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14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公 告
(第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于2022年1月19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2022年1月19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22年1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坚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实行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耕地保护的主体责任,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依法查处各类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在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支持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管理、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土地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传播媒介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树立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并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
第七条 省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长沙市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初审,再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详细规划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以及其他详细规划。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特殊单元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依据村庄功能分类,统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农村居民点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乡村产业用地布局、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生态保护修复和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等,注重红色资源、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并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职责、保障工作经费,加强乡村规划人才队伍建设,建立村庄规划综合服务机制,统一部署和推进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监督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制定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耕地保护、生态保护和修复等专项规划及跨行政区域(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所在区域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性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优先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信息网络、国防等基础设施用地,教育、医疗等重大民生项目用地,先进制造业等重大产业用地,科技创新、对外开放、乡村振兴等方面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农村宅基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土地调查和监测。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建立土地调查和监测成果汇交制度。土地调查和监测成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实施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土地监测成果应当作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耕地保护专项规划,全面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加强耕地保护执法监督检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设区的市、自治州当年耕地总量减少或者质量降低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限期组织开垦或者整理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通过调剂使用补充耕地指标的方式补足;逾期未补足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冻结其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暂停其涉及耕地的农用地转用报批。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补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等主要内容。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相关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和本省国土空间规划,逐级分解下达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和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划定永久基本农田,落实保护责任。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保证数据与实地相一致。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因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可以在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实现占补平衡的,由建设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其中,对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按照对应耕地类别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需要跨县域补充耕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调剂补充耕地指标费。耕地开垦、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等所需费用作为建设项目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占补平衡部门协调机制,科学划定耕地后备资源,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土地开垦和整理计划,组织土地开垦、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等,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土地开垦整理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组织验收。新增加的耕地,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向国家报备入库后,可以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加强新增耕地的后期管护,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耕地利用优先序落实耕种。
第十六条 因挖损、压占、临时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坏以及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复垦责任。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有条件复垦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安排土地复垦费,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土地复垦费应当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土地复垦费的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将耕地耕作层土壤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耕地耕作层剥离等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网格化监管机制,推行田长制,实现耕地保护责任全覆盖;采取措施防止耕地闲置、荒芜,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将耕地保护补偿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耕地面积、质量、利用状况制定耕地保护补偿标准并适时调整。耕地保护补偿资金的分配应当向种植粮食的耕地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对耕地保护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对耕地保护成效突出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规模的建设用地指标奖励。
第十九条 移送涉嫌破坏耕地犯罪案件,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鉴定。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土地经营权人闲置、荒芜耕地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汇总情况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持设施农业发展,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落实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或者自然灾害造成耕地损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耕地复垦或者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多层级、多领域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鼓励社会主体依法投资或者参与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和土地综合整治。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
第二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地勘察,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授权批准;
(二)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农用地转用,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授权批准。
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参照农用地转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征收工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听证,确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等;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做好土地征收具体工作。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及三名以上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拟征收土地上农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附着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可以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或者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示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载明拟征收土地概况、用途、所在村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等,明确社会稳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二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组织修改,并重新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一)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且符合听证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进行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依法约定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等。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申请报批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等。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前,不得动工建设。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公布征收农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以县(市、区)为单位划分区片,并明确其补偿标准和地类系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和地类系数。未利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参照农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征地谁负责、先保后征、应保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筹集使用社会保障资金,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社会保险制度,保障社会保险费用足额到位,并按照规定单独列支。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征地报批时应当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保障费用等落实情况。禁止以任何理由减免、缓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省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拟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征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住宅,应当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采取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征收土地涉及占用河道、湖泊、水库、林地、草地、湿地以及公路两旁等用地的,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等应当主动及时公开涉及土地征收的相关政府信息,将土地征收报批材料、征地批准文件、征地补偿费用情况等信息在政府网站、征地信息公开平台、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主动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可以参照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体,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地价体系和地价定期更新制度。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镇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备案。
土地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估价规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土地价格评估。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实行名录制管理,未纳入名录的单位不得从事土地储备工作。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确定的储备规模统筹土地收储,优先储备空闲、低效的存量建设用地,负责储备土地必要的前期开发和管护,为政府供应土地提供保障。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产业园区土地集约利用全面评价情况,可以在省级以上产业园区储备周转用地,用于产业项目建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承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前期开发、管护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供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到位;
(三)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明确;
(四)土壤环境质量符合法定要求;
(五)动工开发所必需具备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三十九条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规划条件、评估结果拟定宗地出让方案,明确出让底价和出让条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出让条件不得影响公平竞争。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或者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或者采用租让结合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
申请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会同相关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协议出让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应当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禁止违法低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禁止以零地价、负地价等名义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第四十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管理单位持有,所得收益应当缴入同级财政。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价格低于标定地价百分之八十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调查和核实国有建设用地的开发与利用。经调查认定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等原因造成闲置,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依法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使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以乡(镇)或者村为单位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腾挪空间用于支持农村产业融合发展和乡村振兴。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严格按照一户一宅和批准面积建设,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少占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的,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将农用地转用审批委托县级人民政府行使,纳入省级农用地转用审批监管。
