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14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1年1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月15日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土地转用和征收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内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及其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是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推动绿色、可持续发展,细化落实国家和省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对土壤、水等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范围期限、空间格局、空间分区和用途管制、近期规划和实施措施等内容。
省、设区的市、县(市)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
第十三条 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等的法定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或者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作出的专门安排,是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支持按照特定功能要求,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
海岸带、自然保护地、城市综合交通、轨道交通线网、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以及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涉及空间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农业等领域专项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须先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分解、配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地调查,并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成果。土地调查成果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整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口规模、经济社会、文化遗产等空间关联的数据和信息,形成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定期评估预警和规划成果动态更新机制,强化对规划实施的监督。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条 依法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实行补充耕地指标省级统筹、跨设区的市省级统一交易制度,具体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耕地开垦费、补充耕地指标交易费等补充耕地所需资金应当足额纳入工程投资。
第二十一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谁占用谁补偿的原则,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承担耕地补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进行补划,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其应当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照当地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一定数量的优质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后备资源库。对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应当加强管理,保证耕地质量不降低。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等设施用地(以下称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
对造成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损害且责任人无法确定的,依照事权属地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生态修复工作。
对社会投资主体从事生态和保护修复工作的,可以按照谁修复谁受益原则,通过依法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方式予以激励。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开展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复垦、未利用地开发,以及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等国土综合整治工作。
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湖。具体要求按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不满三十公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三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一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二十八条 实行耕地保护激励性补偿。省人民政府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从省级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中安排资金,对耕地保护良好的地区给予奖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对承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予以奖补,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易地补充耕地等耕地保护跨区域资源性补偿制度。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将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投资,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第三十条 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等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耕地开发和农田建设与保护、土地综合整治、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耕作层剥离再利用等。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或者质量降低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要求组织开垦或者整治。
第四章 土地转用和征收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根据国务院授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根据国务院授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国有未利用地,依法由本省审批的,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不满一公顷的,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不满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
拟征收土地公告应当采用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公告内容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工作时序安排等,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应当调查核实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和数量等,由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明确风险等级,提出化解风险的具体措施,形成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代表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调查结果和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应当包括土地、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事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应当明确意见提交方式,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虽未过半数但有部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征求意见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存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和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确定安置人员名单。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和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核算征地补偿和社会保障费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房屋的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可以约定附生效条件或者附生效期限。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九条 依法完成拟征收公告、征收土地调查与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听证、征地补偿登记与协议签订等相关前期工作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设区的市可以对相关前期工作制定具体规范。
第四十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应当公布征收范围和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对个别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二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全省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的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区片综合地价,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区片综合地价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不得连续重新公布。
第四十三条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征收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同地同权的要求,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确定补偿标准。涉及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
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对移植费用过高或者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四十四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依法提供安置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安置。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宅基地的面积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依法确定的原宅基地面积超过重新安排宅基地面积的,应当对超过的部分给予合理补偿。提供安置房补偿的,安置房的面积不得少于依法确定的原房屋面积。采用货币补偿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房的价值,一并作出补偿。
第四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收到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农民所有,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者所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
征地补偿费用支付情况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即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单独列支,专款专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收回国有农用地,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依法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地面塌陷的农用地,应当尽量改造利用。造成农用地等级下降的,应当给予补偿。不能恢复为农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手续,具体补偿安置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十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严格建设用地准入管理,加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公开方式进行。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国有土地租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国有土地承租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持批准文件办理出资(入股)手续。
第五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收入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并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成部分的分配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探索采取先租赁后出让、在法定出让最高年期内合理确定出让年期等方式出让工业用地。
工业用地采用先租赁后出让的,可以先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取得,并明确约定转为出让建设用地的条件,达到约定的受让条件后,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协议出让手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者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五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经依法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办理转移登记;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依法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转移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实现划拨土地抵押权时应当优先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其他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乡村振兴战略,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并按照国家规定探索预留相关建设用地指标。相邻乡(镇)村可以根据安全、经济、方便群众使用的原则,统筹使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审批。
第五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可以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形成书面决议,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交易价格、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不满十五分之一公顷(一亩)的县(市、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一亩)以上的县(市、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不同地区宅基地面积的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结合农村村民实际居住需求作出具体规定。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将原宅基地交还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女性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相关权益。
第六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用于满足农村村民宅基地合理需求和盘活利用。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六十一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用地市场调节和土地投放总量、结构、时序等衔接,维护市场平稳运行。
建立城乡统一的公示地价体系和地价更新制度。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定期确定、公布当地城乡统一的公示地价体系,并根据公示地价和土地资产处置、配置规则制定出让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六十二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规定执行。
为提供公共服务使用地下空间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享有地下空间使用权。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建(构)筑物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登记。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和计划,实施土地储备。
第六十四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周期较长的,临时用地期限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由土地使用者完成土地复垦,未按照规定完成复垦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完成土地复垦。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原有种植条件;无法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审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形成记录,供公众查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地执法部门协作、区域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形式开展协作。
