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3/06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行政复议管辖事项的通告 京政发〔2024〕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行政复议管辖事项的通告
京政发〔2024〕8号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加强全市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现将本市行政复议管辖事项通告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管辖以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和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各区人民政府管辖以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和其他机构,区人民政府和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以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二、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和其他机构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辖;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和其他机构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辖;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其他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和其他机构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三、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职能机构、代管的街道办事处、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辖。
四、以区司法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司法局管辖。
五、市、区司法局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事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
六、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法并根据本通告,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的通告》(京政发〔2022〕1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5/03/03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 国法〔2011〕3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 国法〔201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近年来,一些地方因不服市、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引发的行政争议有所增多,部分争议未能得到及时处理,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为了进一步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行政复议工作,经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才措施,积极受理,依法审理,公正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案件,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2025/02/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复。
2025/02/27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3]25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3]25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鄂法制文[2003]12号)收悉。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达之日的时间,不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二、除前述情形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不予受理。
附: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2003年7月10日鄂法制文[2003]12号)
国务院法制办:
最近,我办收到一份关于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在知道颁证行为超过60日复议申请期限但又未超过三个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裁决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接到法院裁决后,到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该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又无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行政复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申请人虽然超过了复议申请期限,但法院依法作出了要求复议前置的裁决。如果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则丧失了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应当予以受理。
我办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批复。
2025/02/02
当事人不服赔偿复议决定,是以复议决定为被诉行政行为,还是针对赔偿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应的起诉期限应当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十一期答疑实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十一期答疑实录
答疑实录
问题3:当事人不服赔偿复议决定,是以复议决定为被诉行政行为,还是针对赔偿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应的起诉期限应当如何计算?(提问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章宝晓)
答疑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对行政复议决定中的行政赔偿部分有异议,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当事人不服赔偿复议决定,既可针对复议决定本身提起诉讼,也可针对与赔偿义务机关(原行政机关)之间的赔偿争议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相比较而言,其不服赔偿复议决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复议机关就行政赔偿问题作出处理或者重新处理,与直接起诉赔偿义务机关相比,不仅程序更加繁琐,耗费更多的资源,而且难以直接解决赔偿争议,容易形成循环诉讼。因此,实践中采取后一种诉讼策略,往往救济效果更为直接。
当事人不服赔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适用起诉期限制度,与《行政诉讼法》第45条关于经行政复议的起诉期限为十五天的规定保持一致。上述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条亦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有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024/12/16
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规定(2024年12月13日起实施)
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规定(2024年12月13日起实施)