农村村民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涉及占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全部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原有宅基地的,最高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标准范围内制定宅基地户的认定及具体使用标准。
农村村民异地新建住宅,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承诺建新拆旧,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进行监督。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五条 非农建设依法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实施全过程监管;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实施全过程监管。
第四十六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提供公共服务使用地下空间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享有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巡查、违法信息共享、违法案件查处和举报等制度,及时发现、依法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查处,同时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督察时,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督察发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的重大决策不力的,可以下达督察意见书,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措施,督促整改,并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永久基本农田和耕地保护、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和使用等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农用地转用、批准和实施土地征收;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划拨、出让、出租等方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
(四)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五)违法减免耕地开垦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土地复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
(六)拒绝、阻碍自然资源督察;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新增耕地不符合质量要求、土地闲置;
(八)未依法全面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腾地;逾期不交出土地、腾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处耕地开垦费的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耕地开垦费的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移交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国有农场、牧场、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参照本办法农村村民申请建住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土地管理相关职责的,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200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2024/11/14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 56 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1]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
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土地征收
第三节 宅基地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数字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整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社会发展等相关空间数据,实现土地管理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和国土空间整体智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提升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
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
填海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相关权利依法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
第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分别登记。
结合主体工程建设的地下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其四至范围不得超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法律、法规对人防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依法批准的单独建设的地下工程可以单独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四至范围和用途不受地表土地的四至范围和用途限制。
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是实施用途管制、用地审批、规划许可以及进行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乡镇制定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也可以以多个乡镇为单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
(二)国土空间格局、规划用地布局;
(三)国土空间分区和用途管制;
(四)规划实施措施;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近期规划、年度实施计划;近期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已包含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内的,可以不再单独制定。
第十二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依法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活动的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类型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流域)或者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作出的专门安排。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组织编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相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相关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国土空间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规划编制机关组织修改,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四)不可预见的重大国防、军事、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批准和修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施的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统筹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产业项目用地,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中安排不少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乡村产业发展,支持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调查并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土地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作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实施自然资源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耕地整治。
少数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设区的市、县(市),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开垦耕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易地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对新开垦和整治耕地的验收、抽查、复核,依照《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组织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补充耕地。
开垦耕地或者委托补充耕地产生的相关费用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或者生产成本。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开垦或者补充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补充耕地,并向社会公开开垦或者补充耕地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永久基本农田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比例和具体数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地耕地实际情况确定;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进行补充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应当划入永久基本农田。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将永久基本农田相对集中的一定区域划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开展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整治,将整治增加的优质耕地和未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优质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补充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的后备资源。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占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进行耕作层剥离,并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将被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组织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耕作层剥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剥离,所需费用由占用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耕作层剥离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建立耕作层管理信息库,为开展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储存和利用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禁止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开展绿化造林、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动,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具体办法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土地经营权人闲置、荒芜耕地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耕地性质、现状等情况与土地经营权人签订农业标准地投资建设协议,对亩均投入产出、机械化种植面积比例、农业投入品使用、农产品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控制性指标以及相应奖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持设施农业发展,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耕作层的保护;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实施土地整治和生态修复,优化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因自然灾害造成耕地损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耕地复垦或者修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对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其耕地保护实际成效给予补偿激励。耕地保护补偿资金的分配应当向种植粮食的耕地倾斜。耕地保护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耕地面积、质量、利用状况制定,并适时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补偿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耕地保护补偿资金以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保障为主,省财政给予补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取得的耕地保护补偿资金用于农田基础设施管护与修缮、地力培育、耕地保护管理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耕地保护任务的,耕地保护补偿资金可以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
对承担耕地地力保护责任主体的奖励,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调查监测评价制度,动态更新耕地质量监测成果。
耕地因人为因素遭到破坏,需要对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组织鉴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用于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地力培育、生态修复和耕地质量调查监测评价等耕地保护措施。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
(二)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占用耕地的,已落实补充耕地措施;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充划定方案可行性进行审查。申请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对相关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提出农用地转用申请。
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按照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程序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和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的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组织或者个人有偿使用,具体条件、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配套措施,统筹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按照公开透明、合理平衡利益的原则建立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促进乡村振兴。
第三十五条 以标准地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管理机制。
以标准地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投资建设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投资建设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转让方、出租方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按照投资建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平台,实现国有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发布、数据汇集、统计分析、信用管理等功能,加强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税费缴纳、登记等业务协同,为交易各方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使用,保障小微企业园用地,优先支持通过工业用地整治改造、城乡低效用地再开发等方式建设小微企业园,促进小微企业集聚发展和转型提升。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在申请批准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申请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先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一年内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恢复土地原用途,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支付凭证、土地复垦方案,应当与其他临时用地申请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旧住宅区、旧厂区、旧村庄改造力度,建立低效用地综合整治、重新开发利用的激励机制,对布局不合理、利用效率低的土地进行再开发,对因采矿损毁、交通改线、居民点搬迁、产业结构调整等形成的土地进行再利用。
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并依法重新办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原有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审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未来一定时间内土地储备规模,统筹安排土地资源的收储,优先储备空闲、低效的存量建设用地。
第二节 土地征收
第四十一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种抢建的,对抢栽抢种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或者其他与土地征收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意见、建议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征求意见、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补偿登记。
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应当为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补偿登记提供便利。
