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3/13
问题2: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行政机关与第三人(民事主体)共同侵权的,人民法院可否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并判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提问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郑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十二期答疑实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十二期答疑实录 问题2: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行政机关与第三人(民事主体)共同侵权的,人民法院可否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并判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提问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郑娟)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后,受害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民事侵权争议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139条规定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排除范围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一并审理,并且可以适用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方式。
第一,一并审理民事侵权争议有利于实质性化解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7条对行政赔偿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作出了制度设计和相关指引,旨在实质性化解争议,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司法裁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虽然行政机关的侵权事实依法已被确定,但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未明确。行政机关与第三人(民事主体)共同侵权的情形下,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侵权争议,有利于分清权责,明确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各方所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有利于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第二,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与具有连带责任的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40条第1款、第142条第1款规定,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分别裁判;但对于行政裁决的审理,同时对相关民事争议进行审理是题中之意,审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不能截然分开,故不另行立案。在行政机关与第三人故意共同侵权的情形下,亦存在侵权事实、责任承担等问题不能截然分开处理的情形。并且,《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其中的第三人包括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判决与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实践中,对于《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行政机关因未尽保护、监管、救助等法定义务而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民事与行政赔偿程序一般应分开,且当事人可先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在民事赔偿执行不能时也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特别是存在侵权人无力赔偿、逃逸或者下落不明等情形时,需避免让当事人在民事程序中空转,在其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时,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2025/02/02
当事人不服赔偿复议决定,是以复议决定为被诉行政行为,还是针对赔偿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应的起诉期限应当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十一期答疑实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第十一期答疑实录
答疑实录
问题3:当事人不服赔偿复议决定,是以复议决定为被诉行政行为,还是针对赔偿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应的起诉期限应当如何计算?(提问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章宝晓)
答疑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对行政复议决定中的行政赔偿部分有异议,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当事人不服赔偿复议决定,既可针对复议决定本身提起诉讼,也可针对与赔偿义务机关(原行政机关)之间的赔偿争议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相比较而言,其不服赔偿复议决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复议机关就行政赔偿问题作出处理或者重新处理,与直接起诉赔偿义务机关相比,不仅程序更加繁琐,耗费更多的资源,而且难以直接解决赔偿争议,容易形成循环诉讼。因此,实践中采取后一种诉讼策略,往往救济效果更为直接。
当事人不服赔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适用起诉期限制度,与《行政诉讼法》第45条关于经行政复议的起诉期限为十五天的规定保持一致。上述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条亦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有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024/12/18
行政赔偿诉讼中利息主张的认定及标准——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行政赔偿诉讼中利息主张的认定及标准
林某诉龙岩市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行政赔偿诉讼中利息主张的认定及标准
【关键词】行政 行政赔偿 补偿金 赔偿金 利息
【基本案情】
林某诉称:其位于龙岩市某区占地面积40平方米、建筑面积20.83平方米的房屋于2016年4月29日被某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请求判令某区政府依法赔偿房屋损失585343元,奖励金及搬迁补助费9102.71元,过渡费4999.2元以及上述项目合计金额所对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某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某区政府因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工程火车北站房综合用地(一期)项目建设需要,作出《关于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工程火车北站房综合用地(一期)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龙新政征决〔2015〕1号),林某坐落于龙岩市某区的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5年12月29日,征收有关部门作出《南平至龙岩铁路北站房综合用地一期(补征)项目房屋产权认定意见表》(以下简称《产权认定意见表1》),确认涉案房屋现状为混1,占地面积20.83平方米,建筑面积20.83平方米,区认定小组审查意见为70%重置面积:20.83㎡,该表违法建设情况栏为空白。2016年4月29日,上述房屋被拆除。林某对某区政府的拆除行为不服,诉请确认某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该案诉讼期间,2017年4月10日,征收有关部门再次作出《罗龙路(中兴路龙腾北路)道路工程项目房屋产权认定意见表》(以下简称《产权认定意见表2》),认定房屋现状为混1,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为20.83平方米,在违法建设情况栏载明有关未经审批建设的情况,龙岩市某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以下简称某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确认的审查意见为50%重置价面积:20.83(S1)。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闽04行初7号行政判决,确认某区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拆除林某房屋的行为违法。