(2024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5号公布 经2024年12月6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自然资源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然资源部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履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律文书,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然资源部对全国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遵循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事项,法治工作机构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答复、出庭应诉等职责,尊重并执行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自觉接受行政复议监督和司法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 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政治素质、法治素养和业务能力,忠于宪法和法律,公正为民、保守秘密、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学习培训制度,提高工作人员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确定所属事业单位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的有关事务性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第三方作为法律顾问单位或者确定公职律师协助开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统计、分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情况,通报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典型案例,督促改进管理和完善制度。
第二章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法治工作机构是部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统筹、协调和指导行政复议工作,组织办理部行政应诉事项。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由部行政复议机构进行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需要补正的,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书面通知补正。
自然资源部其他内设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部行政复议机构。
部行政复议机构定期公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情况等信息;对于收到的意见、建议、检举、控告、投诉等其他申请,应当将相关材料转交信访、纪检等工作机构处理,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时限为三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为行政复议答复机构;自然资源部的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该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组织为行政复议答复机构。
无法确定行政复议答复机构的,由部行政复议机构确定;有争议的,报分管领导确定。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部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部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五条 不同申请人对自然资源部及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提出多个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相同申请人对内容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提出多个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合并审理。
同一申请人针对同一行政行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自然资源部不再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部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部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采取实地调查、召开案件审查会、召开专家座谈会、听取专家咨询意见等方式查明事实。
第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司法部《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的有关规定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形成当面听取意见笔录或者听取意见工作记录,记载听取意见的对象、方式、时间、地点、联系方式、主要内容和记录人等事项。
当面听取意见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通过电话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同步录音。
第十九条 部行政复议机构依法组织开展的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依照司法部《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部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征求有关业务司局、单位或者派出机构的意见,有关业务司局、单位或者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其职责范围,对涉及的具体问题提出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建立由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和解的,由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向部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部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有权处理的,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业务机构办理;无权处理的,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部申请查阅、复制行政复议案卷材料的,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委托代理人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
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行政复议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行政复议案卷材料时,部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并加盖部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关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可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发现自然资源管理工作中存在普遍性、制度性问题的,可以制发行政复议建议书,提示相关风险,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满后,向自然资源部提出责令履行申请。
收到前款规定的责令履行申请后,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被申请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已经履行的,联系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有关履行情况予以确认,并做好记录;逾期未履行的,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三章 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谁行为、谁答复的原则,由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按期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无法确定承办业务机构的,由本部门负责人确定。
承办业务机构确定一至两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
(三)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单独制作证据目录,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构的要求提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加行政复议机关组织的听证,由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依照司法部《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进行调解的,由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提出调解方案,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
承办业务机构认为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和解的,应当积极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化解行政争议。和解内容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期限自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转送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由该文件的起草机构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或者答复意见,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或者答复意见反馈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同时抄送本部门法治工作机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后,由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办理。