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登记情况进行现场公证。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与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个别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完成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时限和内容以及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下统称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确定参加社会保障对象的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名单进行审查、公示、确认后,报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障手续。
第四十七条 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要求履行协议书面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腾退期限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腾退期限,不得早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足额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其他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产值、区位、供求关系、人口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区片综合地价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区片综合地价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第四十九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
采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或者提供安置房方式补偿的,重新安排的宅基地面积或者提供的安置房面积不得少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采用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一并作出补偿。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分类制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最低补偿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具体补偿标准,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足额落实社会保障资金,逐步提高保障标准。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实行专户管理,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转借。
第五十二条 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基础设施建设涉及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列入工程概算,并缴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专户。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成片开发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方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土地征收。
第三节 宅基地管理
第五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等方式保障农村村民居住需求。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宅基地和公寓式住宅的具体标准与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农村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分置改革,开展宅基地资格权人认定和登记工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作为宅基地资格权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宅基地审批管理台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宅基地管理数据库,归集国土空间规划、宅基地和住宅确权登记、危险住宅、宅基地审批等相关数据。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除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村庄、集镇改造外,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其他情形。
认定户的具体标准和分户具体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农村村民因地质灾害避让搬迁、水库移民搬迁、土地整治、危房改造等确需使用本村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造住宅的,经安置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表决权的全体成员或者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安置所在地村宅基地。
第五十九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建新拆旧的,原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合理确定宅基地规模和规划布局、用地指标专项管理、简化用地审批程序等方式加强农村村民建房保障。
第六十一条 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需求。
农村闲置的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用于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三)耕地开垦情况;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土地管理方面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土地征收情况;
(五)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大政策执行落实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第六十四条 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被督察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对发现的违法问题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巡查制度,并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或者手段加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用制度,依法将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六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行或者指定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具体处置规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土地复垦费为基数处以罚款的,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土地使用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开展绿化造林、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动,或者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
(五)违法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费用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2024/11/14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三节 国有土地使用
第四节 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
第五节 土地储备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严格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规划资源部门在市规划资源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规划资源部门设置的乡镇、街道土地和规划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管理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七条 本市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国务院审批。
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查,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人民政府要求负责具体工作,报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查,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查,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分解、配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应当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保障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和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合理用地需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土地调查制度。
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土地统计制度。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与规划资源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与规划资源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依托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十四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第三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五条 本市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第十六条 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进行界址认定。与土地权属界线相邻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划资源部门下达的指界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地点参加指界。对土地权属界线没有异议的,应当在界址表上签字盖章。
对指界有异议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指界的,由规划资源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以及土地现状,划定土地权属界线,并将划定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送达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相邻权利人。对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划界复核申请。
第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区规划资源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区规划资源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凭调解书申请不动产登记。
协商不成或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处理。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市和区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同级规划资源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涉及农村宅基地权属争议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下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涉及改变上级人民政府确权决定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八条 本市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耕地保护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二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对耕地总量减少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区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对耕地质量降低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区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验收。
对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市其他区组织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本市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易地开垦。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严格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区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本市坚持耕地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优质耕地,并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提升设施农业综合发展水平。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规划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开展土地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规划资源部门代为组织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并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后,向规划资源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申请。规划资源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再单独办理用地预审,需要办理规划选址的,由规划资源部门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规划资源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的使用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的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临时用地使用期满,临时用地的使用人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三十二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人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的土地,定期确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对土地价格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城乡建设用地市场调节,推动经营性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促进形成城乡统一、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体系。
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涉及土地征收的,应当同时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三十六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查,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参照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用地同时涉及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一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需要征收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土地征收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土地征收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土地范围、征收目的、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
自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围绕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措施的可行性,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并明确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规划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依法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后,区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征地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十二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申请征收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时支付给村民,并将收支状况公布,接受监督;同时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和支付清单向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交付土地。
第三节 国有土地使用
第四十四条 本市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人。
第四十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拟定土地出让方案,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上述经营性土地位于中心城区等特定区域的,由市规划资源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区规划资源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滨海新区及在滨海新区的各开发区范围以内的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办理。
土地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或者区规划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公开出让,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市或者区规划资源部门拟订供地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或者区规划资源部门向土地使用人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经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有偿方式使用土地。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住宅房屋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享有七十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次转让的,受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剩余年限。受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实现划拨土地抵押权时应当优先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规划资源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前,规划资源部门应当进行地籍调查,核实用地权属界线。对已核实权属界线的,可以按照地籍调查成果确定界址。
