备案: 1.征收项目启动要件(包含征收计划等); 2.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告; 3.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4.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十八、关于健全工作协调和信访调处机制方面 (一)房屋征收部门应建议市、县级人民政府完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健全房屋征收重大疑难问题联合会审制度,协调解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二)房屋征收部门应建议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完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涉及的纠纷、信访问题调节、调处机制。将调节、调处机制嵌入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全过程,并通过采取法律援助、媒体参与的公开讨论、模拟法庭等多种形式,及时有效进行纠纷、信访问题的调节调处。 本通知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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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化工作规程 黑建房〔2013〕30号

    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化工作规程 黑建房〔2013〕30号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关于下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实施规定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全省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行为规范、过程公开、结果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征收立项]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具备相关审查意见和资料。主要包括: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审查意见,界定项目公共利益性质和名称;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审查意见和项目征收范围图,界定项目四至范围;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界定项目用地中的国有土地四至范围。 第五条[禁止不当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审查意见可做出禁止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通知,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有关禁止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实施单位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事项主要包括: (一)协助进行房屋调查登记; (二)协助编制征收补偿方案; (三)协助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宣传、解释,与被征收人协商征收补偿具体问题; (四)协助组织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 (五)其他委托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评估单位选定]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公证部门应对选定过程和选定结果予以公证。选定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 投票决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通过报纸、电视等有关新闻媒体,向被征收人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投票时间、投票地点等有关事项。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按照一证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投票决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被征收人或者非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现场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及情况简介,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八条[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附属物面积、家庭人员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建立房屋登记档案。涉及企事业单位、部队和铁路房屋的,还应对单位隶属关系、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经济效益、安置意向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逐户查勘评估,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查勘记录应由被征收人、实地查勘估价师和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等共同签字认可。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入室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被征收人不同意在查勘记录上签字的,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调查结果和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第九条 [未经登记的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处理。 第十条[补偿方案拟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据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及房屋调查登记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目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计算方法; (四)奖励和补助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六)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七)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企事业单位补偿安置方式;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补偿方案论证]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内容主要包括: (一)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方案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如补偿方式、征收评估、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等; (二)征收补偿方案的合理性。方案内容是否能够被大多数被征收人接受,如征收范围是否合适、补偿标准是否公平、奖励设定是否科学等; (三)征收补偿方案的可行性。方案内容是否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如考虑气候条件、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因素。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论证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征求公众意见]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房屋征收部门应指定专人(不得少于2人)在房屋征收现场收集整理反馈意见,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规政策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的社会稳定性、风险可控性等情况进行预测和评估,作出无风险、较小风险、较大风险、重大风险的评价,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停止实施的意见。 第十四条[补偿费用存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征收补偿费用存储到征收补偿专门账户,并加强监管,保证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落实产权调换房屋,并将批准的产权调换安置房屋户型图向被征收人公示。 第十五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或者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召开动员大会]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召开房屋征收动员大会,宣读房屋征收决定,宣讲征收补偿政策,提出相关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确定评估结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修正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收人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在十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鉴定结果。 第十八条[签订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支付期限;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 (五)搬迁期限、过渡期限及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九条[协议履行] 房屋征收部门应依照补偿协议约定支付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落实产权调换房屋。 第二十条[决定申请]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申请作出补偿决定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 (二)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资料、房屋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对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方案; (四)产权调换房屋相关证明材料; (五)协商记录或者房屋勘察记录及相关情况说明; (六)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调查商谈] 作出补偿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履行调查、商谈程序,充分听取被征收人意见,明确告知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 经商谈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补偿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商谈的,作出补偿决定。 第二十二条[决定送达]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通过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告栏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官方网站等途径进行公告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三条[行政救济]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复议过程中,强制执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事先催告]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充分听取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意见。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征收人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强制执行风险评估] 申请强制执行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执行方面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风险应急预案,排除发生极端事件的可能性。 