2020年4月10日,林某向某区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某区政府依法赔偿房屋损失585343元,奖励金及搬迁补助费9102.71元,过渡费4999.2元以及上述项目合计金额所对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21年5月13日,某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认为涉案被拆除房屋无合法审批手续,也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所以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参照《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工程火车北站房综合用地(一期)项目房屋征收实施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依法对赔偿请求人的涉案房屋赔偿13268.71元(910元/㎡20.83㎡70%),至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过渡费、二次拆迁补偿,不符合《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决定同意赔偿请求人林某房屋损失13268.71元,并在赔偿决定书告知如赔偿请求人对本政府作出的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区政府委托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5月19日向林某留置送达上述《行政赔偿决定书》。林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闽04行赔初17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某区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林某319865.48元。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赔偿请求。宣判后,林某、某区政府均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闽行赔终20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行赔初17号行政赔偿判决;二、某区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林某支付赔偿金293328.06元;三、某区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林某支付利息损失(按本判决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以293328.0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以280059.3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
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损失问题。本案系某区政府相关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此,涉及的赔偿范围应以生效的(2017)闽行终42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为限。前述判决确认了某区政府拆除林某位于龙岩市某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故本案的行政赔偿范围应限于该房屋的相关损失。原审法院仅就林某主张的房屋建筑面积20.83平方米请求部分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涉案房屋损失的计算涉及房屋的法律性质、物理性状以及赔偿标准等因素。其中,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合法产权系主要争议焦点。对此,某区有关部门曾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7年4月10日对涉案房屋作出《产权认定意见表1》和《产权认定意见表2》。《产权认定意见表1》载明,土地、规划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已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情况进行了核实,该意见表中没有信息显示涉案房屋存在违法占地或违法建设的情形。而《产权认定意见表2》在违法建设情况栏中,则载明涉案房屋存在岩规(2002)停字第29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涉及的违建情况。诉讼中,该通知书亦作为某区政府的证据提交法院。但是,岩规(2002)停字第29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涉及的房屋面积与两份产权认定意见表认定的房屋占地面积并不一致,无法指向系同一处房屋,而某区政府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之规定,对某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此外,根据《补偿安置方案》,产权认定中心的认定意见对两证不齐但具有历史原因和政策背景的建筑物具有重新确认权利的作用。在岩规(2002)停字第29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已经存在的情况下,某区有关部门仍作出《产权认定意见表1》,表明相关部门在征收程序中实际上认可涉案房屋的产权。且《产权认定意见表1》早在2015年12月就已作出,即使存在错误,某区政府有关部门也应有充分的纠错时间。但相关的《产权认定意见表2》却是在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林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的2017年4月才作出,此时有关征收程序早已结束,纠纷已进入诉讼阶段,时点特殊,且认定违法建设的依据亦不充分。从正当程序的角度看,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亦具有合理性。按照公平原则,被征收人获得的赔偿应不低于其通过正常征收程序获得的补偿,其中,既包括建筑物本身的价值也包括依照方案应当获得的奖励。据此,原审法院以涉案房屋属于《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合法产权房屋,且应依照《补偿安置方案》给予补至三层区位价标准奖励,并酌定房屋成新率为70%,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由于涉案房屋系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二、三层给予区位价奖励应不包含重置价,原审将重置价计入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某区政府对此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据此,涉案房屋的损失修正为[(4336+91070%)+4336+4336]20.83=284225.35元。
二、关于奖励金、搬迁补助费以及临时安置周转过渡费问题。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奖励金和搬迁补助费应属于国家赔偿法上的直接损失范畴。原审依照《补偿安置方案》相关规定,以建筑面积20.83平方米计算,判令某区政府赔偿9102.71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至于临时安置周转过渡费,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系针对产权调换这一补偿方式,原审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认定林某不符合取得临时安置周转过渡费的条件,事实清楚,予以认可。
三、关于赔偿金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征收而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中,通常一并解决被征收人由补偿金转化而来的赔偿金问题,该赔偿金实质是被征收人在征收程序中依法应当获得的补偿利益,行政机关本应及时给付而未给付,相关利息损失实际上是因行政机关延迟支付补偿金而产生的。对该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补偿义务,也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及时获得补偿,避免损失扩大。因此,林某基于房屋补偿金部分(包括奖励金、搬迁补助费)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未支持林某相关利息损失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因某区政府已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林某13268.71元,并于2021年5月19日送达林某。可见,自2021年5月20日后,林某已经可领取该部分赔偿金,对该部分赔偿金自2021年5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可不予支持。据此,本案赔偿金利息计算的基数和期间应为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以293328.0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0059.35元为基数),按赔偿判决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裁判要旨】
1.行政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应与行政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赔偿范围应以关联的已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范围为限。
2.利息损失应以行政机关负有相关支付义务为前提,行政机关在征收程序中未及时确定并支付补偿金,该补偿金因行政赔偿诉讼而转化为赔偿金的,对当事人的利息损失请求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第36条第8项
一审: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行赔初17号行政赔偿判决(2021年12月23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行赔终20号行政赔偿判决(2022年7月18日)
