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03/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 法发〔201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予以印发,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是认真总结人民司法实践经验,深刻分析现阶段形势任务得出的科学结论,是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是人民司法理论和审判制度的发展创新,对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为进一步贯彻该工作原则,特制定本意见。 一、牢固树立调解意识,进一步增强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自觉性 1、深刻认识新时期加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全面加强调解工作,是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和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必然要求,是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政治优势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必然要求。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艰巨繁重。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人民法院在新形势下履行自身历史使命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的必然要求,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的首要工作任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既是推动矛盾化解的重要原则,也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又是对法官司法能力的考验。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必须坚决贯彻这一工作原则,不断增强调解意识,积极创新调解机制,努力提高调解能力,着力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为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 2、牢固树立调解优先理念。调解是高质量审判,调解是高效益审判,调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调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有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现和谐。各级法院要深刻认识调解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价值,切实转变重裁判、轻调解的观念,把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自觉主动地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矛盾纠纷,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申诉、信访的全过程,把调解主体从承办法官延伸到合议庭所有成员、庭领导和院领导,把调解、和解和协调案件范围从民事案件逐步扩展到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和执行案件,建立覆盖全部审判执行领域的立体调解机制。要带着对当事人的真挚感情,怀着为当事人解难题、办实事的愿望去做调解工作。要做到能调则调,不放过诉讼和诉讼前后各个阶段出现的调解可能性,尽可能把握一切调解结案的机会。 3、准确认识和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要紧紧围绕案结事了目标,正确处理好调解与裁判这两种审判方式的关系。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用调解方式处理;要做到调解与裁判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不论是调解还是裁判,都必须立足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定分止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性质、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诉求,科学把握运用调解或者裁判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对于有调解可能的,要尽最大可能促成调解;对于没有调解可能的、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要尽快裁判,充分发挥调解与裁判两种手段的作用。既要注意纠正不顾办案效果、草率下判的做法,也要注意纠正片面追求调解率、不顾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的做法。要努力实现调解结案率和息诉服判率的两上升,实现涉诉信访率和强制执行率的两下降,推动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迈上新台阶,实现新发展。 二、完善调解工作制度,抓好重点环节,全面推进调解工作 4、进一步强化民事案件调解工作。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要把调解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首选结案方式和基本工作方法。对依法和依案件性质可以调解的所有民事案件都要首先尝试通过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将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和所有环节。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纠纷,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要下大力气做好以下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事关民生和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破产案件;民间债务、婚姻家庭继承等民事纠纷案件;案情复杂、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适用法律有一定困难的案件;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社会普遍关注的敏感性案件;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审案件、信访案件。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不予调解。 5、积极探索刑事案件调解、和解工作。要在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通过积极有效的调解工作,化解当事人恩怨和对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 要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自行和解。对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在调解的方法、赔偿方式、调解案件适用时间、期间和审限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把握一切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积极因素,争取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为正确适用法律和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创造条件。 6、着力做好行政案件协调工作。在依法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同时,要针对不同案件特点,通过积极有效的协调、和解,妥善化解行政争议。 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除了对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开展调解外,在受理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等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补偿和行政合同等行政案件,以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时,应当重点做好案件协调工作。 对一些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要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支持和上级行政机关配合,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协调。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要通过协调尽可能促使行政机关在诉讼中自行撤销违法行为,或者自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7、努力做好执行案件和解工作。要进一步改进执行方式,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和执行措施,积极促成执行和解,有效化解执行难题。 对被执行财产难以发现的,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作用,通过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以及委托律师调查、强制审计、公安机关协查等方式方法,最大限度地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敦促被执行人提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 对被执行人系危困、改制、拟破产企业的,要协调有关部门和被执行人,综合运用执行担保、以物抵债、债转股等方式,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8、进一步做好诉前调解工作。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处的案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 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调解的,应当暂缓立案;当事人不同意选择非诉讼调解的,或者经非诉讼调解未达成协议,坚持起诉的,经审查符合相关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要进一步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以及其他调解组织的协调与配合,有条件的基层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应当设立诉前调解工作室或者人民调解窗口,充分发挥诉前调解的案件分流作用。 