承办业务机构应当组织研究落实行政复议意见书,提出具体整改措施,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在六十日内反馈行政复议机关,同时抄送本部门法治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地方人民政府抄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等,按照业务归口原则,由相应业务机构研究办理,用于改进工作、完善制度。
第四章 行政应诉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谁行为、谁应诉的原则,由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应诉事项。
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有争议的,由本部门负责人确定。
第三十七条 自然资源部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并将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转交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办理: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未经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
(二)经行政复议未改变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和行政复议机构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承办业务机构负责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答辩,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答辩;
(三)经行政复议改变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行政复议机构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作出行政行为的承办业务机构协助办理。
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有争议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确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应当自本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和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调解的,由行政应诉承办机构提出调解方案,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配合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相应的工作人员。
共同应诉案件中,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派出机构出庭应诉。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应诉承办机构认为需要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或者再审申请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败诉的,由行政应诉承办机构负责将裁判结果及分析情况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
自然资源部因行政复议程序导致败诉的,由部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将裁判结果及分析情况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需要履行的,由行政应诉承办机构按照裁判文书载明的期限履行。裁判文书未载明履行期限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
人民法院判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应当会同相关机构依法执行法院判决,制定赔偿方案,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需要缴纳诉讼费用的,由行政应诉承办机构会同相关机构办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由行政应诉承办机构或者相关业务机构组织研究落实,按时向人民法院反馈办理情况,同时抄送本部门法治工作机构。涉及多个行政应诉承办机构的,由牵头承办机构研究落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一条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二条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三条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拒不配合人民法院开展应诉工作,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加行政赔偿诉讼,办理行政检察监督、行政公益诉讼等事项,执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自然资源部办理国务院裁决案件,参照本规定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然资源部2019年7月19日发布的《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3号)《自然资源行政应诉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
2024/12/0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九期答疑实录(20241129) 问题4:对于非复议前置情形,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后,当事人能否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期间能否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九期答疑实录(20241129)
问题4:对于非复议前置情形,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后,当事人能否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期间能否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予以扣除?(提问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郭伟)
答疑意见:
对于非复议前置的情形,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33条等规定,既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也不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该情形下,对当事人可否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从行政诉讼法保障诉权的立法目的看,不宜剥夺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判断复议期间能否不计算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的标准,是该期间是否为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起诉期限制度设计旨在敦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及早解决行政争议,使不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下来,从而实现行政管理的效率,维护良好的社会治理体系。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属于积极行使救济权的行为,其主观上不存在拖延行使救济权的情形。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7条的规定,当事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下,其客观上在复议期间不得就同一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复议期间应视为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可作为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起诉期限内。
2024/11/26
司法部第四批贯彻实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典型案例(2024年11月19日发布)
2024年11月19日,司法部发布调解和解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第四批贯彻实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典型案例。
司法部第四批贯彻实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典型案例
1.文某、宋某不服四川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复议案