第二十六条[强制执行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补偿决定和送达凭证; (三)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被强制执行房屋状况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四)催告履行情况及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 (六)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风险应急预案和强制执行方案; (七)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强制执行实施]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由本级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强制执行实施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依法补偿、妥善安置被执行人,并做好信访接待和社会维稳工作。 第二十八条[补偿情况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分户补偿情况。 第二十九条[建立档案] 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主要包括: (一)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的相关会议纪要; (二)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所依据的相关规划、立项资料; (三)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的群众听证和征求意见等资料; (四)征收补偿方案; (五)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 (六)委托征收实施单位的合同; (七)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合同; (八)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九)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 (十)分户补偿资料; (十一)补偿协议; (十二)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及有关资料; (十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材料; (十四)其他与征收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十条[实施时间] 本规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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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 豫政 〔2012〕3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豫政 〔2012〕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省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省辖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公平、公正和统一。   市、县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评估机构选定   第五条 市、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有关规定,选择、推荐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同时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县级政府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单、基本信息,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选定结果。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确定的,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超过50%的投票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可在摇号、抽签二者之中选其一。参与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以投票或者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公证。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各省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接受委托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可以在省内跨区域聘请专家。参加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结果鉴定的专家应当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第九条 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人承担。但经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按照国务院令第590号、建设部令第142号、《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等有关规定做好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以被征收人的月平均利润值确定。月平均利润值依据被征收人提供的近3年纳税证明推算确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推算确定。   第十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承担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不低于3个月,工业生产行业不低于6个月。各地可根据本地房屋征收具体项目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规定相关内容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自愿选择保障性住房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应当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市、县级政府应当组织住房保障等部门现场办公,公布保障性住房房源位置、套数、面积、供应对象范围、认购时限、登记地点等信息,并开辟绿色通道,简化审核程序,压缩审核时限,现场受理、审核被征收人申请并公示审核结果,及时组织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直接选房。被征收人获得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参加其他保障性住房公开摇号配租、配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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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2号

    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2号 《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6月12日省政府第一○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拨付。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出具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情况及时公布。 第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承租人等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十四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停产停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6个月计算。 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6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 第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下列原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住房的补偿价格,再调换住房,但调换后的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被征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应当就保障标准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准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十七条 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确定的标准价出售的住宅时,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共同作为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十八条 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允许出售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允许出售的住房,对产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承租人继续承租,产权人与承租人应当按补偿安置方案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安置用房的规划、建设应当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基础,充分考虑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已经使用过的房屋安置被征收人的,其房屋应当符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完好房屋标准,并具备供水、供热和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房屋估价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于每年年初在其部门网站公布符合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从中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选择其他区域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确定,并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对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房地产管理部门组建,并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专家委员会成员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确定的专家库中选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报告,交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存档。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分别按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选取若干标本房屋进行预评估。 实施房屋预评估,应当组织三个以上奇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标本房屋进行评估,选取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的中位价,作为标本房屋的预评估价格。 第二十九条 选定或者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后,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应当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的确定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对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对房屋面积的记载一致,但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确有错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房屋登记机构核实面积,以核实后的房屋面积为准。 