9、进一步强化立案调解工作。在案件立案之后、移送审判业务庭之前,要充分利用立案窗口第一时间接触当事人、第一时间了解案情的优势,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在立案后应当及时调解;对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在立案后也要尽可能调解。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无法及时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取得联系的,或者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及时移送审理。对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或者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终结调解程序,及时移送审理。 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民事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民事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再延长10日。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10、积极探索和加强庭前调解工作。在案件移送审判业务庭、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要及时进行调解。要进一步加强庭前调解组织建设,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建立专门的庭前调解组织。要进一步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试行法官助理等审判辅助人员开展庭前调解工作,提高调解工作效率,减轻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 11、继续抓好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在案件受理后、裁判作出前,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有利于案件调解解决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有关组织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主持调解,或者邀请有关单位或者技术专家、律师等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人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民事案件委托调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顺延调解期间,但最长不超过60日。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人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移交函,附送主要案件材料,并明确委托调解的注意事项和当事人的相关请求。 12、大力做好再审案件调解工作。对历时时间长、认识分歧较大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审案件,改判和维持效果都不理想的再审案件,要多做调解、协调工作,尽可能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对抗诉再审案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对一般再审案件,可以要求原一、二审法院配合进行调解;对处于执行中的再审案件,可以与执行部门协调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13、扎实做好调解回访工作。对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各级法院可以通过实地见面访、远程通讯访或者利用基层调解工作网络委托访等形式及时回访,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对于相邻权、道路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多发易发纠纷的案件,应当将诉讼调解向后延伸,实现调解回访与息诉罢访相结合,及时消除不和谐苗头,巩固调解成果,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14、注重发挥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在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各级法院要积极推动、引导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参与或者主持调解、和解,共同做好调解工作。要积极探索,争取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的支持,注意解决律师风险代理收费与调解结案之间的矛盾。要积极推动律师协会建立推荐优秀律师担任调解员的制度,推进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参与或者主持调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对于在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提出予以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三、规范调解活动,创新调解工作机制,提高调解工作质量 15、切实贯彻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要积极引导并为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提供条件、机会和必要的司法保障。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要尊重当事人选择调解或者裁判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尊重当事人决定调解开始时机、调解方式方法和调解协议内容的权利。要在各个诉讼环节,针对当事人的文化知识、诉讼能力的不同特点,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释法解疑,充分说明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引导当事人在充分认识自身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平等自愿地解决纠纷。 16、切实贯彻合法调解原则。要依法规范调解过程中法官审判权的行使,确保调解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当事人自愿去强迫调解,防止以判压调、以拖促调。要及时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执点和利益共同点,准确合理确定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平衡点,维持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基本均衡,确保调解结果的正当性。要认真履行对调解协议审查确认职责,确保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序良俗,正确发挥司法调解的功能,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17、科学把握当判则判的时机。要在加强调解的同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注意防止不当调解和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倾向,不得以牺牲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进行调解。对当事人虚假诉讼或者假借调解拖延诉讼的,应依法及时制止并做出裁判;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方案显失公平,勉强调解会纵容违法者、违约方,且使守法者、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受损的,应依法及时裁判;对调解需要花费的时间精力、投入的成本与解决效果不成正比的,应依法及时裁判;对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或者对形成社会规则意识有积极意义的案件,应注意依法及时裁判结案,充分发挥裁判在明辨是非、规范行为、惩恶扬善中的积极作用。 18、加强对调解工作的监督管理。要充分考虑调解工作的特点,建立健全有利于调解工作科学发展的审判流程管理体系。要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关于特定情况下的和解、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的规定,合理放宽对调解案件适用时间、期间和审限的限制。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但审理期限即将届满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继续调解的期限,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由承办法官记录在卷。案件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当事人不能就继续调解的期限达成一致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合理延长调解期限。同时,要针对各类调解案件在审理流程中不同环节的特点,确定合理的案件流转程序,避免在调判对接、调判转换环节因效率不高而延长案件处置周期;要加强对调解工作的跟踪管理和评查,及时纠正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着重解决硬调、久调不决等问题,确保调解工作质量。 19、进一步加强对法官在调解工作中的职业行为约束。各级法院的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注重着装仪表,约束举止言行,保持客观公正,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偏袒一方。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官可以在调解过程中分别做各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但不得违反有关规定,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 20、进一步规范调解协议督促条款、担保履行条款的适用。