第四节 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
第五十一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
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支持和促进农业规模化生产和集约化经营,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三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人均耕地面积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村庄,每户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人均耕地面积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村庄,每户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统一规划建设村民住宅,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建新拆旧的,原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六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农村闲置的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可以用于发展乡村民宿、乡村旅游等乡村产业。
第五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五十八条 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十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活动的管理。
第五节 土地储备
第六十条 本市实行土地储备制度,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
市和区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土地储备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或者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级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报市规划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实施土地储备项目应当编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土地收购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确定,并经规划资源部门、财政部门确认。
第六十三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储备土地库。入库储备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规划资源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关于规划资源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规划资源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规划资源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予以支持与配合,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对区人民政府及区规划资源部门的土地审批、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土地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八条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管,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规划资源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规划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破坏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规划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规划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规划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五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规划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规划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七十八条 规划资源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4/11/14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2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土地转用与征收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及其登记、土壤污染防治、林业、草原管理等内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落实节约集约用地要求;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改革、管理、监督检查以及耕地质量管理等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审计、统计、信访、林草、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调查、动态监测、分析评价和等级评定等制度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调查监测评价工作。相关结果作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实施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土地调查和土地等级评定结果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整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社会发展等相关空间数据,实现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提升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是实施用途管制、用地审批、规划许可以及进行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制定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省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市(州)、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也可以纳入市(州)、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或者以多个乡镇为单位统一编制。城市开发边界内所涉及乡镇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市(州)、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 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等的法定依据。详细规划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规划。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或者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作出的专门安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空间、生态保护修复等专项规划以及跨行政区域(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所在区域或者相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能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经批准后,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
第十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国土空间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规划编制机关组织修改,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四)重大国防、军事、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土地利用年度用地计划,加强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统筹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民生项目、重大产业项目用地,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不少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用于乡村产业发展,支持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耕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作为相关考核评价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本省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禁止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开展绿化造林、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耕地总量减少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耕地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本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占用耕地补充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省人民政府建立补充耕地指标省级统一交易制度。
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市(州)、县(市、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新开垦耕地验收、耕地开垦费缴纳、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等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本省依法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市(州)人民政府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市(州)耕地实际情况确定。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优先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已划入的永久基本农田符合国家规定调整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整并补充划定。逐步将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经依法批准占用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进行补充划定。涉及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原则上由占用单位按照高标准农田建设标准和占用数量进行补充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耕地开垦、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等补充耕地所需费用,应当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或者生产成本。
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应当缴纳开垦费的,缴纳标准按照占用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有条件再利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剥离后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进行耕作层剥离再利用。相关费用应当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开展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整理、未利用地开发等土地综合整治工作。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土地综合整治。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乡村振兴。
第二十四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复垦义务;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土地复垦费应当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并足额预存。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持设施农业发展,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作层保护;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监管机制,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加强对土地撂荒的检查,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土地经营权人闲置、荒芜耕地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耕地质量调查评价和耕地质量等别(级)评定,建立监测机制,完善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定期发布耕地质量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耕地保护补偿激励机制,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对履行耕地保护责任的各类主体进行奖励和补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
第三十条 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由责任主体负责修复。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生态修复工作。
鼓励社会主体投资或者参与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可以按照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通过依法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方式予以激励。
第四章 土地转用与征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将未利用地转用审批事项授权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需报国务院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城市,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分批次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批准。
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市(州)、县(市、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分批次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拟订的上述农用地转用方案。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建;对违反规定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现状调查内容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明确风险等级,提出化解风险的具体措施。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综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林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方案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期限,异议反馈的渠道、期限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确定。
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修改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途径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三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个别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费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三十九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的具体标准,包括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比例等内容,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片综合地价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第四十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按照省有关规定确定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
第四十一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宅基地的面积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并对其住房按照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应当依法提供安置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其标准不得低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听证、征地补偿登记与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四十四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