2024/10/30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856号行政裁定:被诉行政行为应具体、特定
【裁判要旨】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统一替换为行政行为。作出这一修改的目的,是为了使行政不作为、行政事实行为、双方行政行为等能够纳入受案范围,而原来所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显然因为欠缺包容性和开放性而给受理这些案件制造了障碍。但不能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就从此寿终正寝。事实上,除去涉及行政不作为、行政事实行为、双方行政行为的场合,在撤销之诉中,行政行为的概念仍然应当理解为原来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确切的含义应当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具体事件、单方面作出的、具有外部效果的、行政法上的、处理行为。那些决定作出之前的准备行为和阶段行为、那些不具有外部效果的纯内部行为、那些不是针对具体事件的普遍的调整行为,仍然属于不可诉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也是如此,尽管一般认为,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规定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权标准,立法本意是为了排除与之对应的抽象行政行为,但废除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也不意味着抽象行政行为就此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直接针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仍然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才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对于这种履行职责之诉而言,原告也只能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而不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一个抽象的、一般的行政行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一个规范性文件,与要求法院自己撤销一个规范性文件,在性质上和效果上并无二致。因为即使只是判令被告自己撤销规范性文件,也无可避免地要求法院对该被要求撤销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直接进行审查。这显然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只能附带进行的规定。
2024/10/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3月20日
法释〔202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质化解行政赔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
(二)不予赔偿决定;
(三)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
(四)其他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
第四条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诉讼当事人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按照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确定,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当事人不一致的除外。
第七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提供该公民死亡证明、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受害的公民死亡,支付受害公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八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侵权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共同侵权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赔偿请求人坚持对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
第九条 原行政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赔偿请求人坚持对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因据以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三、证据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原告主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否认相关损害事实或者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四、起诉与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原告具有行政赔偿请求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六)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能存在行政赔偿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在第一审庭审终结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在第一审庭审终结后、宣判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原告在第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各方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对行政复议决定中的行政赔偿部分有异议,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作出有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或者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该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确认为渎职、滥用职权的,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案件中,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有关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五、审理和判决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其应当承担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个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下落不明,行政机关又未尽保护、监管、救助等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未尽法定义务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未能及时止损或者损害扩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受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六个月;
(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十年以上;
(二)受害人死亡;
(三)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
(四)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一)必要留守职工的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第二十九条 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
(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
(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
(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
(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第三十条 被告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在违法行政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履行方式,可以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以适当的方式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判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行政赔偿决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
(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
(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
(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实施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