在调解过程中,要关注义务履行人的履行能力和履行诚意,在确保调解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并具有可执行性的同时,注重引导当事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督促条款和担保履行条款,提高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对原告因质疑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的诚意而不愿调解的案件、争议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以及调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较长或者分期履行的案件,可以通过适用督促条款、担保履行条款,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促使义务履行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要注意总结调解经验,制定规范性的表述方式,明确条款的生效条件,防止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歧义。 21、建立健全类型化调解机制。要不断总结调解经验,努力探索调解规律,建立健全以调解案件分类化、调解法官专业化、调解方法特定化为内容的类型化调解机制,建立相应的调解模式,提高调解同类案件的工作效率和成功率。要根据案件利益诉求、争议焦点的相似性,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等案件试行类型调解模式,实现调解一案、带动一片的效果。要根据类型案件的特点,选配具有专业特长、经验丰富的法官调解,鼓励法官加强对类型案件调解理论和方法的梳理和研究,将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个案调解方法,提升为同类案件的调解技巧,不断丰富调解的形式和手段。 22、建立健全调解工作激励机制。要修改完善调解工作统计指标体系,完善统计口径,要从统计和考核民事案件调解情况,发展到对诉前、立案、庭前、庭中、庭后、执行、再审、申诉、信访等诸环节的调解案件,以及刑事、行政等各项调解、和解和协调工作进行统计和考核。在考核指标体系方面,在适当考虑办案数量、结案率和改判发回率的同时,突出对办案社会效果的考核,加大调解撤诉率、服判息诉率、申请再审率、申诉率、信访率、强制执行率和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等指标的权重。要建立健全能够反映调解工作量和社会效果的量化考核体系和考评方法,作为评价各级法院调解工作成效的标准和法官业绩考评的参考依据,正确引导调解工作方向,提高调解水平。 23、建立健全调解能力培养长效机制。要及时总结调解工作经验,整理典型案例,加强对调解工作的指导。要把调解能力培养列入法官年度和专门培训计划,要以提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为核心,着力加强调解能力建设。要继续推行法官教法官、新进人员到基层和信访窗口接受锻炼等做法,鼓励法官深入社会、深入实践、深入基层,深刻把握社情民意,了解本地风俗习惯,学会运用群众语言,不断贴近人民群众,切实增强调解工作的效果。 24、建立健全调解保障机制。各级法院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把调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要积极争取中央政法补助专款资金和省级财政配套资金支持,充分发挥专款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大对调解工作的经费投入。要在经费、装备和人员编制等方面向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倾斜,加大投入,进一步夯实调解工作基层基础。要争取专项经费支持,为参与调解的特邀调解员、委托调解人提供经费保障,对在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特邀调解员、委托调解人,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四、进一步推动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纠纷解决机制 25、坚持在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下推进工作体系建设。各级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纳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整体部署。在坚持三大调解各司其职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司法的引导、保障作用,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在程序对接、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协调配合,及时把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有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6、推动大调解工作网络体系的建立。各级法院要加强与村委会、居委会、工会、共青团、妇联、侨联等组织密切配合,形成化解社会矛盾的合力。要充分利用自身的资源来支持其他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等必要的办公场所,为其他组织调处纠纷提供支持,同时也要注意利用其他社会组织和有关部门的调解资源。可以在处理纠纷比较多的派出所、交警队、妇联、工会等单位设立巡回调解点。要建立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干部、人民陪审员、离退休干部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的覆盖各级、各部门、各行业的特邀调解员、调解志愿者网络库,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组织网络的对接,逐步形成资源共享、力量共用、良性互动的大调解工作网络体系。 27、加强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的沟通协调。各级法院要加强与各级联席会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其他调解组织的联系,及时掌握矛盾纠纷排查情况,紧紧抓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 、基础性问题,充分发挥不同调解组织的职能互补作用,引导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由不同的调解组织解决,相互借力、共谋调处。要依靠党委的领导和大调解工作体系,对可能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重大案件提前做好工作预案,对已受理的重大或群体性案件,要充分依托大调解工作体系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稳妥处置化解。 28、加强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法律指导。各级法院要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组织的工作沟通和经验交流,相互学习借鉴好经验、好做法,共同提高调解水平。要积极开展对大调解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分析研究,加强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组织的指导,帮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组织完善工作程序,规范调解行为。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等政府职能部门和有关组织,指派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采取以案代训、观摩调解等方式对人民调解员、行政调解人员开展培训。对人民法院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调解协议及其原因,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反馈给相关调解组织,并就审理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29、进一步完善调解衔接机制。对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需要确认效力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确认;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执行。具有债权内容的诉讼外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主题词:法院工作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 意见 通知 抄送: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办公厅,中央纪委办公厅,中宣部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工委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政治部 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监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 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团中央,中国法学会 新华社,人民日报,法制日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0年6月22日印发
  • 2025/03/02

    如何判断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及下属单位)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