第六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等情况实施专项检查。省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法对设施农业用地、宅基地管理开展行政指导,对擅自占用耕地建房等改变农用地用途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通过预警提醒、现场核查、跟踪管理、竣工验收、闲置土地处置、建立诚信档案等手段,加强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
第六十九条 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布、调整区片综合地价,不依法实施土地征收、违法用地情节严重,或者严重侵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暂停受理该地区新增建设用地申请,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予以通报。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土地管理情况:
(一)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四)开展土地管理监督检查情况;
(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土地管理方面的事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土地管理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七十二条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出让等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信用监管的要求,依法将未按照土地出让等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等行为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七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向有关机关移送,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接受并审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土地使用;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土地征收;
(四)违法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对没收非法转让、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移交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财政等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非法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低于出让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的,由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截留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者没有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在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土地管理相关职责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24/11/14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〇五号
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2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农村牧区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土地管理相关责任。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办理本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事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支持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自治区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对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盟、设区的市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对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布局农牧、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涉及黑土区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保护黑土耕地及其周边生态环境,合理布局各类用途土地,以利于黑土耕地水蚀、风蚀等的预防和治理,并将黑土耕地全部带位置纳入耕地保护红线任务。
第十条 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区的市、旗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逐级报国务院批准。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可以参照设区的市执行。
苏木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逐级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庄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原则上纳入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一编制。确需单独编制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实施性安排。
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旗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机构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城市设计;其他城市设计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城市设计应当符合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流域)、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作出的专门安排。
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修复、林业和草原等方面的专项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土地调查,并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成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涉及黑土区的,应当将黑土耕地保护任务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实行严格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对耕地的数量、质量和生态实行全面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开垦等方式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分批次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申请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充耕地;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由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代为补充耕地,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三)农村牧区农牧民建设住宅占用耕地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储备补充耕地指标、实施土地整治等途径补充耕地,不得向农村牧区农牧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无法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易地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的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纠正耕地非农化、非粮化,禁止闲置、荒芜耕地。
自治区依法实行耕地进出平衡制度,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奖励机制,对耕地保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成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国家逐级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涉及黑土区的,黑土层深厚、土壤性状良好的黑土耕地应当优先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禁止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第二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经依法批准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原则,在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上进行补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一定数量的优质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后备资源库,并优先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土地100公顷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土地100公顷以上,不满600公顷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土地60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森林、草原、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河)造田和侵占河滩地,禁止违法填埋湿地开垦耕地,禁止在生态红线范围内开垦耕地,禁止开垦严重沙化土地,禁止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耕地。禁止盗挖、滥挖和非法买卖黑土,破坏黑土耕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已开垦的十五度以上坡地和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以及严重沙化、退化的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河)、还湿地。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书面申请,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牧、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进行复垦,也可以按照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关部门审核手续后,方可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涉及土地征收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完成前期工作后,一并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根据国务院授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拟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补偿登记、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发布土地征收公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苏木乡镇、街道和嘎查村、嘎查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可以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牧区农牧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和数量等情况。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拟征收土地上的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附着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可以对调查结果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针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并充分听取意见,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和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林业和草原、农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苏木乡镇、街道和嘎查村、嘎查村民小组内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可以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第三十二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过半数被征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
虽未过半数但有部分被征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牧区农牧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存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和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征地补偿和社会保障费用,并确定安置人员名单。
被征地农牧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牧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并单独列支。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房屋的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做好风险化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各项补偿、补助等费用足额支付到位。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与协议签订等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苏木乡镇、街道和嘎查村、嘎查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等,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可以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不得动工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第三十八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青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九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牧区农牧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所改善的原则,尊重被征地农牧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依法提供安置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安置。
第四十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补偿、安置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发出交地通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期交付土地。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拒不交地、搬迁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作出限期交地决定或者限期搬迁决定。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仍不交地、搬迁,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并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参照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
第四十四条 鼓励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统筹合理利用地表、地上和地下空间,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风电、光伏发电等清洁能源项目选址应当科学合理,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鼓励使用沙漠、戈壁、荒漠等未利用土地,以及露天矿排土场、采煤沉陷区等土地。
第四十五条 鼓励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供应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优化工业用地出让年期,完善弹性出让年期制度。支持产业用地实行标准地出让,提高配置效率。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和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需要,合理编制土地储备计划。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国有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新的用途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督促、调查和核实建设用地的开发与利用。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村牧区承包土地的,需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
临时用地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位置、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地类、使用期限、损失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十条 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用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用地的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使用期满,临时用地的使用人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以供利用状态,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其进行验收。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垦期限。