第四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全额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土地补偿费收支状况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即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提出纳入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名单进行审核、公示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审定。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存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者代管资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转借。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实施补偿、安置后,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要求履行协议书面决定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建设占用土地的,应当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鼓励采用节约集约用地新技术和新模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税务等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利用和投入产出、集约利用程度、潜力规模与空间分布等调查,并将相关结果作为土地管理和节约集约用地评价的基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用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组织开展区域、城市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建设用地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本省实行土地储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未来一定时间内的土地储备规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管护和供应。
第五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和相关税费等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合理用地需求。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规划。县(市、区)、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规划应当明确村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合理确定宅基地规模和范围。
第五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集体建房、鼓励符合宅基地取得条件的农村村民合建住房等方式,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宅基地面积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农村村民因地质灾害避让搬迁、水库移民搬迁、土地整治、危房改造等确需使用本村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造住宅的,经安置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安置所在村宅基地,并应当退出原宅基地和注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 宅基地申请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经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宅基地申请、审批和使用全过程监管,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归档留存有关资料,定期将审批情况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备案。
申请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权限内的农村宅基地农用地转用事项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将旧宅基地交回土地所有权人。属于建新拆旧的,旧宅基地上建筑物应当由农村村民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除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村庄、集镇改造等国家和省规定的情形外,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二)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其他情形。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具体条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在户有所居的前提下,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严禁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拆迁、腾退、流转村民宅基地。
农村闲置的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用于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文化体验、创意办公、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以及农产品冷链、初加工、仓储等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
第五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具体条件、程序等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用地企业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设区的市市辖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前款规定审批。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使用,优先支持通过工业用地整治改造、城乡低效用地再开发等方式建设中小企业园区,促进中小企业集聚发展和转型升级。
第六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土地管理情况:
(一)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土地管理方面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授权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等情况进行督察,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对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接受、支持和配合自然资源督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协助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不得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督察中发现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可以发送督察建议书、意见书、督办函,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省、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权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六十九条 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公布、调整区片综合地价,不依法实施土地征收,或者严重侵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暂停受理该地区新增建设用地申请,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予以通报。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推行联合执法,提升土地执法效能;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程序和标准,推进信息共享和案情通报制度化。
第七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制度,运用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土地市场信用监管机制,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建设用地动态巡查机制,通过预警提醒、现场核查、跟踪管理、竣工验收、闲置土地处置等手段,加强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监管。
第七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行或者指定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具体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七十四条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跨行政区域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影响较大的案件除外。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该项行政处罚权的综合保障、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土地使用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开展绿化造林、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动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
(五)违法减免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和税费等土地费用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相关土地管理职责的,适用本实施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解释》同时废止。
第八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2024/11/14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3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区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经济信息化、生态环境、绿化市容、水务、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资、统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
第四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编制,强化规划单元划定和空间全覆盖。
本市针对历史文化遗产、带有人文要素的自然景观和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聚集区,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分类划定文化保护控制线。
第五条 本市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国土空间近期规划和国土资源利用年度计划,作为分阶段实施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国土空间近期规划由市规划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土空间近期规划应当明确近期建设的空间布局、发展方向和时序,规划期限为五年。
国土资源利用年度计划应当统筹安排年度土地准备、土地供应、存量建设用地盘活、低效建设用地减量、新增建设用地的规模、区域,并明确具体管理要求。国土资源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办法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制定。
本市优先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五个新城等推进重大战略部署的建设用地需求。
第六条 本市应对未来土地资源配置的战略性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科学划定一定比例的战略预留区。
战略预留区内的土地资源应当予以严格管控。确有符合城市发展功能导向的土地资源配置需求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战略预留区有关规定履行程序后,方可整体或者局部启用战略预留区。
第七条 土地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开展。规划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勘测定界专项调查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埋设土地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土地界桩。
第八条 本市耕地保护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逐级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因土地整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等确需对少量零散永久基本农田进行优化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优化方案,确保永久基本农田质量提升、数量增加、布局优化、生态改善,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因农业结构调整、农业设施建设等,确需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同步补充数量相等、质量相当、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对承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未利用地开垦、农用地整治、建设用地复垦等,增加耕地面积。新增耕地产生的占补平衡指标,纳入国家统一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库管理,实行全市统筹、跨区调剂。在保障国家级和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用地需求的前提下,占补平衡指标可以由新增耕地所在区优先使用。
未利用地开垦、农用地整治、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农业、水利等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对耕地质量进行监测,定期开展耕地质量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措施。
第十二条 本市逐步将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编制本市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水务、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协同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开展乡村地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乡村规划单元内,统筹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整理、生态保护修复和国土空间开发活动,优化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规划资源等部门,编制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需要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规划资源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建设用地预审。
第十五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按照下列规定审批后,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一)在中心城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分批次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批准;
(二)在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分批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中心城和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批准。
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拟订未利用地转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在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等前期工作后,区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地范围内公示土地现状调查结果。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核实;经核实后公示内容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有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等方式供应。按照法律规定,没有条件,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第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由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涉及特定区域、项目的,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有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规划资源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除法律规定应当约定的内容外,还可以约定建设要求、功能业态、产业准入、经济产出、生态环境保护、公共要素配置、房地产转让、土地退出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
建设单位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依法经规划资源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确需改变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方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需使用土地,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拟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将拟收回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并在地块范围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
依照前款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就补偿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补偿协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规划资源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确定补偿方案,并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本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异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宅基地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按照规划要求,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不再保留的,农村村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本市鼓励农村村民建房采用集体建房方式,引导村民建房向农村居民点集中。
本市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村民住房,发展乡村民宿、乡村休闲旅游等乡村产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由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相关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并符合用地标准、生态环境、产业政策等要求。