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安排的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并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房地产估价师将有关情况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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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南府规〔2020〕35号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府规〔2020〕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20年12月29日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房屋补偿 第一条 对本市城区(开发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补偿。 第三条 被征收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给予补偿。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住宅房屋产权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 (二)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进行补偿,即将被征收住宅房屋区分为货币补偿面积和产权调换面积。用于产权调换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不少于60平方米(或套内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被征收人应得补助及奖励分别按本细则第二章、第三章规定执行。 (三)征收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征收项目范围内规划有同类非住宅房屋建设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按照建筑面积1:1的比例等面积调换,双方互不作价;超出应补偿面积的部分,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时点,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五条 经被征收人同意,可将已确权的自管成套公有住房向本单位职工(或职工配偶)承租户和正常工作调离的非本单位现承租户出售,在办理相关房改手续并交纳购房款(包括公摊面积房款)后,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房改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视同有产权房屋给予补偿。 第六条 征收手续不全房屋的,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规划、土地、建设等均未取得批准手续的房屋,不予补偿。 (二)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和私人自建房,取得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之一的房屋,按认定建筑面积的100%以该征收项目同类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给予货币补偿。 (三)1984年1月5日至 2004年8月15日前建成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房改房和四层以下(含第四层)的私人自建房,取得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之一的房屋,按认定建筑面积的85%以该征收项目同类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给予货币补偿。 (四)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齐全,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房屋,按认定建筑面积的95%以该征收项目同类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给予货币补偿。 (五)2004年8月15日后建设的手续不全、无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不予补偿。 (六)房屋建造年份和用途的确认: 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被征收人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土地、规划、建设手续或相关年份的地籍(形)图、路网图及航拍图等确认。无法确定建造年份、结构和现状用途的,由房屋所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辖区内的住建、自然资源、街道办等部门确认。 (七)房屋面积的确认: 被征收房屋面积原则上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标注的面积为准;对未登记部分的面积,可根据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双方认可的丈量结果确认,也可根据征收实施单位或被征收人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确认。 测绘可以由征收实施单位或被征收人委托,实施测绘作业时,房屋征收双方当事人应在场,并在测绘前3日通知对方。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测绘人员入户测绘作业。被征收人或其成年家属拒绝给予入户测绘的,测绘单位对拒绝入户测绘的情况进行说明,并由社区派员见证,其房屋面积由征收实施单位根据相关材料予以认定,作为估价依据。 (八)本条款涉及的手续不全房屋为住宅房屋时,可按上述确定的补偿比例进行产权调换并按规定获得相应奖励。 第七条 改变用途房屋的补偿: (一)2004年1月1日前,改变用途且正在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被征收房屋可按不动产权属证书标注用途(或按第六条确认的规划用途)给予补偿,也可按以下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1.将住宅房屋改变为商业铺面、旅馆、旅社、餐馆、酒店和办公用房,具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按对应或者相同用途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的70%给予货币补偿;缺税务登记证的,按对应或者相同用途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的60%给予货币补偿。 2.将旅馆、旅社、餐馆、酒店和办公用房改变为商业铺面,具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按商业铺面分类评估单价的60%给予货币补偿;缺税务登记证的,按商业铺面分类评估单价的50%给予货币补偿。 3.将仓储、厂房及其它用途房屋改变为商业铺面、旅馆、旅社、餐馆、酒店和办公用房,具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按对应或者相同用途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的50%给予货币补偿;缺税务登记证的,按对应或者相同用途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的40%给予货币补偿。 属于划拨土地的,补偿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依法评估确定。 按上述确定的比例给予货币补偿后,再按照相应用途房屋标准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二)2004年1月1日后,将房屋改变为其它用途并且正在经营使用的,按对应或者相同用途房屋标准一次性支付 12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该房屋仍按不动产权属证书标注用途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由被征收人提供市场管理(工商)、税务部门的有关资料及其它能证明其改变用途时间的资料确定。被征收人拒不提供相关资料造成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无法确认的,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视为 2004年1月1日以后。 第八条 已取得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经依法批准改变房屋结构,但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变更登记的住宅房屋,按房屋批准变更后的结构给予补偿; 2004年1月1日前,未经批准自行改变房屋结构的,按原房屋结构给予补偿后,同时按房屋结构改变后的房屋分类评估单价与原房屋分类评估单价之间的差价的50%增加补偿。 2004年1月1日后,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按照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标注的房屋结构给予补偿。 第九条 对因房屋征收而导致机器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机器设备净值评估给予货币补偿;对可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给予搬迁、拆卸和安装调试费用补偿。 机器设备的搬迁、拆卸和安装调试费用由房屋征收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可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评估机构原则上应当根据每台机器设备的实际情况对搬迁、拆卸和安装调试费用逐项评估,一般按照价值时点的市场价格评估;对无法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按照重新购置成本结合成新率评估。 第二章 其它补偿和补助 第十条 房屋搬迁费: 按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计算房屋搬迁费。 (一)住宅房屋搬迁费(23元/平方米)及误工费(每户1000元/次),均按2次支付。 (二)非住宅房屋搬迁费(23元/平方米或以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调试及运输的市场价格费用标准计算),按2次支付。 (三)因征收人原因造成2次以上搬迁的,按实际搬迁次数支付。 (四)水、电、气以及附属设备按附件1中项目的搬迁补助费不足10000元的,每户按10000元支付搬迁补助;超出10000元的,参照附件1标准计算搬迁补助费。 第十一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 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指的是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或者手续不全房屋经认定可以补偿的建筑面积。 (一)临时安置补助费: 1.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向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2.周转过渡期限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移交房屋之日起计算,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当月止。 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房屋征收部门按周转过渡期(或延长过渡期)最末月交付日的上一月标准再支付给被征收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3.征收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停产停业补偿费: 1.征收商业铺面、旅馆、旅社、餐馆、办公、工业、酒店和其它非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选择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从被征收房屋移交之日起至产权置换房屋交付之日止,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或按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计算停产停业补偿费。 2.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与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对停产停业补偿费归属有争议的,按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议的约定确定支付对象;没有约定的,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参照各得50%原则指导双方协商确定。被征收人负责腾空被征收房屋。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按本细则的标准执行(详见附件2)。本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市场实际情况,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非住宅房屋特殊装修补偿费按被征收人与房屋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议的约定确定支付对象;没有约定的,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参照谁出资、谁受益方式指导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数量不超过100户(含100户)的,房屋周转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42个月;被征收人数量在100300户(含300户)的,房屋周转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48个月;被征收人数量超过300户的,房屋周转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56个月。