    如何判断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 按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主体等同于行政诉讼被告。行政主体有以下两类: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实践中,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部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是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部门并非宪法和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规定的行政机构序列,其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成为一个问题。要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要分析一下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没有关于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规定,说明其不是一级人民政府。有人认为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是派出机构,但派出机构行使的是单一授权,一般不以自己名义行使职权;而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大部分都以自己的名 义对外行使职权,并且职权的内容也十分广泛。还有人认为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委托的组织。但现实中,很多级别较低的开发区管委会都欠缺法律法规授权这一重要条件。同时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也不符合受委托组织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职 权的特点。 因此,单纯将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划归为一类行政主体过于笼统,不同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设立主体、发展规模、管理内容都不尽相同,但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应当根据其设立的权力来源 和管理范围分别予以定位。 根据《行诉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 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 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 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 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 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因此经济开 发区管理机构的主体资格可以进行下列区分: (1)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有被告主体资格。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 区属于派出机构,它一般有明确的行政管理权限和范围,有独立的经 费,有独立的行政编制,能够独立地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并且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不依托所属的城市,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 内,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第 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第八条规定,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开发区日常管理机构,可以行使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授予的省市级规划、土地、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项目审批、外事审批等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 一管理。因此,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由国务院批准设立,属于规章授权的组织,当事人对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因此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有被告主体资格。如果是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则其管理机构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实行谁行为、谁被告的确定原则,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被告应诉。 (3)省级以下开发区管委会的被告主体资格要以具体情况判断。省级以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并非全部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要以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为原则来确定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即如果省级以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开发区管理机构或者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都应当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否则,应依据谁主体、谁被告的原 则,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比如,在各市、县、区、 乡镇上还存在不少的级别较低的开发区,虽称是受一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但这种授权均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视为委托组织。如县级开发区,因其是由县政府发布的条例设立,等同于委托,因此其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根据《行诉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以设立该机构 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4)关于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 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只是其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没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当事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 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 2024/12/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 法发〔2024〕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24〕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决防止程序空转,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促进审判工作提质增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履职,通过必需的审判、执行程序,依法及时准确回应诉求,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融入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大格局。   坚持调解优先,对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和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在法定幅度内实施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纠纷等案件,适宜调解的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等机制,促进和支持先行调解。对调解不成的,依法及时予以审理裁判,坚决杜绝强制调解、久调不决、以调压判等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情况的发生。   第三条 对起诉至人民法院的纠纷,应当按照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人民法院立案诉服部门应当引导当事人按照示范文本规范要求提交起诉状、答辩状。起诉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耐心开展法律释明、诉讼指导等工作,并一次性告知补正,不得径行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一)诉讼代理人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时,起诉材料缺少单位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章;   (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   (四)被告明确但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   (五)起诉主张的案由明显错误;   (六)未能清楚表达诉讼请求;   (七)受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八)其他应当开展法律释明、诉讼指导的情形。   对当事人提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不得以另行起诉执行阶段解决等理由拒绝受理。   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及时做好法律释明和思想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适当渠道救济权利,防止矛盾升级激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核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的,应当在裁定书中阐明理由。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错误,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下级人民法院认为出现新的事实理由需要裁定驳回起诉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同意。   第五条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编立一个案件,禁止人为拆案。依法应当合并审理的,必须合并审理;依法可以合并审理的,除当事人提出合理异议外,一般应当合并审理。   对原告同时针对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逐一认定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合并审理有利于实质化解争议的,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第六条 行政诉讼的原告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具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立案:   (一)原告因受欺骗、胁迫而申请撤诉,违背本人真实意愿;   (二)原告与行政机关达成和解而申请撤诉,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和解并未实际履行;   (三)原告因行政机关承诺解决相关争议或者其他实际困难而申请撤诉,但行政机关在承诺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未予解决;   (四)其他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形。