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16
《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部分规定
《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部分规定
一、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接报案,是指公安机关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反映并请求处置违法犯罪案件,或者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移送违法犯罪案件。咨询、紧急求助、投诉等非案件类警情不属于本规定调整的范围。
三、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应当遵循报案必接、如实登记、依法立案、及时告知、便民高效的原则。
四、公安机关接报案实行三个当场制度。对报案人上门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投诉举报监督的方式和途径。
五、公安机关对接报案与立案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六、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办案部门接待区设置接报案场所,用于接受报案人上门报案。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接报案中心和智能自助报案终端,方便报案人上门报案。违法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办案区内进行询问、讯问。
接报案场所的设置应当满足保护报案人隐私要求,方便报案人报案。
七、接报案工作实行首接责任制。首个接到报案的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是首接单位;通过110报警服务台报案的,接受指令的处警单位为首接单位。首接单位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必须接受,依法规范处置,不得拒绝或者推诿。
对到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报案的,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告知报案人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接报案场所报案或者通过110报警服务台报案,但按照有关管辖规定应当由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除外。
八、报案人上门报案的,首接单位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应当执行三个当场制度,依法制作笔录。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应当执行三个当场制度,依法制作笔录,同时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并告知报案人。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并将报案人和接报民警信息、接报时间、简要案情和告知情况予以网上登记。对其中能够判断主管机关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到相关的主管机关报案。
(四)对接报案时不能当场判断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或者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执行三个当场制度,依法制作笔录并在三日以内分别依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有关规定处理。对其中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口头告知后将证据材料退回报案人。
九、报案人通过110报警服务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110接处警工作要求依法规范处理。
十、报案人通过来信、电子邮件、传真报案的,首接单位应当在收到报案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与报案人联系,并完成网上接报案登记,但因没有联系方式等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联系的除外。
报案人在异地的,首接单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报案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询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进行远程视频询问。询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十一、报案人在处警现场明确表示不愿到公安机关或者称事后到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应当当场对报案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具体报案内容予以登记并依法调查核实,根据核查情况按照前述第八条规定处理;对报案人不配合且无具体报案内容的,办案民警应当当场口头告知报案人不予调查处理,并及时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
十二、公安机关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应当依法立即立案并进行调查。
十三、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首接单位经审查认为本单位无管辖权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首接单位对涉及多个公安机关管辖且对自己管辖有异议或者具有依法可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处理情形的,应当与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首接单位可以依法自行承办,或者报请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协商过程中不得停止案件办理。
除依法经指定管辖或者协商管辖外,不得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移送案件。
案件变更管辖的,首接单位应当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通知报案人。
十四、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如实立案,对同一嫌疑人的多个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全部处置,不得遗漏。
十五、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通过互联网公安门户网站或者公安机关用于公众服务的网络公众号,依法为案件当事人提供接报案与立案、案件办理情况等查询服务,依法主动告知办案进展。
十六、公安机关应当在接报案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三个当场制度,公开本部门工作联系方式、监督投诉电话,并探索利用互联网平台或者信息化手段,为报案人及社会各界监督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提供便利。报案人对接报案与立案工作提出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及时反馈。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对接报案与立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部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接报案与立案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
十八、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十九、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4日印发的《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注:上述内容系公安部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的部分内容。该《规定》其他内容部分系公安机关内部工作要求,属于内部事务信息;部分涉及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产生的信息,不予公开。
2024/10/29
最高人民法院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典型案例
国家保护农用地的法律不断完善,土地管理法的修订,黑土地保护法、粮食安全法等专门法律的制定,进一步健全国家保护农用地的各项制度与措施,强化各级人民政府的耕地保护职责。一个好案例胜过一沓文件。
今天给大家介绍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月份发布的依法保护农用地典型案例中涉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案例。
2011年,季某辉、李某以修建大棚、发展农业养殖为名,从村民手中承包、置换了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某村的部分土地,购置了铲车、洗砂船等设备,组织人员挖土洗砂并对外销售。同年11月,季某辉被原辽宁省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处以责令限期将被毁坏耕地复种及罚款900310元的行政处罚。
被行政处罚后,季某辉、李某仍继续从村民手中承包、置换土地并取土对外销售,造成农用地严重破坏。
经鉴定,2011年至2014年期间,季某辉、李某以取土形式破坏耕地63.72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54.25亩,挖掘深度达0.54米,原种植层已被破坏。季某辉、李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64500元。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季某辉、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明知是耕地而进行非法取土,造成耕地被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季某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追缴季某辉、李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利用承包合同方式流转土地后,非法取土挖砂毁坏耕地的典型案例。
季某辉、李某以修建大棚、发展农业养殖为名,从农民手中承包、置换大量土地,非法破坏土壤种植层,取土洗砂销售,造成永久基本农田54.25亩被毁坏,并获得巨额利润,既严重破坏农用地资源 影响粮食生产,又因洗砂活动危害生态安全。
人民法院针对本案特点,充分考虑案件在当地的严重负面影响,依法从重对被告人季某辉、李某判处自由刑和财产刑。
该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破坏基本农田犯罪行为的态度和决心,对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活动也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