2.次某等5人不服西藏自治区某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
3.某村民组不服安徽省某县人民政府山林权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案
4.赵某不服吉林省某市辖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未履行行政协议行政复议案
5.徐某等不服北京市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置房屋限制转移登记行政复议案
6.王某不服江苏省某街道办事处未交付质量合格安置房行政复议案
案例一
文某、宋某不服四川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复议中止 电梯增设 不予行政许可 调查询问 修订规范性文件 撤回复议申请
【基本案情】
申请人文某、宋某等人系某老旧小区业主,因出行不便,向被申请人四川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增设电梯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认为申请人增设的电梯位于临街面,且突出于建筑主体立面,按照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作出暂不能批复同意的回复。申请人对回复不服,认为增设电梯位置虽属于临街面,但并不破坏建筑立面整体风格,且应充分考虑老旧小区的实际情况,遂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对增设电梯申请重新审查。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老旧小区增设电梯是群众急难愁盼的民生事项。为有效解决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进行了现场调查及听取意见,了解到拟增设电梯单元老年人居民占比达60%,增设电梯意愿非常强烈,且已征得相邻权人同意。通过现场勘察发现,拟增设电梯单元所临街道并非城市主要道路,单元楼与街道之间有围墙遮挡,且与街道不平行,对城市风貌影响不大。行政复议机构进一步听取被申请人意见,了解到导致被申请人不能批复同意的原因是《意见》第五条关于原则上不得在建筑临街面设置电梯的规定。调查中,行政复议机构还了解到,该《意见》正在修订之中。
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决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行政复议机构适用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在取得当事人同意后中止该起案件审理,为调解工作提供时间保证。案件中止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向申请人释明,被申请人不予审批同意并未违反现有文件规定;同时向被申请人指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兼顾实现行政目标和保护相对人权益,将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针对《意见》正在修订的情况,敦促行政机关对第五条作出相应修改完善。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问题解决方案,由申请人进一步优化设计方案,保持外墙风格与街道风格总体一致,重新向被申请人提交增设电梯申请;被申请人尽快完成对《意见》的修订,并及时审查申请人重新提交的设计方案,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后行政复议机构指导被申请人将《意见》第五条修改为原则上不得在建筑临街面设置,内部设置确有困难或无法平层入户的,可临街设置,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整体风格,电梯外观材质应采用高品质材质。被申请人按照新的《意见》审查通过了申请人重新报送的设计方案。因当事人和解,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行政复议机构依法恢复案件审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以调解协商方式及时解决矛盾纠纷,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客观要求。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扩大了调解的适用范围,同时设立了一系列相关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确保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有效落实。该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的,行政复议中止,以解决调解所需时间与复议审理时限规定的冲突问题。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正确适用行政争议中止工作机制,为后续开展调解工作赢得了时间,创造了条件。行政复议机构深入现场进行调查询问,查清了事实和纠纷的关键点,为调解化解纠纷打下了必要基础。同时,行政复议机构积极推动行政机关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从个案监督到类案规范,从源头上预防类似纠纷的发生,达到了办理一案、规范一类行为的良好效果。
案例一 专家点评
正确适用行政复议调解机制 实现从个案监督到类案规范
文某、宋某不服四川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复议案
解志勇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复议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总则,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办理全流程、各环节有针对性地加强调解工作。此次修订不仅扩大了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还设立了一系列工作机制与程序,确保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有效落实。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规定,对于当事人有明显调解意愿但面临时间期限不足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运用行政复议中止制度,以妥善解决调解所需时间与行政复议审理时限规定之间的冲突。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积极引导和促进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达成共识,并正确适用行政复议中止工作机制,及时化解行政纠纷,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一、行政复议调解的运用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行政争议进行协商、化解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复议调解的优势在于能够促使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寻找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本案中,申请人文某、宋某等人作为老旧小区业主,因出行不便提出增设电梯的申请,行政机关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不予批复。通过深入调查,行政复议机构了解了申请人增设电梯的实际需求和被申请人的审批依据,找到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同时,敏锐地捕捉到《意见》正在修订的契机,通过释法说理、指导被申请人修订《意见》等方式,深入开展调解工作,既解决了申请人的实际困难,也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促成这起争议得到彻底化解。
二、行政复议中止机制的适用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行政复议期间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的,行政复议中止。正确适用行政复议中止机制,不仅能够避免因时间紧迫而可能导致的调解不彻底或调解失败,行政复议机构还能更深入地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分歧,从而更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工作。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正确适用中止案件审理的规定,解决调解所需时间与行政复议审理时限规定的冲突问题,为调解工作提供了充足的时间保障,这是行政复议机构灵活运用程序规定,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重要体现。
三、从个案监督到类案规范
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新修订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功能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强化个案监督的同时,应当坚持办理一案、规范一片,充分发挥行政复议抓前端、治未病的制度功能,倒逼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提升依法行政水平,推动法治政府建设。本案中,导致被申请人不能批复同意增设电梯的原因是《意见》中关于原则上不得在建筑临街面设置电梯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了解到《意见》正在修订,积极指导行政机关结合实际对相关条款进行修订与完善,不仅解决了申请人的具体需求,也为解决类似案件提供了更加合理的政策依据,体现了行政复议在提升社会治理效能方面的独特作用。
案例二
次某等5人不服西藏自治区某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争议源头治理 土地租赁 政府信息公开 整合行政资源化解