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需先行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且该民事争议可以同行政案件一并解决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当事人依法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行政与民事案件;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也未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有证据依法就行政案件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及时将案件转为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对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应当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参照前款执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不得违法裁定移送管辖。原告为规避管辖规定而增加被告的,受诉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被告与诉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利害关系且不存在其他确定管辖的法定事项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应当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明确告知当事人逾期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正确、全面、诚实、及时地完成举证。   对在案证据有欠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准许。对审理案件需要、当事人不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   第十条 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第三人,当事人申请追加或者该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或者该第三人未提出申请,但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一揽子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对应当追加而未追加的第三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被通知参加诉讼但因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的第三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合同纠纷时,可以根据起诉和答辩情况,向原告作出如下释明:   (一)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或者合同无效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二)起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合同无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请求解除合同;   (三)起诉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合同有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经释明,原告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可以行使抗辩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真全面审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能够在第二审程序查清事实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一般不应发回重审。第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且裁判结果正确的,二审裁判可以指正瑕疵后维持一审裁判。   对当事人上诉请求之外发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审裁判中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应当努力维护当事人的胜诉权利,避免一方当事人通过恶意拖延诉讼的方式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借款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仅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诉,以及担保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主债务无异议,仅就担保责任提起上诉等情形,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无争议事项先行判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一、二审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正面回应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严格落实判后答疑,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对不服生效裁判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按照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要求,可以视情形由本院或者生效裁判法院做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服务保障企业生产经营,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承建工程的事实无争议,仅就消防工程等个别施工项目的履行申请再审,或者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整体的交易关系无争议,仅就个别批次标的物的交付申请再审,若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可能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对再审申请不涉及的原判事项不中止执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基础上,应当加强对实质诉求的审查、回应,依法作出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裁判:   (一)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尽可能作出内容具体明确的判决。确需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重作标准、履行期限等内容进行指引。   (二)当事人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释明一并解决可能存在的行政赔偿争议;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能够一并解决补偿问题的,应当一并作出处理。   (三)人民法院认为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有错误的,应当尽可能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变更。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执源治理,积极推进符合司法规律的立案、审判、执行一体化管理,在立案、审判阶段考虑后续可能出现的执行问题,做好提示和告知,主动引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必要时应当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做到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明确且具有可执行性,特别注重调解书的即时、自动履行。做好判后督促履行工作,切实提升生效裁判自动履行率。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规范采取财产保全、查控、处置和案款发放等措施,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法处置变现并及时给付;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规范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恶意拖延执行、虚假提起执行异议等滥用执行异议权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坚持以穷尽执行措施后执行不能为原则,严禁盲目追求结案率而随意终结执行,避免多次终结本次执行、反复恢复执行。未开展以下工作的,不得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穷尽全面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搜查措施,依法查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等必要的调查措施;   (三)对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置,但不能处置的除外;   (四)对妨害执行的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对构成犯罪的被执行人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五)约谈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但涉诉讼费、刑事涉财产刑的执行除外;   (六)依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管理监督,强化案件质效分析,及时发现纠正问题,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法治的权威和尊严,维护社会稳定。