鼓励乡村休闲旅游、农产品加工、乡村商贸流通等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以及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鼓励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交易活动在土地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履行复垦义务,按照国家规定完成土地复垦工作。土地使用人应当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土地储备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未来一定时间内的土地储备规模。依法征收、收回、收购或者依法取得的其他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本市建立健全土地收购价格确定机制。依法采用收购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收购价格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区位、用地性质、出让年期、土地取得方式等因素,并参照评估价格合理确定。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管护。受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储备土地的管护,发现储备土地上存在违法占用、违法建设、违法倾倒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本市探索建立土地整备机制,根据区域发展和城市更新需要,划定实施单元,统筹实施土地储备与土地整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探索创新土地资源配置方式,通过组合供应土地、融合利用土地、零星土地整合和土地置换等,推进城市更新可持续发展。
物业权利人按照本市规定自主或者引入其他主体,以拆除重建、改建、扩建以及土地用途调整的方式实施城市更新的,可以按照土地用途和利用情况,依法重新设定土地使用期限,并由实施主体依法办理存量补地价和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市优化调整产业用地的规模和布局,加大先进制造业的用地保障力度。
本市建立完善产业用地融合利用机制,工业、研发、仓储、公共服务配套等功能用途互利的用地可以按照规定混合布置、立体设置。
本市优化确定产业用地开发强度和供应方式。规划资源部门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适宜的方式供应土地。
第三十条 本市推行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度。
土地供应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开展地质灾害、地震安全、压覆矿产、气候可行性、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防洪、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评估,对文物、历史建筑保护对象、古树名木、人防工程、地下管线等进行现状调查,并将评估和调查结果提供给规划资源部门。
土地供应时,规划资源部门将评估和调查结果一并提供给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不再单独开展上述评估和调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推进土地管理审批制度改革,通过多种有效方式,进一步简化审批材料、缩减审批时限、优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能。
规划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可以进行建设用地规模审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已经完成建设用地规模审查的,规划资源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时可以不再对用地规模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土地利用综合绩效评估制度。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生态环境、国资、统计等部门制定土地利用综合绩效评估指标。评估指标应当包括经济产出、社会效益、生态环境、创新引领等内容。
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综合绩效评估指标,组织开展本区域内土地利用综合绩效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分级实施相应的能源、规划、土地、财政等政策,并结合城市更新、低效建设用地减量、土地储备等工作,通过提质、转型、退出等方式予以分类处置。
第三十三条 本市加强土地管理数字化建设,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整合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社会等相关空间数据,实现土地管理全流程数字化和国土空间整体智慧治理。
规划资源、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绿化市容、水务、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加强数据共享,推动土地管理相关行政审批、监测、执法的业务协同,推进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加强土地高质量保护开发利用标准化体系建设,按照科学规范、系统完备、结构优化、协调配套的要求,制定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耕地保护、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依托科技创新平台,开展土地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的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工作。
本市支持土地生态基底调查、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国土空间优化开发等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应用和示范推广。
第三十六条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通过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和公益投入等模式参与土地整理、土地复垦、高标准农田建设、低效用地再开发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土地资源管理的协同,按照一体化、高质量的要求,在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公共服务、产业布局等方面,推进空间规划相互衔接和国土空间协同治理,探索建立跨区域统筹用地指标的土地管理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根据授权对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土地管理情况进行土地督察。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土地督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督察部门发现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等情形的,可以出具督察意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相关单位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反馈整改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本市综合利用遥感监测、无人机航摄等技术,加强对土地利用状况的动态调查,并依据调查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土地交易市场信用监管,推进土地市场信用档案建立、信用信息归集、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等工作。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毁损或者擅自移动土地界桩的,由规划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024/11/14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八十三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2022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9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草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推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派出机关委托,履行土地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支持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修编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和省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将原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的编制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所在区域或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涉及空间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经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性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重大战略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家和本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四)不可预见的抢险救灾、灾后恢复重建、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开,其中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还应当在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等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施的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统筹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社会民生建设用地,保障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当年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中安排不少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比例,重点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统计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及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土地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数字化建设,依托国家统一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无密级的土地资料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作为公共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优化调整农村用地布局,将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带位置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占补平衡、耕地进出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以及违法占用耕地情况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相关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网格化监管机制,推行田长制,实现耕地保护责任全覆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耕地整治。
个别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开垦耕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易地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对新开垦和整治耕地的验收、抽查、复核,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严格落实先补后占、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和占水田补水田,实行耕地数量、质量和生态一体保护。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落实占补平衡的耕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数据、图像和实地情况相统一。
补充耕地应当坚持县域平衡为主,市域调剂为辅,省级统筹调剂保重点的原则。省级统筹调剂补充耕地指标主要用于跨市的国家和省级交通、能源、水利、军事等重大建设项目用地的补充耕地需要。
耕地开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油料、蔬菜等重要农产品的生产。禁止占用耕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二)违反规定绿化造林;
(三)超标准建设绿色廊道;
(四)违反规定挖田造湖造景;
(五)违反规定从事非农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需转用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及时补足相应的耕地,其数量、质量不低于被转用的耕地。
第十九条 永久基本农田是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物质基础,应当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
本省依法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已经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纳入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从事下列行为:
(一)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或者进行其他水产养殖设施建设;
(二)扩大自然保护地范围;
(三)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
(四)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
(五)建设畜禽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预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因地制宜应用秸秆还田、绿肥种植,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深耕深松、轮作休耕等技术,改良土壤,提高耕地质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耕作层剥离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耕作层进行剥离,并按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耕地耕作层剥离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不用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用于耕地开垦;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该幅土地为国有土地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储备,在未确定为新的建设项目用地前,对具备耕地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农业生产托管、土地经营权流转等方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土地经营权人闲置、荒芜耕地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不满五十公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五十公顷以上,不满二百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二百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复垦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耕地因人为因素遭到破坏或者因土地开发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需要对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设区的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鉴定。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二十五条 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根据国务院授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农用地,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依法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二十七条 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不满二公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二公顷以上、不满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先由原编制机关修改国土空间规划,报原国土空间规划批准机关批准后,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成片开发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方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土地征收。
第二十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和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调查主体、调查方式、工作时段、配合要求,以及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栽抢建等行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书面张贴、政府网站公开、信息推送或者上户送达等多种有利于被征地农村村民和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属的乡(镇)、村和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张贴预公告应当在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等显著位置张贴纸质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专业技术力量开展土地利用现状调查。
拟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调查结果,调查人员和调查单位应当签字盖章,听取被调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拟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等调查结果,调查人员和调查单位应当签字盖章,被调查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签字确认。
拟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的调查结果经确认后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针对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结论性意见。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范围应当包括土地、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事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补偿登记。办理补偿登记的政府部门、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补偿登记提供便利,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登记情况进行现场公证。