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 征收住宅房屋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日起至6个月内(含6个月)的,按规定标准的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含12个月)的,按规定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2个月以上(不含12个月)的,按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从逾期之日起至12个月(含12个月)内的,仍按补偿协议约定标准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逾期12个月(不含12个月)以上的,按规定标准的1.5倍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 第十三条 征收私有住宅房屋的产权人属于烈士遗属、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情形的,且在本市城区(开发区)范围内他处无正式住房的,原则上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应补偿房屋套内面积低于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安置标准: l2 人户50平方米;3 人户60平方米;45人户70平方米;67 人户80平方米;8 人户以上100平方米。 (二)安置人数的确定: 以征收公告公布之日前在征收范围内的常住户口计算。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常住户口人员,不计入应安置人数: (1)他处另有产权住房的; (2)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在征收范围内亲属处的; (3)房屋承租人。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非常住户口人员,可计入应安置人数: (1)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并购置产权房屋的); (2)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住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3)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其父母或监护人处的; (4)夫妻一方居住在征收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征收范围外,且他处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属非租赁型保障住房承租户的。 (三)超出本条第(一)项安置标准的面积部分,应按照产权调换房源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的25%与被征收人结清差价。 (四)被征收人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的,每户一次性给予30000元装修补助。 (五)本条补偿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为计算依据。被征收人有房屋共有人的,在核算征收补偿款时,合并计算补偿款总额。 (六)本条所称的它处无正式住房,指的是: 1.被征收人本人或其配偶在征收范围外的本市城区(开发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 2.被征收人本人或其配偶未在本市城区(开发区)范围内其它征收区域按本条第(一)(三)(四)项规定得到补偿、补助。 第十四条 人文关怀补助: 被征收私有住宅房屋产权人及其权证户籍(不动产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户口簿)内直系亲属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每户一次性给予人文关怀补助10000元20000元: (一)烈士遗属; (二)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80岁(含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 (四)患重大疾病且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 (五)有重度残疾,各类一、二级的持证残疾人,精神残疾为三、四级的持证残疾人。 本条规定的上述情形认定工作,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辖区内民政、人社、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它处无正式住房, 产权调换补偿后应得房屋建筑面积不足 60平方米(或套内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建筑面积最接近60 平方米(或套内面积最接近50平方米)的房屋用作产权调换房源。对60平方米以内的差额面积(或套内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部分及其相应公摊面积),按照产权调换房源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的25%结算差价。超出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或套内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及其相应公摊面积),按照产权调换房源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结算差价。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按以下规定获得奖励,且奖励费用的支付方式应在征收补偿协议中明确: (一)主动配合调查奖励: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查登记时,被征收人配合调查登记,并在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签订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按户给予一次性配合调查奖励500元。 奖励以户为单位,被征收人持有私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按每户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计为一户;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属共有人共有的,合并计算为一户,下同。 (二)按期签约搬迁奖励: 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配合签约搬迁的,每户按以下方式给予一次性签约搬迁奖励: 1.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 30000元。 2.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31 日至6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20000元。 3.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61 日至90日内(含90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10000元。 (三)楼栋签约搬迁奖励: 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90日内,被征收私有住宅所在楼栋全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的,按以下规定给予楼栋签约搬迁奖励: 1.整单元被征收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每户(不含私人自建房)给予20000元的整体搬迁奖励。 2.整栋被征收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每户(含私人自建房)再给予10000元的整体搬迁奖励。 3.整项目被征收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每户(含私人自建房)在整单元、整栋奖励基础上,再给予5000元的项目整体搬迁奖励。 (四)公有住房签约搬迁奖励: 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承租人经公有住房产权人认定,并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在项目征收范围现场公示7日无异议后,给予产权人和承租人(按租赁凭证计)以下签约搬迁奖励: 1.直管公房产权人不享受搬迁奖励,由直管公房承租人享受搬迁奖励10000元。 2.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和房屋承租人对搬迁奖励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60日内(含60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和房屋承租人各得 5000元搬迁奖励,对自管公房单位(被征收人)的搬迁奖励总额不超过 200000元。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申购拆迁安置房和保障性住房安置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含30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其奖励标准为:以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为基准,增加30%奖励后,扣减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单价(或分类评估单价)。即:奖励总额=[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130%-分户评估单价(或分类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 (二)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31日至60日内(含60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其奖励标准为:以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为基准,增加20%奖励后,扣减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单价(或分类评估单价)。即:奖励总额=[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120%-分户评估单价(或分类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 (三)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61日至90日内(含90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其奖励标准为:以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为基准,增加10%奖励后,扣减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单价(或分类评估单价)。即:奖励总额=[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110%-分户评估单价(或分类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 (四)在本条第(一)(二)(三)项基础上,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按照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90日内(含90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还一次性按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详见附件2)给予18个月的奖励。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按照房屋征收部门规定期限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并按约定交付房屋的,奖励可选择建筑面积1:1.3调换方式签约。即:奖励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0%。 被征收人也可选择套内面积1:1调换方式签约。选择套内面积1:1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以及相应公摊面积,按产权调换房源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的25%结算差价;超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以及相应公摊面积,按产权调换房源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结算差价。 适用本条规定签约时,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与被征收住宅房屋存在土地级别差的,应按规定系数计算应补偿房屋面积(详见附件3)。 第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按下列条件给予奖励: (一)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30 日内(含30日)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分户(分类)评估单价增加5%给予奖励。即:奖励总额=被征收房屋分户(分类)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5%。 (二)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 31 日至60日内(含60日)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分户(分类)评估单价增加3%给予奖励。即:奖励总额=被征收房屋分户(分类)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3%。 (三)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 61 日至90日内(含90日)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分户(分类)评估单价增加1%给予奖励。即:奖励总额=被征收房屋分户(分类)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1%。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产权调换房源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或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价值时点进行评估;评估时,选取产权调换房源(或被征收房屋)所处同区位、同地段的在售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作为参考交易案例。在售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不含精装房、政策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别墅、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内,被征收人的子女义务教育阶段需要入学、转学的,其具有本市城区户籍的适龄子女可自主选择在原被征收房屋、新购住房或实际居住地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含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入学或转学,按地段内生源办理相关入学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辖县人民政府、武鸣区、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 原邕宁县管辖范围内手续不全房屋的补偿标准由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在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政策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细则实施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征收政策规定执行。2016年7月17日印发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补助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规〔2016〕20号)、2017年5月19日印发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南府规〔2017〕19号)和2018年6月26日印发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奖励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南府规〔2018〕1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助费标准 2.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 产停业补偿费标准 3.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套内面积(建筑 面积)产权调换比例系数表 附件1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助费标准 类别 项目 费用标准 搬迁补助费 电话、宽带网迁移费 260元或按通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有线电视安装费 340元/户或按安装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相电源安装迁移费 2000元/户(可按实际安装费或评估确定价格的标准支付)。 空调迁移费 450 元/台。 管道燃气安装费 3000 元/户或按征收时的安装标准。 太阳能热水器迁移费 1500 元/台或按征收时的安装标准。 电(燃气)热水器、吊扇、壁挂电视、净水器、抽油烟机等拆装迁移费 300元/台。 水、电表安装费 500元/户或按征收时的安装标准。 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补助费 不动产登记证700元/户(房产证300元/户、土地证400元/户)。 附件2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 临时安置 补助费 住宅房屋:一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33元,二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29元,三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26 元,四、五级及五级以外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23元。 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补偿费 1.铺面:以实际营业建筑面积计算(不含营业配套用房建筑面积),一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200 元,二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160 元,三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120 元,四、五级地段及五级以外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80 元。 2.酒店(旅馆)、餐馆:一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50 元,二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45 元,三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40 元,四级、五级地段及五级以外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35 元。 3.办公:一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35 元,二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30元,三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27 元,四级、五级地段及五级以外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23 元。 4.工业用房:一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18 元,二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17 元,三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16 元,四级、五级地段及五级以外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15 元。 5.其他用房:一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15 元,二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14 元,三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13 元,四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12 元,五级地段及五级以外地段每月每平方米 11 元。 附件3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套内面积 (建筑面积)产权调换比例系数表 调换房屋地段 被征收房屋地段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一级 1(1.3) 1.11(1.44) 1.20(1.56) 1.36(1.77) 1.50(1.95) 二级 1(1) 1(1.30) 1.08(1.40) 1.22(1.59) 1.35(1.76) 三级 1(1) 1(1) 1(1.30) 1.10(1.43) 1.20(1.56) 四级 1(1) 1(1) 1(1) 1(1.3) 1.11(1.44) 五级 1(1) 1(1) 1(1) 1(1) 1(1.3) 备注:表内的数字是按房屋建筑面积调换比例系数。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市委各部门,南宁警备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会,市工商联。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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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南府规〔2020〕34号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南府规〔2020〕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20年12月29日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各城区、开发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以及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补偿,适用《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负责市级重大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统一管理、指导、监督、考核全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其房屋征收相关工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实施。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其房屋征收相关工作可以由城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他非营利组织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超出委托范围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发展改革、住建、财政、自然资源、信访、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司法、市场监督、税务、民政、教育、市政园林、行政审批、工信、文广旅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全市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信息库,定期对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级重大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备案、核准文件;   (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以及项目用地蓝线图;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交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第九条 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用地蓝线图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发布房屋征收预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相关权利义务。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被征收人对不动产登记证书或登记证明载明的内容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住建、自然资源、财政、司法、征拆中心、街道办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包括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征收依据、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范围、补偿方式、补偿安置标准、差价结算标准、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助和奖励等内容。