  • 2024/12/26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三批)问题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诉状列明的被告不明确或不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三批) 问题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诉状列明的被告不明确或不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被告明确或正确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是不同的诉讼阶段对被告的不同要求。 第一,在立案审查环节,对被告的要求仅为明确,并不要求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提供被告的名称等信息应当清楚、具体、可以指认,足以使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也就是说,只要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被告名称等信息指向了具体的、特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达到足以使其指控的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的效果,即可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是否正确、适格,一般而言,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审查确定的问题。 第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认为起诉状列明的被告不正确的,应作如下处理:一是在原告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可能系被告所为后,被诉行政机关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是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正确,具有依职权调查确定正确、适格被告的职责和义务,并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人民法院经审查在案证据或者依职权调查后也无法确定适格被告时,不宜以不存在适格被告被告不承认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精神,对人民法院是否应履行移送义务、移送后是否中止诉讼等事项进一步审查处理,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避免程序空转。 第三,对于为提高级别管辖错列、多列被告的起诉,或者所诉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虽属于受案范围但不属于共同被告、不适宜一并审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先行释明引导,告知起诉人区分不同被告分别起诉,或者修改起诉状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同意修改的,接受起诉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起诉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审查立案。 咨询人:江西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 章鹏在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耿宝建
  • 2024/12/0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九期答疑实录(20241129) 问题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九期答疑实录(20241129) 问题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提问人: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杨江龙) 答疑意见: 总体来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10项的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作为判断标准。 第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办法》)第4条、第5条、第6条、第8条、第9条等规定,备案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主要有三类:一是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二是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的,备案机关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以下简称准予备案行为);三是发现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发现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还可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并处罚款。 第二,上述行使职权行为,对建设单位、建设工程使用人等合法权益会产生实际影响。备案机关履行竣工验收备案职责,并非简单地接收建设单位向其报送房屋竣工验收相关文件;如果审查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有权作出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无效以及罚款等处理决定。此外,原建设部《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18号)第3条第4项规定:住宅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办理产权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5条第3项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9.1.4规定:对于房屋已经竣工材料的审查,需注意建设工程符合房屋竣工验收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或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如果出现不一致情形,将导致不能获得不动产登记的不利后果。据此,准予备案行为与建设单位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紧密相连。当事人对备案机关的备案、拒绝或者拖延备案、拒绝备案更正等作为或者不作为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三,实践中还需注意,对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除了审查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等其他起诉条件,考量起诉人是否具备诉的利益、是否存在其他更为恰当救济方式等因素。
  • 2024/12/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的答复 (2022)最高法行他1号 及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的答复 (2022)最高法行他1号 及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的答复 (2022)最高法行他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黄小兵与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非诉行政执行再审审查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的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 此复。 2022年4月19日 典型案例 新疆高院案例(2020)新行申70号行政裁定书:针对生效的非诉执行裁定不服能否申请再审?法院不准予执行行政决定,会造成什么样的法律结果? 裁判要旨 1.针对生效的非诉执行裁定不服能否申请再审? 针对不准予执行裁定设置复议程序,是对行政机关进行救济的专门程序规定。非诉执行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裁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上诉;同时,该条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对复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再申请再审,故对不准予执行裁定作出的复议结果应为终局性结果。乌市城管局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准予执行裁定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作出维持裁定,至此,乌市城管局已经得到终局性裁定结果,再就该结果向本院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法院不准予执行行政决定,会造成什么样的法律结果? 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体现在其强制执行力,经两级法院以裁定形式不准予执行,说明该行政决定已经失去执行效力,即丧失法律效力,其法律效果与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相类似。乌市城管局对鲁达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法院生效裁定不准予执行,其效力等同于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应该参照撤销该行政处罚的相应法律后果执行。 