第五十一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交易市场,提高存量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并逐步纳入政务服务平台统一管理。
依法入市的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节 宅基地管理
第五十二条 盟、设区的市、旗县(市)、苏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牧区农牧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农村牧区农牧民申请宅基地建住宅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女性农牧民的宅基地相关权益。
第五十三条 农村牧区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地域类型、耕地资源、人口密度、农村牧区生产生活习惯等因素,依法依规分类制定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确保土地公有性质不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牧民利益不受损。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牧区农牧民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分户等原因确需建房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嘎查村庄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非本嘎查村户籍人口落户本嘎查村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 农村牧区农牧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嘎查村民小组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经嘎查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公示结束无异议的,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公示有异议的,由受理申请的嘎查村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异议不成立的,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宅基地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牧区农牧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牧区农牧民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选址不符合嘎查村庄规划的;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三)将原有农村牧区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五)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一方已有宅基地的;
(六)在地质灾害易发区选址建房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牧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鼓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五十八条 农村牧区农牧民因易地搬迁、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土地整治、危房改造等原因,确需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住宅的,经安置所在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安置所在地的集体土地,但应当退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原有宅基地。
第三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十九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苏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引导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建设优先使用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严格控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第六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体的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地价体系和地价定期更新制度。
第六十一条 已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权属争议,用地规模符合相关用地标准,且国土空间规划属于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相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缴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和相关税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对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第六十三条 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土地督察时,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十四条 被督察的盟行政公署、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下达督察意见书,被督察的盟行政公署、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盟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巡查制度,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或者手段加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测。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用制度,依法将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二)非法转让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
(三)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
(四)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九条 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依法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黑土地等优质耕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五倍以上八倍以下;
(二)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
第七十条 擅自将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转让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
(二)非法转让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三)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四)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依法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拒不复垦土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
(二)拒不复垦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
(三)拒不复垦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0元以上400元以下;
(二)非法占用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400元以上800元以下;
(三)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四)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00元。
第七十三条 依法没收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移交不动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具体管理处置规定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农村牧区集体建设用地的;
(四)违法减免耕地开垦费、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费、土地复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的;
(五)拒绝、阻碍自然资源督察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土地闲置的;
(七)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与土地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土地征收有关费用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2024/11/14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坚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加强土地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以及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统计、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覆盖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不动产登记、土地调查、执法监督等事项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加强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合理安排,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空间保障。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
(一)省、市(州)、县(市)、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省、市(州)、县(市)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
(三)设区的市、县(市)、乡(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包括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第十条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市(州)、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逐级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也可以以多个乡(镇)为单元,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相关部门制定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所在区域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某一领域专项规划,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性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市辖区的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标准数字化成果,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修改前须先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由原规划编制机关组织修改,修改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的落实,加强国土空间规划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和管理效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土地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土地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作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实施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建立土地调查成果汇交制度。土地调查成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高标准农田建设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依法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并落实保护责任。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原则,在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上补充划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等其他农用地,严格管控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
实行耕地保护补偿激励制度,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补充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因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其中,对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按照对应耕地类别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第二十一条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缴入本级财政国库,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禁止挪作他用。
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超过三十五公顷不满七十公顷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复垦义务,复垦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土地复垦费的缴纳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由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验收结果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可以作为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
第四章 土地转用与土地征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原批准国土空间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授权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严格保护被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具有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未利用地。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未利用地的,参照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界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其中属于成片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成片开发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申请征收土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工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确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网站、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土地征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土地现状调查,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应当由三名以上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涉及被征地农民不足三名的,应当由所有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涉及被征收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应当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可以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或者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征收土地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针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社会稳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依法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并在政府网站、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补偿登记办理过程,可以采用邀请公证机构现场公证等形式进行记录。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