【基本案情】
申请人次某等5人在西藏某县某村拥有合法草场承包经营权,因当地规划建设光伏+光热一体化新能源项目,某新能源公司与申请人所在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申请人经营的草场属于租赁土地范围。2024年1月27日,申请人次某等5人向被申请人西藏自治区某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案涉光伏发电项目的立项批复文件、开发建设方案和竞争性配置项目办法等政府信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复行为不服,遂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初步审查发现,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反映问题,实质上是对光伏发电项目租赁土地(天然草场)的租金不满。行政复议机构经多次听取申请人意见,查知该土地(天然草场)租赁事项涉及11753.2亩土地,以5位申请人为代表的当地102户村民实际利益诉求是提高租赁土地(天然草场)的租金标准,只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申请人的实际利益诉求,应从租金入手化解双方纠纷。行政复议机构进一步了解,该事项涉及县政府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多个职能部门及某新能源公司,遂主动协调邀请有关部门和新能源公司一起反复磋商,考虑到保障村民长远生计,促成公司同意提高租金标准后,深入申请人所在村委会与村两委班子及5位村民代表进行反复沟通,最终促使公司与申请人所在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提高了案涉土地(天然草场)的租金标准,每亩增加租金200元。申请人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终止行政复议。
【典型意义】
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写入立法目的,实现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是主渠道建设的客观要求和关键举措。本案形式上是申请人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行为,实质诉求是增加土地租金。行政复议机构打破就事论事机械办案思维,通过调查准确把握申请人的真实利益诉求,避免了程序空转,推动了行政争议的真正解决。同时,行政复议机构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整合各相关行政机关及其行政资源,形成化解行政纠纷的合力。通过参与行政争议的调解协商,促成某新能源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既维护村民权益,又帮助企业顺利推进项目实施,为纠纷的实质性化解提供了重要保证。
案例二 专家点评
行政复议机构整合行政资源 实质性化解土地租赁纠纷
次某等5人不服西藏自治区某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
解志勇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明确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是打造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客观要求和关键举措。在次某等5人不服西藏自治区某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中,行政复议机构通过调查准确把握申请人的真实利益诉求,充分发挥统筹协调、整合行政资源的优势,避免了程序空转,从根本上推动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的生动体现。
一、精准识别争议,实现源头治理
精准识别争议是行政复议机构能够实质性化解的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次某等5人表面上是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行为,但实质上是对光伏发电项目租赁其草场的租金标准不满。行政复议机构在初步审查阶段就敏锐地捕捉到了这一点,没有局限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表象,而是深入调查申请人的真实利益诉求,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奠定了基础。
二、整合行政资源,形成化解合力
行政复议机构在了解申请人的真实诉求后,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和新能源公司一起反复磋商。这种整合相关资源的做法,使得行政复议机构能够从一个更高层面、更广视角来审视和解决行政争议。通过多方协作,不仅推动了申请人所在村委会与新能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提高了租金标准,还确保了项目的顺利实施,实现了政府、企业和村民之间的共赢。
三、通过复议调解,实质化解争议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调解写入总则,实现了调解对各类复议案件的全覆盖。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通过调解协商,行政复议机构能够更直接地了解当事人的诉求和困难,更灵活地解决问题,从而更有效地化解行政争议。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落实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相关规定,深入申请人所在村委会,与村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进行反复沟通,最终促成了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
案例三
某村民组不服安徽省某县人民政府山林权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协调多方调解 山林权权属 行政确权 现场勘察 化解林地边界纠纷
【基本案情】
1980年初,申请人安徽省某县甲村民组和第三人乙村民组在进行林地初始登记时,由于签章不全、留存证据不足,双方一直没有划定清晰的林地界限。2021年12月,申请人在砍伐案涉争议山场林木时,第三人阻止被伐林木外运并要求赔偿。为此,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虽经协商后申请人撤诉,但纠纷依旧未能解决。其后,当地政府又组织了数次调解但协商无果。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安徽省某县人民政府(省直管县)申请裁决。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1871.9㎡争议山场各半所有。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初步审查查明,两村民组林地相邻,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有林权证,但四至登记表述不够清晰、准确,双方就地界的理解未达成一致。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实地勘察,发现土地登记距今已40余年,争议林地地貌发生巨大变化。双方林权证上的记载边界不清,不能直接作为确权依据,应认定为双方都不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根据《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一条双方都不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的山林,其权属主要根据自然地形,照顾双方生产、生活状况,合理确定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被申请人决定争议区域林地双方各半所有合法适当。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中发现,该案争议根源在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边界纠纷,矛盾症结是争议区域林木收益分配问题,争议双方希望行政复议机构对此予以处理。行政复议机构在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同时,决定调解解决林地边界纠纷。行政复议机构整合行政资源,先后协调县政府、自然资源局、林业局等部门,深入乡镇、村委会、村民组和林地现场调查、走访,还原当年林地办证过程,并结合近期发生的林木砍伐争议,向申请人释明行政机关的决定合法适当,说服当事人认可被申请人的确权决定。另一方面督促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及时完成现场勘察定界工作,避免争议再次发生。同时,组织申请人、第三人就林地收益问题协商调解达成一致,确认从争议林地面积中划出一半归申请人所有,并立即确定界址标志;由村委会协调补偿第三人主张的木材损失;收回双方原有林权证,依新址重新登记发证。最终,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该案涉及的行政争议及民事争议均得到妥善化解。
【典型意义】
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准确把握申请人的深层次利益诉求,彻底解决行政争议背后的利益纠纷。在山林权确权行政争议中常常交织着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边界、林木收益分配等冲突。在审查行政机关行政确权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基础上,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相关纠纷,才能保证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经过深入细致的实地勘察和证据审查,依法对行政行为作出评判。同时又充分发挥行政系统内资源优势,协调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村等多方力量,抓住争议区域林木出售收益这个引发争议的导火索,引导双方就林木收益分配达成一致,指导行政机关及时重新定界和登记发证,促使一起长达40余年的矛盾纠纷成功化解。
