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06
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闲置荒芜的该如何处理(甘肃省)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所占耕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024/11/05
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补偿(福建)?
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补偿(福建)?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土地使用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
有关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需要搬迁的,应当依法给予安置。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依法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原批准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及地上建筑物的残值等因素,组织专业评估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商定补偿金额。
原土地使用权人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11/05
土地闲置如何处置(福建省)?
土地闲置如何处置(福建省)?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内动工。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延迟导致土地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置。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不满两年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税务部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024/11/04
收回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如何补偿(安徽省)?
收回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如何补偿(安徽省)?
第六十条第一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以及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土地开发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收回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2024/11/02
某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等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案—2021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要点】会议纪要外化后,如果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往往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情形予以综合判断。行政相对人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会议纪要确认的补偿职责的,在确定涉案会议纪要具有可诉性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对该纪要的议定事项进行实质审查。会议纪要议定的补偿事项符合行政允诺的特征,且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行政相对人又存在获得补偿的权利基础的,人民法院支持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
【案情】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造某广场,建设完成投入经营后,因沪宜公路改建工程涉及某广场原先使用的部分市政及绿化用地,嘉定区政府于2016年6月13日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形成32号会议纪要,原则同意对原告有关诉求给予一定补偿,明确了对原告的补偿范围以及补偿工作实施方式,具体由嘉定土储中心、马陆镇政府及嘉定建管委负责评估、协商确定补偿金额等。同年12月26日,嘉定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就某广场损失补偿问题组织召开专题会议,会上口头向原告宣读了32号会议纪要的内容。嗣后,相关部门未就32号会议纪要确定的补偿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评估,亦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补偿。2019年12月4日,原告向嘉定区政府发出《律师函》,要求嘉定区政府及时责成有关工作部门执行32号会议纪要确定的行政职责,嘉定区政府未作回复。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嘉定区政府、嘉定建管委、马陆镇政府、嘉定土储中心未履行32号会议纪要确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四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32号会议纪要确定的职责。
【审判】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32号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能否构成四被告履行职责的依据。32号会议纪要已经形成对外的效力,转化为外部行政行为,其中明确同意对原告给予一定补偿,并确定了补偿范围、计算补偿数额的方法、具体实施补偿工作的主体与步骤以及补偿金额的列支方式,直接设定了原告取得行政补偿的权利,足以引起原告与四被告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相关工作部门按32号会议纪要确定的工作程序即可直接实施对原告的补偿工作,无需另行作出行政法行为。故32号会议纪要对原告这一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2号会议纪要系嘉定区政府针对原告的补偿问题作出的单方面承诺,构成了行政允诺,并且在其职权范围内。沪宜公路改建工程确实对原告的信赖利益产生影响,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故32号会议纪要确定的补偿事宜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能够作为要求被告履行补偿职责的依据。据此,判决责令被告嘉定区政府依法履行32号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对原告实施补偿的职责。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首先提出了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若会议纪要已为行政相对人所知晓或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所确定的事项具体而明确、设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则具有可诉性。实体审查层面,本案分析了会议纪要内容构成行政机关履职依据的条件,在认定其属于行政允诺的基础上,从行政相对人存在获得补偿的权利基础、补偿职责属于被告职权范围两方面进行了详细论述,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法治政府应当是诚信的政府,行政允诺作出后,行政机关应当基于诚信原则依法全面履行。本案在促进执法为民、依法行政以及提升营商环境等方面具有积极效果,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允诺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2024/10/30
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并按照作出收地决定时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未听取其陈述、申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政机关根据当时有效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时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因行政补偿决定违法造成逾期付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判决其承担逾期支付补偿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