公告期满五个工作日内,半数以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重新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参照前款规定办理补偿登记。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并由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依法约定补偿安置方式,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签约双方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记录在案,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完成土地征收预公告、征收土地现状调查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听证、征地补偿登记与协议签订等相关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第三十六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公告期满后,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在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征地补偿费用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的,不得强行占用被征收土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区片综合地价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征地报批时,应当审查被征地农民及其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未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占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可以参照当地征收集体土地的相应标准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落实土地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对本地区年度建设用地供应的总量、结构、布局、时序和方式等做出科学安排。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或者协议方式进行。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
国有土地租赁,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或者协议方式确定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按照规定办理出资或者入股手续。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和计划,实施土地储备。
第四十三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土地闲置费的缴纳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市(州)、县(市),在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措施,限制新增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的开发利用。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占用耕地的,由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建设用地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地表上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使用地下空间提供公共服务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集体建房、鼓励符合宅基地取得条件的农村村民合建住房等方式,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四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有条件地区优先为自愿退出宅基地的村民提供保障性住房。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壮大农村经济。
第四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用于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一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按照规模控制和节约集约利用的原则,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和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符合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有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管理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土地管理执法工作,发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能作用,保障土地管理各项制度的实施。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对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情况、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等情况实施督察。
第五十五条 被督察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被督察的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采取约谈、通报等措施,督促问题整改,对发现的违法问题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被督察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加强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建立土地管理信用制度,依法将土地管理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七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行或者指定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收的建(构)筑物。具体管理和处置规定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土地复垦费倍数处以罚款的,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给予处罚。其中,罚款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仍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2024/11/14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并将巡查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服从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
在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六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
(二)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
(三)国土空间分区;
(四)规划实施措施;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署)分别组织编制。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哈尔滨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市(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委)审议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土空间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先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修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开展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监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统筹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产业项目用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土地调查和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并根据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特殊保护,促进耕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数量变化、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耕地保护制度建设等方面情况。
第十四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开垦条件的,按照有关耕地易地占补平衡的规定执行;耕地质量降低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开垦耕地产生的费用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或者生产成本。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关于耕地保护补偿的有关规定,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实际安排耕地保护资金用于耕地保护补偿,对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的主体根据其耕地保护实际成效给予补偿激励。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禁止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开展绿化造林、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用地单位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土地闲置费。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对恢复耕种土地有青苗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超过五十公顷不超过一百公顷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超过一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二十一条 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保护、利用和相关治理、修复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并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地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参照地表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使用,保障中小企业用地,优先支持通过工业用地整治改造、城乡低效用地再开发等方式建设中小企业园区,促进中小企业集聚发展和转型提升。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新的用途需要补缴土地价款的应当予以补缴。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期满后,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的,除依法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 除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外,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国土空间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参照农用地转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节 土地征收和占用
第三十四条 属于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方可申请土地征收。
第三十五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征收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五公顷以下,其他土地七十公顷以下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占用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地的,参照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实施。
第四节 宅基地管理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城市近郊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结合旧村改造,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第四十一条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通过提供安置房等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四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三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新产业、新业态,增加经济收入,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力。
第四十四条 允许进城落户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优先用于保障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四十七条 拟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产业和项目,参照国有建设用地《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进行用地审核,应当符合废气、废水的排放标准,符合固体废物、噪声管理的环保要求。
第四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对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以协议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政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五十条 被督察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被督察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对发现的违法问题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权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土地使用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审批同意占用耕地开展绿化造林、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动,或者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
(五)违法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费用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地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24/11/12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 根据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修正)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根据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财政、公安、市场监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收主体与征收部门)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工作人员培训与上岗)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举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市和区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规划和计划)
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发展改革、规划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
(一)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二)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三)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受理前款所列事项时,应当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不因此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的书面承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资源、市场监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人等单位。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旧城区改建的意愿征询)
因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有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三条(房屋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十四条(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补偿方案的拟订和论证)
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 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 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 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 补贴和奖励标准;
(七)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八)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 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 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 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名称;
(十二) 其他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其中,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律师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六条(方案修改和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征收补偿费用)
征收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八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参照本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区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5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征收决定的公告)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旧城区改建征收决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签约比例由区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80%。