案例三 专家点评
协调多方共同参与调解 实现确权争议实质性化解
某村民组不服安徽省某县人民政府山林权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案
刘泽军 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院长、教授
本案争议根源在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边界纠纷,矛盾症结是争议区域林木收益分配问题。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当事人并不限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人双方,与涉案山林林权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乙村民组同样有理由认为其对林地享有权利。行政复议申请人与第三人乙村民组之间的请求相互对立,如果单纯围绕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内容进行审查,势必导致乙村民组不服,进而再次寻求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渠道救济自身权利,导致涉案山林权权属争议无法得到实质性化解。因此在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主动邀请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调解,并促进调解结果的履行,实现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本案的示范意义如下:
第一,对于合法的行政行为,在作出维持决定的同时对当事人进行释明,使当事人明确相关法律规定,增强对行政复议结果的认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规定,增强调解工作针对性,对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问题的,要推动被申请人主动采取自我纠错或者补救措施;对仅因申请人存在误解或者不满情绪引发争议的,要做好解释说明和情绪疏导工作。在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有林权证,但双方林权证上的记载边界不清,不能直接作为确权依据,应认定为双方都不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故行政机关依据《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决,决定争议区域林地双方各半所有合法适当。但是申请人和第三人均认为自身对于涉案林地享有全部权利,因此即使行政裁决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合法适当,申请人和第三人大概率也不会认可,进而会继续通过提起诉讼等方式寻求权利救济。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向申请人释明行政机关的决定合法适当,同时组织申请人、第三人就林地收益问题协商达成一致,并由村委会协调补偿第三人主张的木材损失,增加申请人和第三人对于行政复议决定的接受程度,实现了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目标。
第二,行政复议机构后续作出一系列相关行政行为,保障申请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实现。行政复议机构在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同时,发挥行政系统内部优势,整合行政资源,先后协调督促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及时完成现场勘察定界工作,避免争议再次发生。同时为了巩固调解成果,组织申请人、第三人就林地收益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收回双方原有林权证,依新址重新登记发证,最终实现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均得到妥善化解。
案例四
赵某不服吉林省某市辖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未履行行政协议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人民调解员参与 房屋征收 拒绝履行补偿协议 和解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因某项目建设需要,被申请人吉林省某市辖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委托某乡人民政府与申请人赵某签订《产权置换协议》,约定以房屋置换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安置,将申请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72平方米房屋置换为90平方米期房。因该项目回迁安置房屋建设逾期,为保障赵某权益,2020年12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将原《产权置换协议》中的期房安置变更为货币安置,补偿费用按照《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72平方米计算。在发放补偿款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房屋档案记载面积为55平方米,与申请人持有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不一致,因此拒绝履行《货币补偿协议》。申请人不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当事人双方订立的《货币补偿协议》在合同订立主体、合同目的、合同内容等方面均符合行政协议特征,该案争议属于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故依据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立案受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客观真实情况。行政复议机构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调查了解,仔细审查房屋登记信息底档、《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置换协议》和《货币补偿协议》等证据材料,对于记载面积不一致的问题,经多方查证仍无法确定房屋的真实面积,且由于被征收房屋已灭失,不能重新组织测量,无法证实申请人所持《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面积的真实性,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
为打破争议房屋面积无法查明的僵局,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行政复议机构主持调解,邀请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调解员参与案件办理,向申请人详细解读政策,分析本地区同类案件处理情况及结果,取得申请人信任,化解申请人的对立情绪。同时指出被申请人在没有核实房屋登记信息底档的情况下就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最终指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方案,双方按照产权证登记面积进行货币补偿,并由被申请人保障申请人的搬迁费等安置费用。据此,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了补偿协议,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调解为公正高效解决行政争议提供了更多的路径选择。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贯彻实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不断丰富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方式方法,解决了一大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纠纷难题。本案中,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房屋已拆除无法实际测量,无法确定补偿数额,导致补偿工作陷入僵局。行政复议机构在案涉争议无法查明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以行政复议调解和解破局,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通过释明指引、讲法说理,消减了双方的对立情绪,双方握手言和,化解了一个看似无解的纠纷,解决了困扰申请人多年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问题。
案例四 专家点评
以和解促沟通 以对话化争议
赵某不服吉林省某市辖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未履行行政协议行政复议案
陈天昊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为行政协议争议开辟行政复议救济渠道,明确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要言之,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希望通过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来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的一种法律工具。作为一种柔性治理方式,行政协议契合现代社会的多元性、市场化特征,能够更好地调动市场力量、社会力量,激励他们与行政机关共同携手实施公共治理。