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范围和网站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并附本人身份证和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文件的复印件一并提交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三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户(含半数,以不动产登记证书或登记证明计,房屋共有的计为一户,下同)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市、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房屋征收部门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将召开时间、地点、听证代表选取情况、听证会出席人员等事项在项目现场内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如实记录出席听证会有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 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   第十五条 市、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确保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达300户以上(含300户)的,市、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政府常务会、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分期办理实施房屋征收手续。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户少于300户的,签约期限不超过3个月;超过300户(含300户)的,签约期限不超过6个月。签约期限自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约之日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可通过在征收范围现场张贴等方式公布签约期限。   第十八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项目概况,包括征收目的、征收依据、项目名称等;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约期限;   (四)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五)对征收范围内单位、个人的约束行为;   (六)获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的方法、途径、项目咨询电话、地点;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八)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和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 在征收房屋期间,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规划、土地、建设报建批准手续不全的房屋,以及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房屋征收部门将调查认定结果告知被征收人。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旧城区改建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可以采取预征收模式实施。本条所称的预征收模式是指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预定期限内,计划征收范围内的签约比例达到设定标准的,补偿协议生效,政府依法实施征收。否则,补偿协议不生效。   第二十二条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对房屋拆除工程的管理,拆除房屋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三级及以上(不含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房屋征收需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设立专家库,专家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造价、工程建设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家库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户数、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在征收范围、网站上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参与项目的征收评估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基本情况,以及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相关事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15个工作日。   半数以上被征收户共同选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且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愿接受委托的,视为协商选定有效。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从被征收人协商选定阶段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数从高到低前5家(得票数为0的不计入,不足5家的,以实际数计)中,采取抽签或摇号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报名参加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均未得票,或得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少于3家(含3家)的,房屋征收部门采取公开抽签、摇号的方式从所有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确定。   采取抽签或摇号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应同时选定第一和第二候选评估机构。当中签(号)的评估机构不能接受委托时,第一候选评估机构作为被选定的评估机构,依次类推。   抽签或摇号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或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书面告知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将进行实地查勘的时间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人和相关单位应当协助。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入户实地查勘时,发现被征收房屋装修标准高于房屋分户评估结果设定的装修标准的,应对房屋装修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拒绝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入户查勘、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房屋分户评估报告中说明。   因被征收人拒绝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入户查勘,导致无法确认房屋装修情况的,被征收房屋装修标准高于房屋分户评估结果设定的装修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含房屋和装修)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安排注册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听取意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房地产估价规范的相关要求,提供完整的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分户评估结果(含房屋和装修)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并送达征收双方当事人;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逾期不申请复核评估的,按分户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逾期不申请鉴定的,按复核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   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论不得复核、重新鉴定。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六条 广西南宁市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 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   第三十八条 广西南宁市产权调换房屋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给被征收人选择。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源应为全产权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应最接近被征收房屋面积。   因产权调换房屋产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超出面积部份(含公摊面积)的契税由被征收人承担。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后产生的物业、水、电等费用由被征收人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广西南宁市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原改建地块或就近地段的房屋进行调换。存在土地级别差的,应按规定系数计算应置换房屋面积。   第四十条 广西南宁市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原则上按房屋价值实行货币补偿;非住宅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结合土地使用权性质、土地类别、用途、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以及客观收益对价值的影响等评估确定。   第四十一条 广西南宁市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征收住宅房屋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的,在过渡期内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内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临时周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给被征收人停产停业补偿费。   第四十二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被征收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或登记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可凭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协议(或征收补偿决定)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或登记证明注销。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作出后3日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拒不搬迁的,市、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房屋征收预公告后,可按征收预公告发布的时间作为价值时点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第四十六条 违反《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迎合被征收人的不当要求,采取虚假宣传、承诺评估价格、给予回扣、诋毁他人抬高自己、虚假申报评估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违反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列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八条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所称市级重大项目的范围,按本市有关重大项目建设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自治区有新政策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我市已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市辖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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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穗府规〔2021〕2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穗府规〔202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6日 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按照职权分工,负责各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辖各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市级以上重大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统筹的项目,可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征收决定。   