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与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方案、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协议,组织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足额存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预存征地补偿安置款银行专户和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征收土地补偿和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六条 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完成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土地征收申请,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并依法组织实施,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在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公示届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社会保障费用全额划拨到指定的财政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确定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应当公平、合理,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公布全省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的具体标准,其具体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四十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
采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或者提供安置房方式补偿的,重新安排的宅基地面积或者提供的安置房面积不得少于安置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均住宅面积最低标准。采用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并作出补偿。
第四十一条 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基础设施建设涉及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及被征地农村村民社会保障费用等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时序、地块、用途等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四十四条 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平台,实现国有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发布、数据汇集、统计分析、信用管理等功能,加强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税费缴纳、登记等业务协同,为交易各方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并在依法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进行。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
第四十六条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附属设施的处置作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取得工业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一年内提出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经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使用,保障小微企业用地,优先支持通过工业用地整治改造、城乡低效用地再开发等方式建设小微企业产业园,促进小微企业集聚发展和转型提升。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使用临时用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临时用地所在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设区的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用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土地用途。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或者恢复,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垦或者恢复期限。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持相关批准文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决议,向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审批;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审批;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二)符合产业准入和生态保护要求;
(三)规划用途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
(四)已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登记;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在六十日内对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提出意见,并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一并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因补充资料、实地勘察或者情况复杂等原因需要延长提出意见时限的,可以适当延长;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形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方案进行研究,认为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并报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和支付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持有效合同、价款支付凭证以及纳税证明等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合理确定宅基地规模和规划布局、用地指标专项管理等方式,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城市郊区、平原每户不超过一百三十三平方米,川地、塬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平方米,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六十七平方米。
第五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要求,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在新的宅基地上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建新拆旧的,新住宅建成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原地上建筑物。
第五十六条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在符合国家和本省宅基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用途管制、市场监督管理、传统村落保护等法律、法规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前提下,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营和出租等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五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三)耕地开垦、土地复垦情况和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收缴和使用情况;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土地管理方面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对督察发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的重大决策不力的,可以下达督察意见书、督办函等,并视情节采取函告通报、警示约谈、移送处理等措施,督促整改。
第六十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巡查制度,并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或者方式加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土地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执法监督检查队伍建设,强化监督检查人员培训,提高执法能力,规范执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条件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条件批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使用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条件进行土地征收的;
(四)违法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费用的;
(五)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条件进行宅基地审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4/11/14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二号)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草原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用地效率,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的有关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承担耕地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整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社会发展等相关空间数据,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物、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提升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第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实行分级审批。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网格化管理机制,实现耕地保护责任全覆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耕地保护主体责任。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落实日常巡查责任。
第十三条 本省建立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和奖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组织开垦、土地整治等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各类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通过代耕代种、代管代收、全程托管等社会化服务,恢复闲置、荒芜耕地的耕种。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统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有计划地整治、改造闲散地和废弃地,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土壤污染防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鼓励开展盐碱地治理改良,因地制宜利用盐碱地。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土地整理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垦耕地:
(一)生态保护红线、森林、草原、湿地、河道湖区等范围内;
(二)严重沙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污染严重难以恢复的区域内;
(三)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重要水源地十五度以上坡地;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批准建设用地,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障国家和本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民生、重大产业项目用地,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同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需要,可以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批准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第二节 土地征收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利人予以确认。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拟征收土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征收农用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征收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土地现状、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补偿登记期限以及相关依据等内容,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半数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再次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无需修改的,应当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安置方式以及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并转报。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前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足额预存至指定银行账户,专款专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在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征地补偿费用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的,不得占用被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依法安排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宅基地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的用地需求。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宅基地面积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本省规定通过统建、联建和集中建设等方式实现户有所居。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宅基地;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申请使用宅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结婚等原因分户,且当前户内人均宅基地面积小于规定标准;
(二)符合政策规定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成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
(三)因自然灾害损毁或者躲避地质灾害需要搬迁;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
(五)现住房影响乡村建设相关规划,需要搬迁重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易地新建住宅,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承诺建新拆旧,将原宅基地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进行监督;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对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的农村村民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优先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需求。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省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省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下达督察意见书,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土地管理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土地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向有关机关移送,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处理;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认定或者鉴定的,依法组织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罚款;
(三)非法转让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四)非法转让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以每平方米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占用和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土地征收的;
(四)违反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途管制核发规划许可的;
(五)违法减免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
(六)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格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
(八)未依法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的;
(九)在土地开垦、复垦、综合整治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职责,参照本办法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4/11/14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六次修正 202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9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3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五章 土地综合整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内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推动绿色发展。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市辖区设立的自然资源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统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在乡(镇)设立自然资源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人员,具体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应当包括国土空间规划、土地调查、耕地保护、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土地征收、土地开发利用、土地储备、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执法监督等内容。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禁止开垦的范围和水资源利用上限等要求,统筹生产生活设施、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的区国土空间规划,原则上纳入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一编制,确需单独编制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也可以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由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重点镇应当单独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单独编制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位于设区的市辖区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鼓励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与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