本案争议发生在行政协议的履行阶段,而在履约争议背后,隐藏着涉案协议的效力争议。具体而言,双方当事人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先后签订《产权置换协议》和《货币补偿协议》,此类协议构成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有名行政协议。在协议缔结后,行政机关发现补偿面积存疑,遂中止合同履行,对方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行政机关依约履行。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房屋登记信息底档与《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对房屋面积记载不一致,可能导致原协议约定的补偿面积存在错误。若约定的补偿面积确实存在错误,那么行政机关可依照《民法典》主张重大误解,从而可能获得对协议的撤销权。正是基于此协议效力上的考虑,行政机关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然而,由于房屋本身已经灭失,房屋补偿面积到底是多少在事实上已经无从查证,这就使得行政机关缺乏足够的证据来论证其存在重大误解,由此导致协议既未获得继续履行,也无法在法律上对其效力进行否定。
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和解制度,这为争议双方走出上述困局提供了恰当工具。行政复议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这样的制度安排为争议双方基于具体个案展开充分对话提供了支撑。行政协议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往往会通过合同建立复杂的利益关系,和解制度能够帮助各方明确各自的实际诉求,从而为实质性化解纠纷提供了可能。特别是行政复议机关作为上级机关介入指导,让争议各方既能够站在更加全局的角度看待彼此的具体争议,也能够努力避免和解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最终找到彼此利益的最大公约数,达成和解协议,实质性化解纠纷。
案例五
徐某等不服北京市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置房屋限制转移登记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市区两级联合调解 限制转移登记 调解会 自行纠错 一揽子化解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北京市某镇政府认定申请人徐某等16人未经规划许可私自在原房屋上加盖简易房,属于违法建设,遂作出23件《限期拆除(回填)决定书》,要求其限期拆除。此后,镇政府又向北京市某管委会发送《关于协助暂停办理房产登记的函》,要求暂停办理该批房产登记。据此,某管委会陆续对该批房屋设置了限制转移登记。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3月以某管委会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16件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管委会作出的房屋限制转移登记行为。
【复议办理】
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申请后审查发现,申请人此前曾以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区政府提出16件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协助暂停办理房产登记的函》,案件正在办理过程之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管委会作出的限制转移登记与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回填)决定书》《关于协助暂停办理房产登记的函》等前期行为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故决定对申请人分别向区政府和市政府提出的共32件申请进行一并处理。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现场调查发现,该案关系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交织数个行政行为,涉及镇政府、区政府、管委会多级行政主体,遂启动市区两级案件联合调解机制,市政府和区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分工合作,共同开展调解。针对23件《限期拆除(回填)决定书》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且镇政府已撤销部分决定书的情况,区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督促镇政府撤销剩余的决定书,推动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在此基础上,市、区两级行政复议机构与申请人多次沟通促成双方同意调解后,联合召开由申请人、镇政府、管委会参加的案件调解会,行政复议机构向当事人释明,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通知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暂停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在镇政府作出对涉案房屋限期拆除决定且未被撤销前,管委会依据镇政府的申请作出限制转移登记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鉴于《限期拆除(回填)决定书》因程序瑕疵被撤销,建议由镇政府申请,管委会自行纠正限制转移登记行为。另一方面,申请人未经规划许可私自加盖简易房,属于违法建设,依法应当拆除。经行政复议机构主持调解,申请人承诺配合拆除违法建设,镇政府做好违建拆除后房屋的恢复和安全措施配建工作。申请人当场撤回向市、区两级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32件行政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是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制度,行政复议具有统筹调配各类行政资源化解争议的重要制度优势。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实施后,各级行政复议机构积极履职、多方联动,运用调解制度定分止争,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正确适用调解工作机制,在推动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基础上,探索关联性行政复议案件一揽子调解的创新实践,充分利用市政府的统筹协调优势,通过市区两级案件联合办理,对申请人提出的关联案件同步开展调解,统一调解标准、统一法律认定,统一处理方式,一次性化解了32起行政争议,彰显了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为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作出了积极贡献。
案例五 专家点评
市区两级复议机构联合调解 共促行政争议公正高效化解
徐某等不服北京市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置房屋限制转移登记行政复议案
刘泽军 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院长、教授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文规定在行政复议法总则部分,意味着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有限调解原则扩展为全面调解原则。自此,行政复议调解成为贯穿行政复议全过程的基本原则。在符合合法性和自愿性原则的前提下,各类行政争议都可以进行调解。本案对于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适用有三方面的指导示范意义。
对于行政复议申请人分别向区政府和市政府提出的具有交叉关系的数个行政行为进行一并处理。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规定,加大一揽子调解力度,对行政争议的产生与其他行政行为密切相关,适合由行政复议机构一并调解的,组织各方进行调解,真正做到一并调解、案结事了。与采取行政复议决定结案的方式相比,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优势在于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多种矛盾进行一并调解,进而一并解决。本案中,数个申请人因对镇政府作出的决定和某管委会作出的限制该批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不服,分别以镇政府、某管委会为被申请人提出了数个行政复议申请。市级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数个行政复议申请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故而进行一并处理。该种方式彰显了行政复议灵活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
创新性的运用市区两级案件联合调解机制。根据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行政复议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数名申请人对于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协助暂停办理房产登记的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应当由某区政府管辖,而对于某管委会实施的限制该批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不服应当由某市政府管辖。但是,考虑到上级行政复议机关与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同属于行政系统内部,具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因此通过行政复议调解化解行政争议并不当然受制于上述级别管辖的规定。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涉及面广、利益关系复杂、影响力大、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要提请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被申请人和相关政府部门共同参与调解,整合行政资源,推动实质性化解。本案中,由市级行政复议机构牵头,创新性的采取市区两级案件联合调解机制,市政府和区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分工合作,找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症结后共同开展调解,最终达成合意,申请人撤回向市、区两级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32件行政复议申请。