第二十二条(征收决定的复议和诉讼)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三条(征收补偿协议主体的确定)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四条(评估机构的选定)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价值评估)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除本市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应当由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已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居住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第二十七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和奖励)
征收居住房屋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下补偿、补助:
(一)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二) 价格补贴;
(三) 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面积补贴;
(四) 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
(五)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计算标准)
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但本细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
评估均价=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总价居住房屋总建筑面积。评估均价标准,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后计算得出,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价格补贴=评估均价补贴系数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补贴系数不超过0.3,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增加套型面积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评估均价补贴面积。套型面积补贴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补贴,每证补贴面积标准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负责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第三十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100%;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居住困难户的优先保障)
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住房面积核定规定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折算公式计算后,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但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除外。增加的保障补贴可以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
折算公式为: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
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折算单价由区人民政府公布。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优先住房保障的申请和审核)
居住困难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向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户进行认定,并将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及其人数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在15日内进行核查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征收居住房屋的其他补贴标准)
征收居住房屋,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征收居住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
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以下补偿:
(一) 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二) 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三)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四)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期搬迁的,应当给予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确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10%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三十七条(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执行。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为:评估价格100%,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三十六条有关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征收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代管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征收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补偿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征收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四十条(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补偿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搬迁)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补偿决定及复议和诉讼)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对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应当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对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可以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补偿决定的司法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作出补偿决定的有关文件、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并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四十五条(补偿结果公开)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
市房屋行政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暴力、威胁等方式搬迁的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非法阻碍依法征收的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与补偿费用有关违法行为的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评估机构的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
(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四)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6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2024/11/11
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
(2023年11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征收批前程序
第三章 土地征收报批
第四章 土地征收批后程序
第五章 补偿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活动。
第三条 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被征地农民及时足额获得补偿、得到妥善安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土地征收的报批和组织实施,协调解决土地征收工作中的问题,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土地征收具体事务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承担。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土地征收程序。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公告、补偿费用支付情况等需要公告、公示的事项,应当做好公告、公示现场的信息采集、证据留存和归档。
第二章 土地征收批前程序
第七条 需要征收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工作的安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公示栏张贴或者电子屏显示等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和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并同时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进行勘测定界。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以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为基础,实地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认。
勘测定界成果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审核结果与国土空间基本信息平台的数据不一致的,应当说明原因。
土地现状调查确认、勘测定界成果审核情况作为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据。
第九条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通知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参加。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参加,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确认调查结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对调查行为、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提出复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拟征收土地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综合研判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确定风险点,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征收土地目的和范围;
(二)土地位置、权属、地类、面积等情况;
(三)补偿方式和标准;
(四)安置对象、安置方式;
(五)社会保障措施;
(六)其他与征地补偿安置有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公示栏张贴或者电子屏显示等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和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并同时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期限、方式、地点、联系方式、异议反馈渠道,以及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
第十三条 过半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征求意见情况、听证结果,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再次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实施土地征收补偿登记,补偿登记办理地点按照方便群众原则确定。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书面通知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补办。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亲自办理补偿登记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通知补办后仍不办理的,补偿登记事项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百;与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协议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签订协议比例未达到要求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不能到场签订协议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委托他人代为签订。以书面委托方式签订的,应当查验委托手续;以口头方式委托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测算并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足额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未足额到位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
因土地征收造成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还应当包括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
第十七条 禁止未经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代替其在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禁止在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伪造签名。
第三章 土地征收报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履行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听证、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等程序,并落实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后,方可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土地征收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出具意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申请中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征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对拟征收土地不符合公共利益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2年内,组织征地报批材料,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超过2年提出征收土地申请的,应当重新启动土地征收批前程序。
第四章 土地征收批后程序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以及征收范围、征收时间、救济渠道和期限等。征收土地公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拟定。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采用公示栏张贴或者电子屏显示等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和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并同时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对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户,将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支付给其所有权人,将搬迁、临时安置费用支付给搬迁人、被安置人。分配给被征地农户的费用,应当通过社会保障一卡通或者被征地农户指定银行账户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转入当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等,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土地使用权人。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载明土地征收批准情况、土地使用权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作出决定的依据、补偿标准、支付方式、安置措施、腾退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渠道和期限等内容。
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到位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对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但拒不按协议约定腾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腾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转入当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后,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征地批准文件等,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告后,集中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等的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五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征收集体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及宅基地的补偿安置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但不得低于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宗地地价评估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宗地地价评估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实施。评估机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产生。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标准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补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地上附着物的结构、成新、区位,树木的品种、胸径大小,青苗的产值等因素。