第三条 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各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按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四)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举行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   (五)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六)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七)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房屋征收部门指导监督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展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具体实施工作:   (一)统筹协调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各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提出指导性意见,对各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存档;   (三)每年12月31日前结合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的报送情况,编制全市下一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发实施,并可结合实施情况在年中进行调整;   (四)建立全市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信息库,定期组织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征收拆迁职能、经验的事业单位或其他机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大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力度,对征收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违法建筑依法、及时进行查处。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涉及的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拟建设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一)军事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用地的需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拟建设项目的内容与性质应当与立项文件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内容与性质一致。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本办法所称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执行。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征收范围确定,且征收项目取得发展改革等部门出具的立项批文,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和用地审查意见;   (三)已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可实施的建议;   (四)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相关情况进行摸底调查;   (五)已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至少30日,且经修改后确定;   (六)征收范围按照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红线范围确定。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达100户以上的,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复杂情况的,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风险化解措施及应急处置预案,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项目实施风险程度和风险化解可行性情况分别作出低风险、中风险和高风险的预警评价,并相应地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可实施的建议。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财政拨款投资的征收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停产停业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与房屋征收补偿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建、配建、购买及盘活等多种方式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安置房源的筹措。项目单位可以协助市、区人民政府筹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安置房源。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房屋征收的听证程序,按照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将公告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及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   (八)历史文化遗产普查情况等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征收范围内发出通知,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摸底和调查,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核实征收地块内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情况,作出普查结论的时间超过5年或者尚未完成普查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前完成普查或者对该征收地块进行历史文化遗产调查。未完成普查或者调查的,不得开展征收工作。   征收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征收与补偿工作,按照《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永久性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下列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增加补偿费用:   (一)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的注册登记手续办理;   (二)房屋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三)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和征收范围,并附征收范围图。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补偿可实行奖励和补助制度。奖励包括征收奖励和搬迁时限奖励等。   征收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实行同一征收项目统一标准的征收奖励。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上征收奖励不得高于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市场价格。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上征收奖励一般不得高于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同类型非住宅房屋的市场价格。   征收住宅房屋的搬迁时限奖励标准应控制在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的15%以内。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搬迁时限奖励标准应控制在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5%以内。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单价、补偿方式、奖励情况等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已经产权登记的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不动产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拟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以及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30个工作日内,被征收人应在公布的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中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且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于2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协商选定有效,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如协商选定不成或评估机构不接受委托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名录中自愿接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范围内通过摇珠或抽签的方式随机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摇珠或抽签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时间和地点。选取过程应当由公证部门进行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征收个人住宅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根据相关规定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征收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被征收人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公用分摊面积后再办理征收补偿相关手续。被征收人不购买公用分摊面积的,对被征收人按照原购房面积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符合政府公房住宅租赁条件的承租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奖励之和的30%给予承租人弃租补偿,不再提供政府公房住宅(含公租房)进行安置。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上奖励之和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结清差价。   除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以外,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产权调换房屋公用分摊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公用分摊面积的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产权调换房屋的建安成本价格与被征收人进行结算。   征收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同用途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上奖励之和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结清差价。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支付的住宅搬迁费标准如下:   (一)房屋征收部门按户为单位,向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支付搬迁费每户不低于5000元;   (二)因房屋征收涉及的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的电话移机以及有线电视、管道煤气、宽带网迁装等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时的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三)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搬迁费增加一倍计算,并一次付清。