在综合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督促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根据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行政复议兼具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复合制度功能。因此,行政复议调解需要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为前提。本案在适用行政复议调解制度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查明《限期拆除(回填)决定书》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且镇政府已撤销部分决定书的情况,据此督促镇政府撤销剩余的决定书,同时推动管委会根据镇政府申请自行纠正限制转移登记行为,以此实现推动行政机关自行纠错。这一做法既运用调解制度定分止争,又对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
案例六
王某不服江苏省某街道办事处未交付质量合格安置房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复议决定履行期间调解 拆迁补偿安置 行政协议 听证 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2012年,被申请人江苏省某街道办事处委托某拆迁公司与申请人王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在某安置小区为申请人安置两套房屋,但是协议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该安置小区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月,申请人签署了项目安置结算清单,并在该小区自选了两套安置房屋。其后,申请人发现其中一套房屋房顶漏水现象明显,向被申请人申请调换房屋,但被申请人以该安置房屋房顶漏水不属于调换房屋的法定情形为由予以拒绝。申请人不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系在履行行政协议中产生的争议,主要焦点在于行政协议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时,被申请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案情比较复杂,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召开听证会。在听证会上,申请人要求调换房屋,被申请人主张由申请人维修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维修款。针对当事人诉求差异较大的情况,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调解:向被申请人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且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被申请人交付的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属于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安置房交付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另一方面向申请人释明,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房屋主体结构经检验确属质量不合格,或者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等情形的,申请人可以要求调换房屋,涉案房屋房顶漏水不属于调换房屋的情形。经调解,申请人虽然不再坚持调换房屋,但要求被申请人维修房屋并给付较大数额赔偿款。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能同时主张维修房屋和赔偿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针对安置房漏水质量问题采取补救措施。
在复议决定履行阶段,考虑到本案履行较为复杂、容易再次发生矛盾,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对被申请人的履行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并组织争议双方就补救措施的具体细节进一步开展调解,明确被申请人查明房屋漏水原因后进行修缮,并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承诺保修五年。考虑到申请人在房屋修缮期间需租赁房屋,会产生一定费用,故由被申请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对此,双方均表示满意,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在总则中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意味着行政复议机关办理各类行政复议案件均可以进行调解,且调解贯穿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全过程。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以厘清法律责任为基础,兼顾行政成本和行政效率,在修理成本远低于调换房屋的耗费,且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坚持和落实比例原则,以修理优先为基调进行调解,是践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有益探索。在复议审理阶段调解未达成一致情况下,继续本着实质性化解争议目标,在复议决定履行阶段进一步进行调解,加强对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的监督指导,推动形成了兼具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的履行方案,实现了行政争议一次性彻底解决,体现了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工作原则。
案例六 专家点评
行政协议纠纷中的违约、调解与合意
王某不服江苏省某街道办事处未交付质量合格安置房行政复议案
陈天昊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新修订行政复议法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复议调解的制度安排,让调解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为调解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保障了调解协议的权威性。其二,该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旨在避免调解活动陷入调而不解的困境,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适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既高效解决纠纷,亦促成当事人尽快达成调解协议。其三,第七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这为调解书与决定书、意见书设置了相同的执行机制,保障调解书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本案就是通过开展行政复议全流程调解解决行政协议履行纠纷的典型案例。行政协议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进而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其违约责任的追究应首先回到协议本身寻求双方的合意。本案中,涉案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如何处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该条款仅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给出原则性指引,具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还需要结合个案情形予以考量。为了实质性化解纠纷,最好在上述原则的指引下通过双方合意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能够在行政纠纷化解的全流程开展调解,这为解决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问题提供了有力工具。本案中,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为了避免再次发生矛盾,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行政机关如何具体落实行政复议决定中的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开展调解,最终促成各方达成合意,实质性化解了这起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