第三十条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征收通过继承等方式取得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农村村民住宅具体补偿安置办法,应当综合考虑农村村民住宅的结构、成新、区位等因素并兼顾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第三十一条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的,应当优先在村民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选址。选址和安置面积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有关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关规费。
第三十二条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采取提供安置房安置的,应当先安置后搬迁;无法做到先安置后搬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被征地农户腾退房屋之日起3年内将安置房屋分配到农户。
安置前被征地农民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周转用房面积人均不得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因政府责任超过3年未安置的,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征地农民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不低于2倍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还应当另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被征收的土地已经确权到户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归被征地农户所有,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全部归被征地农户所有;被征收的土地未确权到户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征收属于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是该土地是以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发包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没有成立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居)民小组代为所有。
第三十四条 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研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并按照法律规定讨论决定。会议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定期公布收支状况,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并依法接受农业农村、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征收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分配外,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村(居)民小组会议可以研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并按照法律规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务工、经商、服役、就学等原因暂时离开集体经济组织,不影响其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丧偶、离婚而影响其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因结婚、生育、抚养收养和政策性移民等原因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禁止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被征地农户或者其他权利人认为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因征收土地造成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损坏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土地征收程序、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未经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代替其在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或者在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伪造签名的,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等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4/11/10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坚持框定总量、限定容量、盘活存量、做优增量、提高质量,严格执行国家用地控制标准,依法制定地方用地控制标准,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依托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土地调查、不动产登记、执法监督等事项的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托同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土地管理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相关机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再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和水资源利用上限等要求,统筹生产生活设施、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一条 省国土空间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指定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依法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市辖区内的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专项规划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性审查后,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因国家和本省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行政区划调整或者经规划实施评估等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的各类管控边界、约束性指标等管控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土地调查和土地统计制度,并依法公布调查成果和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依法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负总责,落实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对耕地的数量、质量和生态实行全面保护,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以及粮食安全底线,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将各类对耕地的占用统一纳入占补平衡管理,坚持以补定占、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健全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无法实现占补平衡的,可以通过市场化跨区域调剂的方式补充耕地指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依法组织验收。
耕地开垦、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等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保有量目标,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对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坚持量质并重,按照规定及时补足数量相等、质量相当、产能不降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根据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和定期发布的土地统计资料,在稳定的耕地上组织划定永久基本农田。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或者新建其他水产养殖设施;
(二)种植苗木、草皮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
(三)挖湖造景、违反规定建设绿化带;
(四)新建畜禽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职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应当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适应农业生产需要,少占或者不占耕地。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在一年内组织恢复种植条件。设施农业用地、乡村生产道路用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存储、利用等作出安排;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并运输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存储或者利用区域,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剥离、运输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注重生态环境改善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开展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整理、未利用地开发以及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等土地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综合整治。
对于土地综合整治等产生的新增耕地,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作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
第二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复垦,复垦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进各级涉农资金、项目和指标整合,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对承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地区给予奖励。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对耕地保护良好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予以奖补,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并行,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完善引导、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相关制度,培育新型经营主体,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推动乡村振兴。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土地征收的,应当同时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和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等负责,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国务院批准国土空间规划的,报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可以授权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农用地的,报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不足六公顷的,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六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便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应当调查核实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由负责土地现状调查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地复核。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报告应当载明参加人员的意见,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林业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应当包括土地、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社会保障内容应当包括保障对象条件、保障项目、标准、保障方式等。
第三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超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半数以上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如实记录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保证足额到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和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期限、社会保障等进行约定,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由协议各方签名或者盖章。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九条 依法完成土地征收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与协议签订等相关前期工作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并转报。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就征地批准机关、文号和征收时间、征收范围等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留存记录,并以有效方式送达未签订补偿协议的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告送达当事人十个工作日内仍达不成协议的,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等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社会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类制定并定期调整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最低补偿标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具体补偿标准,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
第四十四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权利和合法住房财产权益。
采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标准提供安置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安置。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一并作出补偿。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批复前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资金划拨到相应社会保险基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金计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统一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安置的,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的,不得占用土地。
第四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依法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对困难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参照有关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鼓励采用节约集约用地新技术和新模式,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鼓励各地在严格执行国家用地控制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地方用地控制标准,细化和提高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建设用地审批应当严格执行用地控制标准。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用地利用情况普查,根据普查情况开展区域、城市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并将评价成果应用于低效用地再开发、开发区调区扩区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采取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的,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的具体办法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后,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采取信息共享、并联审批等方式提高审查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或者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再单独办理用地预审;需要办理规划选址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规划选址情况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和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前两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土地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需要,科学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