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新行申70号 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局(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昆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尧,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新疆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麻世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局(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乌市城管局)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达公司)申请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行再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乌市城管局申请再审称,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原审查明的事实,证实被申请人在2013年3月至8月间完成招投标工作,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在乌鲁木齐市区建设鲁达国际商住小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审裁定认为再审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被申请人已补办手续,事实发生变化,不应处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未能查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系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才取得,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经实施,补办两项手续并不能改变被申请人此前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原审裁定实质将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合法化,违背客观事实;三、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中未提出异议,且已主动交纳罚款,表明其认定行政处罚结果;四、本案属行政执行审查,依据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其审查标准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或事实依据明显错误,原审裁定并未列出行政处罚存在适用法律或事实认定错误之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5行再1号行政裁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行再11号行政裁定;2.依法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水行审字第4号行政裁定,对申请人作出的乌综罚决(2013)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该条针对不准予执行裁定设置复议程序,是对行政机关进行救济的专门程序规定。非诉执行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裁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上诉;同时,该条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对复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再申请再审,故对不准予执行裁定作出的复议结果应为终局性结果。乌市城管局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准予执行裁定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作出维持裁定,至此,乌市城管局已经得到终局性裁定结果,再就该结果向本院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体现在其强制执行力,经两级法院以裁定形式不准予执行,说明该行政决定已经失去执行效力,即丧失法律效力,其法律效果与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相类似。乌市城管局对鲁达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法院生效裁定不准予执行,其效力等同于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应该参照撤销该行政处罚的相应法律后果执行。 综上,乌市城管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局(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哈 里 木 拉 提 审判员 马      荣 审判员 张      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米阿力木阿卜拉
  • 2024/10/31

    徐某磊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房屋所有权登记案 —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第二批)

    【基本案情】   新某港项目为某地区大型商贸综合体之一,已经售出的近千间商铺委托第三方公司运营,业主包括10个省(市)众多群体。2018年下半年始,业主陆续向区、市、省信访局和中央有关部委等反映商铺虚拟分割、广告虚假宣传、未按约定兑付租金等问题。业主因第三方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提起民事诉讼近百起。同时,因第三方公司无力支付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租金,多次引发群体性事件。2021年始,徐某磊等人分别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为被告,就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许可、不动产登记等行政行为提起300余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接到起诉状后,经与徐某磊沟通,选取其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作为示范性诉讼进入程序。   【处理结果】   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因争议较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二审法院以徐某磊的起诉没有诉的利益为由,分别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此后,徐某磊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在与一、二审法院就案情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与当地政法委及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共同商定调解方案,整体把握并积极回应当事人实质诉求,通过分析市场行情变化,打消业主过高预期,采取由当地政府按原购买价打折回购商铺,并附带解决因第三方公司无力支付租金而产生的民事争议的方式,最终促成新某港项目全部业主签订商铺回购等一揽子化解协议,当事人撤回所有在诉行政、民事案件的起诉。历时5年多的重大群体性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行政示范性诉讼制度和行政一并解决民事争议机制具有高效解决实质争议的功能,既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实现了争议的一次性解决。涉案新某港项目纠纷由来已久,引发多起民事、行政诉讼,引起多起群体性事件。为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法院选取典型案件进行示范性诉讼,坚持系统处理、全面解决,防止就案办案,整体把握并积极回应当事人实质诉求;充分发挥公法诉讼特有功能,坚持监督就是支持、支持就是监督理念,在取得当地党委政府充分理解、支持的前提下,在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同时,一并化解作为行政争议产生根源的民事纠纷,实现了以最小的司法和社会成本,解决好群体性纠纷,有力服务保障了社会发展与和谐稳定,对类似争议处理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
  • 2024/10/30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856号行政裁定:被诉行政行为应具体、特定

    【裁判要旨】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统一替换为行政行为。作出这一修改的目的,是为了使行政不作为、行政事实行为、双方行政行为等能够纳入受案范围,而原来所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显然因为欠缺包容性和开放性而给受理这些案件制造了障碍。但不能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就从此寿终正寝。事实上,除去涉及行政不作为、行政事实行为、双方行政行为的场合,在撤销之诉中,行政行为的概念仍然应当理解为原来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确切的含义应当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具体事件、单方面作出的、具有外部效果的、行政法上的、处理行为。那些决定作出之前的准备行为和阶段行为、那些不具有外部效果的纯内部行为、那些不是针对具体事件的普遍的调整行为,仍然属于不可诉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也是如此,尽管一般认为,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规定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权标准,立法本意是为了排除与之对应的抽象行政行为,但废除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也不意味着抽象行政行为就此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直接针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仍然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才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对于这种履行职责之诉而言,原告也只能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而不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一个抽象的、一般的行政行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一个规范性文件,与要求法院自己撤销一个规范性文件,在性质上和效果上并无二致。因为即使只是判令被告自己撤销规范性文件,也无可避免地要求法院对该被要求撤销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直接进行审查。这显然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只能附带进行的规定。
专业化、规范化、品牌化

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7号荷华明城大厦D座5层 电话: 13301151131(微信同步) 邮箱: zhaoxinke1234@126.com

备案号: 京ICP备11025106号-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