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支付的住宅临时安置费标准如下: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同类型住宅租金参考价格,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同类型住宅租金参考价格,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三)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费。政府公房承租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周转用房租金标准高于原租金标准的,由政府公房承租人按原租金标准向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周转用房租金。   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过渡期限内的水、电等费用自负。水、电等费用超过原征收房屋地段单价标准的,超出标准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   第三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费应当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同类型房屋租金参考价格,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自实际搬迁之日起支付临时安置费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其中,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提供纳税情况等证明或者无法核算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额或者同类房屋市场租金计算。停产停业期限的确定,选择货币补偿的按6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被征收人负有清退被征收房屋的责任。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有合同约定的,依照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   第三十二条 拥有合法产权,但被征收人自行住改商的住宅房屋,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一)1987年1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征收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经营性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70%给予补偿;   (二)1987年1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施行后至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征收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经营性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60%给予补偿;   (三)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至2001年2月6日《广州市住宅建筑改变使用功能规划处理办法》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征收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经营性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50%给予补偿;   (四)2001年2月6日《广州市住宅建筑改变使用功能规划处理办法》施行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按上述第(一)(二)(三)项计算的货币补偿总额低于按照本办法有关住宅房屋计算处理的补偿总额(即房屋价值补偿加上奖励)的,应当按照住宅房屋的补偿总额确定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属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不属于上述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存在以下情况的,给予货币补偿:   (一)1967年1月1日前建设的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实际使用性质给予货币补偿;   (二)1967年1月1日后至2009年12月31日前建设的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不超过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实际使用性质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60%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章 征收实施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交付时间、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相关奖励或者补助等事项。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一并缴回。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安置房源权属单位应当依职责为被征收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办理。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以及其他被征收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办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收补偿方式应当采取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除外。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房地产评估价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征收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经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产权调换后,产权调换房屋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区房屋管理部门代管。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向被征收人发出搬迁催告。被征收人在催告期内仍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的,可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医疗卫生、房屋征收、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搬迁和拆除。   第四十一条 征收项目完成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征收补偿信息公开、文书送达工作,建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资金使用(拨付)、审计等情况纳入档案,按照统计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数据。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做好听证、公告、送达、协商、异议处理等环节的证据保全,确保征收补偿档案的规范、完整。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拆迁规定办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引导、监督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依法做好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工作,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行政裁决行为,确保行政裁决合法、公正。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规〔2017〕18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印发前已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征收规定办理。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操作细则。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6月21日印发
  • 2024/11/11

    《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伟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省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配备与履行房屋征收职能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并按要求向房屋征收部门报送单位和人员的有关资料。 第六条房屋征收项目所在街道、社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公安、教育、民政、人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二章 评估机构选定 第七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征收项目时,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由被征收人在公布的名录中协商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被征收人以协商方式无法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可以通过投票方式选定,投票同意率应达到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之日起5日内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采取抽签方式选定,抽签应当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八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征收项目评估业务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条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组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可以与相邻的市、州联合组建,也可以在省内跨区域聘请专家。 第十一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第三章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三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象为国有土地上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被征收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为经营性房屋; (二)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三)依法取得相关生产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标准,以被征收人提供的近三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不足三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生产经营三年以上的以近三年生产经营效益平均值为计算依据,不足三年的以生产经营期间效益平均值为计算依据。 第十六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按半年予以补偿;工业生产行业按一年予以补偿。 第四章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同时,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住房保障条件。 第十八条对符合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应当优先安置保障房,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 第十九条符合条件且自愿选择优先安置保障房的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的优先安置保障房的被征收人名单予以核定、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享受优先安置保障房的,可以先行货币补偿后安置,也可以实行产权置换。 第二十一条安置保障房实行产权置换的,在产权办理时对征收应补偿返还面积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明,保留其原产权属性。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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