储备的土地应当产权清晰,供应前完成前期开发,并具备动工开发条件。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乡村振兴战略,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乡镇和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向乡村发展倾斜,统筹城乡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县(市、区)、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相邻乡镇和村可以根据安全、经济、方便群众使用的原则,统筹使用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批准程序和时限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禁止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或者占补平衡指标费。
第五十七条 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用于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共同责任。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有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对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情况;
(二)耕地保护情况;
(三)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四)土地征收情况;
(五)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六)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七)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在进行督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督察机构工作;
(二)就督察发现的问题向被督察的人民政府发送督察意见书,并监督其组织整改;
(三)约谈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
(五)依法向纪检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信用建设部门建立信用监管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将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纳入自然资源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等前期征地程序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法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耕地开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侵占、挪用或者未足额支付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的,按照职责权限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或者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在土地开垦、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土地管理涉及街道办事处的,参照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2024/11/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成员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
(二)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共同富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履行下列职能:
(一)发包农村土地;
(二)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
(四)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个人使用;
(五)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
(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
(七)分配、使用集体收益;
(八)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
(九)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
(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
(十一)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
(十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九条 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建设,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成员
第十一条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参与表决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三)查阅、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
(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
(九)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
(十)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
(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
(五)参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集体财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四)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名称和住所;
(五)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和财产范围;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规则和程序;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构;
(四)集体财产经营和财务管理;
(五)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的量化与分配;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变更和注销;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由各自的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合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继。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分配财产、分解债权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由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分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时已经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清偿债务的书面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登记事项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解散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终止。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
(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选举、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五)审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报告;
(六)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
(七)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八)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九)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出租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使用办法;
(十一)决定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成员,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成员无法在现场参加会议的,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会议,或者书面委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参加会议。
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由理事会召集,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理事长指定的成员主持。
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的,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成员代表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行使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成员大会部分职权,但是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除外。
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会,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的产生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理事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近亲属回避。理事会成员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可以提名推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第三十条 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
(三)起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修改草案;
(四)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制度等;
(五)起草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或者出租等方案;
(六)起草投资方案;
(七)起草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等;
(八)提出聘任、解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决定其报酬的建议;
(九)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管理集体财产和财务,保障集体财产安全;
(十)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十一)接受、处理有关质询、建议并作出答复;
(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会成员出席。
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理事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同意。
理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监事会,成员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监督检查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监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必要时,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产生办法、具体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召开会议,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保存会议记录。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履行诚实信用、勤勉谨慎的义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管理集体财产,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
(三)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
(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六)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
(七)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八)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十)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集体财产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资金;
(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六)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七)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
(八)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第三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实行承包经营。
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等建设用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使用、管理。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其他农村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方式经营。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用于保障乡村产业发展和乡村建设,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包括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可以依法入市、流转的财产用益物权和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财产。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等,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财产管理,建立集体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具体办法,实现集体财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也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
集体所有的资金不得存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将财务情况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并于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日前,提供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阅。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审计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
各级财政支持的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项目,依法将适宜的项目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国家对欠发达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或者因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计入相应成本。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立足职能定位,在业务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提供多渠道资金支持。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集体经营性财产股权质押贷款;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集体经济发展各项建设用地。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形成土地指标交易的收益,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才培养计划,完善激励机制,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服务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用水、用电、用气以及网络、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配置方面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发展提供支持。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无效。
第五十九条 对于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及时提起诉讼的,十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前款规定的提出书面请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活动或者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管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本法施行后在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员,本法施行后不需要重新确认。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