第九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等的法定依据。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流域)或者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作出的专门安排。
建立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统计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土地调查,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及其变化情况、永久基本农田现状及其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统计、分析,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统筹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统筹城乡建设用地,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定期确定、公布当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切实加强地价管理。其中,城乡基准地价至少每五年更新一次。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和统计等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实绩考核、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
个别设区的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在其他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可以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得占用优质耕地。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已开垦了相应耕地,经依法验收合格的,不缴纳耕地开垦费;没有条件开垦的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及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村民建住宅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占补平衡。不得向建住宅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项目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八条 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补划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易地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永久基本农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一定数量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后备资源储备。对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应当加强管理,优先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提升耕地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补充耕地的需要和全省耕地后备资源分布状况,分解下达年度耕地开垦计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耕地开垦计划统筹调配,确定耕地开垦项目,并组织实施。耕地开垦项目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项目建设单位。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提升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提升项目,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耕地开垦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地力监测,引导耕地使用者培肥地力,保障耕地质量不降低。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所需相关费用作为建设项目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监督管理,防止违法违规占用耕地。
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用途管制。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园地、林地、草地等其他农用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撂荒、荒芜耕地。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耕地保护成效突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财政资金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成效突出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予以奖补。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等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不满二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二十公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未利用地转用手续。
农用地转用同时涉及征收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完成征收土地前期工作后,一并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按照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收的具体办法和补偿安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批准。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用地市场调节,合理确定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时序、地块、用途等,维护土地市场平稳运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十九条 土地征收和供应前,应当核实土地权属。禁止将未经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作为国有土地供应。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具备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到位等动工开发所必须的基本条件。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三十条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使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
(二)国家、省重大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其它情形。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变更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重新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地在严格执行国家用地控制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地方用地控制标准,细化和提高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建设用地审批应当严格执行用地控制标准。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用地利用情况普查,根据普查情况开展区域、城市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并将评价成果应用于低效用地再开发、开发区调区扩区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镇低效用地调查,制定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计划。
鼓励多种方式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除法律法规以及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明确规定或者约定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主、联营、入股、转让等方式对其使用的土地进行改造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开发意愿但没有开发能力的,可以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进行招标、拍卖和挂牌,并给予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合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分层设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上、地下分层设立的,其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在地表设立的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不得将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土地权属不清晰、补偿不到位等的土地入库储备;存在土壤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土地,在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单位完成核查、评估和治理之前不得入库储备。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
依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按照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外,地方留成部分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分成比例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使用耕地、市辖区内土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其他土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因建设周期较长、工程建设难度较大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三十七条 因防汛抗旱、地震、污染事故、地质灾害、安全事故等抢险救灾、疫情防控及抢救性考古发掘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六个月内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并按照国家规定预留相关建设用地指标。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补偿费标准参照征收土地对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标准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土地,调剂了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足额补偿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批准权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依法办理手续。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对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予以保障。
农村村民建住宅,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少占耕地。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经批准的宅基地,两年不建住宅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二条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不得超过下列用地面积标准:
(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二)确需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四十平方米。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集中统建、多户联建和农民公寓等形式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人均住房面积不得低于本地城镇居民最低保障住房面积标准。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进城落户后的原宅基地,允许依法保留或者自愿有偿退出。经批准异地建住宅的,应当将原宅基地交还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农村闲置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用途。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占用林地或者临时使用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后,应当将审核同意书或者批准文件抄送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用地审查、林地审核通过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第五章 土地综合整治
第四十六条 生产建设活动破坏、损毁的土地,综合整治的责任主体为生产建设单位。
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简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责任主体灭失的废弃土地、政策性退出的工矿用地以及其他低效利用的土地,综合整治的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各责任主体应当对被破坏、损毁以及低效利用的土地组织开展综合整治。
第四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对破坏、损毁的土地进行综合整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责任主体灭失的废弃土地、政策性退出的工矿用地以及其他低效利用的土地开展综合整治。
第四十九条 鼓励社会主体参与土地综合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通过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土地综合整治。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无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按照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投资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
社会资本投入土地综合整治有两个以上意向投资者的,应当采取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投资主体。
经综合整治的土地,可以由投资主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发展相关产业。
经土地综合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林地、湿地等指标可以在省域内调剂使用。建设用地整治为农用地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省域内调剂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土地管理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限期改正的,按照职责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恢复和改正情况进行验收。
第五十二条 没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接收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具有可利用价值进行综合评估。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转让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转让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的土地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的土地属于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的土地属于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的土地属于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五倍以上八倍以下。
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拒不复垦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拒不复垦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
(三)拒不复垦的土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
第五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六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三)占用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四)占用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在行政处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拆除或者保留。决定保留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或者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提供的土地调查数据失真,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六)在土地开垦、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或者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追缴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违法所得数额按照合同及交易凭据所列价款确定。没有合同及交易凭据、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的合同及交易凭据所列价款明显不符合实际,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价款的,可以根据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确定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